高雄醫學大學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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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1.13九十九學年度第六次行政會議通過
100.04.26高醫總字第1001100870號函公布
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確保本校教職員工生在實驗室、研究室及實習室等工作場所作業之安全與衛生,防止職業災害發生,
      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2之1條、學術機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辦法第3條及學校實
      驗室與實習場所安全衛生管理要點等規定,訂定高雄醫學大學安全衛生管理規章(以下簡稱本規章)。
第二條    本規章之適用範圍為本校校區內之下列場所(以下簡稱適用場所):
      一、實驗室及實驗準備室。
      二、實習室及實習準備室。
      三、置有研究設備之研究室。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適用之場所。
第三條    本校適用場所內負責管理業務者稱為場所負責人。
第四條    本校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規定,設置環境保護暨安全衛生組織:
      一、環境保護暨安全衛生委員會(簡稱環安衛委員會)。
      二、總務處環境安全組(簡稱環安組)。
第五條    環安組為本校之安全衛生管理權責單位,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一人、勞工安全管理師、勞工衛生管
      理師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若干人。
第二章 安全衛生管理
第六條    本校環安衛業務管理系統圖(附表一):
第七條    校長之環安業務權責:
      一、綜理本校適用場所環安業務。
      二、核定本校環安年度工作計畫、環安管理規章及工作守則。
      三、責成各單位達成有關環安業務之執行。
第八條    環安衛委員會之職責,依據本校環境保護暨安全衛生委員會設置辦法之規定。
第九條    環安組應依環保及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辦理事項:
      一、釐定職業災害防止計畫,並督導相關單位實施。
      二、規劃、督導各單位之環安業務。
      三、規劃、督導環安設施之檢點與檢查。
      四、督導各單位業務,並實施巡視、定期檢查、重點檢查及作業環境測定。
      五、規劃、實施學校環安教育訓練。
      六、實施實驗場所人員在職健康檢查。
      七、規劃、督導各單位適用場所環安業務運作與管理。
      八、規劃事業有害廢棄物分類、貯存及委外處理與管理。
      九、擬訂適用場所之環安業務安全衛生管理規定。
      十、適用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之調查、分析及統計。
      十一、向校方提供有關環安資料與建議。
      十二、其他有關環安管理事項。
第十條    各學院院長及中心主任對該院、中心環安業務之權責:
      一、綜理該院、中心有關環安業務。
      二、督導該院、中心各單位執行有關環安業務。
      三、督導該院、中心各單位配合辦理環安諸項作業。
      四、督導有關單位處理該院各單位提出之作業危害因素。
第十一條   各系科所(組)主管環安業務之權責:
      一、執行環安管理事項與職業災害防止計畫事項。
      二、定期檢查、重點檢查、檢點及其他有關檢查督導事項。
      三、 定期或不定期實施巡視。
      四、擬定實驗安全作業標準。
      五、教導及督導所屬依安全作業標準方法實施。
      六、配合辦理環安教育訓練。
      七、辦理該單位職業災害調查及職業災害統計。
      八、發生事故時,協助處理並調查事故發生原因。
      九、院長交辦有關環安事項。
      十、其他環安法規規定之事項。
第十二條   實驗室負責人環安業務之權責:
      一、督導在該場所內人員確實遵守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二、執行所轄適用場所環安管理事項。
      三、分析、評估適用場所可能危害因素,訂定安全作業守則,並對所屬人員實施環安有關之講習與訓
        練。
      四、對於適用場所潛在的操作危害因素應立即排除或改善。
      五、確定機械及儀器設備必要之保養與檢查,並作紀錄。
      六、經常巡視適用場所,對不安全動作應立即糾正、督導及制止。
      七、提供適當之環安防護用具,督導所屬人員正確佩帶。
      八、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廢液分類、標示及貯存。
      九、發生意外事故時緊急應變,並擬定改善對策。
      十、執行其他有關環安事項。
第十三條   適用場所教職員工生之責任與義務:
      一、遵守適用場所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環安法令規章。
      二、遵守標準作業程序,並定期檢查、檢點設備、設施。
      三、接受一般及特殊體格檢查、健康檢查,並遵守檢查結果之建議事項。
      四、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五、協助新進工作人員瞭解作業程序及安全衛生設備、設施使用方法。
      六、 事件發生時,妥善處理現場及協助職業災害調查。
      七、作業前確實檢點作業環境及設備,有異常立即調整,並報告師長或場所負責人。
           八、定期檢查、保養及更新個人防護器具,並保持工作場所整潔。
第三章 自動檢查之實施
第十四條  適用場所之機械、設備,各學院、中心、系(科)、所實驗室負責人應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
      動檢查辦法」(以下簡稱檢查辦法)第13條至第44條第1款之規定實施定期檢查。  
第十五條   適用場所之下列設備,各學院、中心、系(科)所、實驗室負責人應依檢查辦法第33條至第36條、第40
      條及第41條之規定實施重點檢查。
      一、第一種、第二種及小型等壓力容器。    
      二、小型鍋爐。
      三、局部排氣或除塵裝置。
第十六條   適用場所之下列設備,各學院、中心、系(科)、所作業場所負責人應依檢查辦法有關規定實施作業有
      關事項之檢點:
      一、鍋爐及其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操作作業。
      二、高壓氣體之灌裝儲存作業。
      三、有機溶劑及特定化學物質作業。
      四、具危險性之儀器、設備操作。 
第十七條   環安組就本規章第15條及第16條擬定自動檢查計畫。
第十八條   環安組就本校適用場所,依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規劃、實施作業環境測定。
第四章 災害報告
第十九條   本校場所內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依本校「化學災害緊急通報系統」規定程序進行通報,環安組應於
      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第二十條   發生前條之職業災害時,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
      場。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3款者,第一次予以警告並限期改善,第二次違反
      規定,應提報本校「環安衛委員會」或行政會議報告,違反規定之人員與單位主管應列席會議說明。
第二十二條 違反環安衛規定而導致環境損害或人員傷害,相關罰則分擔原則依本校「環安衛相關罰款分擔原則」(
      附表二)及其他相關法令辦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規章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規辦理。
第二十四條  本規章經環安衛委員會及行政會議通過後,陳請校長核定後,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