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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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校依據大學法第二十條及本校組織規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設置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 | 第一條 本校依據大學法第二十條及本校組織規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設置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 |
在2016年7月25日 (一) 17:03所做的修訂版本
- 88.09.21八十八學年度第一次校務暨第二次行政聯席會議修正通過
- 88.10.16第十三屆第三次董事會議修正通過
- 依教育部89.04.10台(八九)審字第八九0四一九0一號函辦理
- 89.05.11八十八學年度第四次校務暨第十次行政聯席會議修正通過
- 89.05.27第十三屆董事會第六次常會通過
- 經教育部89.06.28台(八九)審字第八九0七六0三一號函同意備查
- 89.07.10(八九)高醫校法(一)字第020號函頒布
- 99.10.21九十九學年度第一次校務暨第三次行政聯席會議通過
- 99.11.08高醫人字第0991105717號函公布
- 102.02.07 一O一學年度第二次校務會議通過
- 102.03.04 高醫人字第1021100540號函公布
- 102.10.17一O二學年度第一次校務會議通過
- 102.11.05高醫人字第1021103449號函公布
- 105.05.19一O四學年度第四次校務會議通過
第一條 本校依據大學法第二十條及本校組織規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設置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 會),並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委員會之任務為審議下列事項: 一、有關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 二、其他依法令應審議之事項。 第三條 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校長兼任之。 第四條 本委員會置委員三十五至三十七人,任一性別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由下列人員組成,並由 校長聘兼之: 一、當然委員:校長、副校長、研發長、教務長、學生事務長、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院長、各學院院長 及通識教育中心中心主任。 二、遴選委員:人數不得少於當然委員。 (一)教師會代表:由教師會推選教授代表一人。 (二)學院(通識教育中心)代表:各學院(通識教育中心)選舉教授代表二人;另超過五十人教師 之學院(通識教育中心),以每五十人增加一人,餘類推之。各學院(通識教育中心)並得 列候補委員二名,各學院(通識教育中心)代表出缺時由其所屬學院候補委員遞補。 本委員會委員不得同時擔任同一學院(通識教育中心)之系(所、中心)級及院級教評會委員。 任一性別委員如未達總額三分之ㄧ比例時,校長得自專任教授名冊中擇聘之。 第五條 本委員會委員任期為一年,得續聘連任。委員在任期中如奉准借調、休假研究、留職留(停)薪或延長 服務,自生效日起,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補足其任期。 第六條 本委員會開會時,當然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具教授資格且非本委員會委員代理,遴選委員應 親自出席,不得代理。遴選委員若無故不出席本委員會兩次以上,經本委員會認定不宜再任時,得予 解職,並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補足其任期。 第七條 本委員會每學期開會二次為原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八條 本委員會開會時須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得開會,其決議時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贊同為通過。 本委員會為前項決議時,迴避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第九條 本委員會委員審議有關委員本人或有下列關係者之案件應行迴避: 一、 碩、博士班指導教授及學生關係。 二、 三親等內血親。 三、 配偶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 四、 學術合作關係(如代表著作之共同作者)。 五、 相關利害關係人。 六、 依其他法規應予迴避。 第十條 本委員會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有關人員列席報告或說明。 第十一條 經本委員會審議通過之案件,應送請校長核定後辦理。 第十二條 本校設校、學院(通識教育中心)、系(所、中心)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教師聘任等相關事 項,其程序應由各學院(通識教育中心)、系(所、中心)教評會先行審議,審議通過後再提報本委 員會審議。學校基於校務發展需要,延攬已具教育部教授部證資格者,得依相關規定辦理。 有關「各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及「各系(所、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另訂定之。 第十三條 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案如事證明確,而系(所、中心)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令規定明顯不合 時,院(通識教育中心)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校教評會對院(通識教育中心)教評會 有類似情形者亦同。 第十四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