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醫學大學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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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確保本校教職員工生在實驗室、研究室及實習室等工作場所作業之安全與衛生,防止職業災害發生, | 第一條 為確保本校教職員工生在實驗室、研究室及實習室等工作場所作業之安全與衛生,防止職業災害發生, |
在2011年4月26日 (二) 15:58所做的修訂版本
- 100.01.13九十九學年度第六次行政會議通過
- 100.04.26高醫總字第1001100870號函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確保本校教職員工生在實驗室、研究室及實習室等工作場所作業之安全與衛生,防止職業災害發生, 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2之1條、學術機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辦法第3條及學校實 驗室與實習場所安全衛生管理要點等規定,訂定高雄醫學大學安全衛生管理規章(以下簡稱本規章)。 第二條 本規章之適用範圍為本校校區內之下列場所(以下簡稱適用場所): 一、實驗室及實驗準備室。 二、實習室及實習準備室。 三、置有研究設備之研究室。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適用之場所。 第三條 本校適用場所內負責管理業務者稱為場所負責人。 第四條 本校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規定,設置環境保護暨安全衛生組織: 一、環境保護暨安全衛生委員會(簡稱環安衛委員會)。 二、總務處環境安全組(簡稱環安組)。 第五條 環安組為本校之安全衛生管理權責單位,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一人、勞工安全管理師、勞工衛生管 理師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若干人。 第二章 安全衛生管理 第六條 本校環安衛業務管理系統圖(附表一): 第七條 校長之環安業務權責: 一、綜理本校適用場所環安業務。 二、核定本校環安年度工作計畫、環安管理規章及工作守則。 三、責成各單位達成有關環安業務之執行。 第八條 環安衛委員會之職責,依據本校環境保護暨安全衛生委員會設置辦法之規定。 第九條 環安組應依環保及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辦理事項: 一、釐定職業災害防止計畫,並督導相關單位實施。 二、規劃、督導各單位之環安業務。 三、規劃、督導環安設施之檢點與檢查。 四、督導各單位業務,並實施巡視、定期檢查、重點檢查及作業環境測定。 五、規劃、實施學校環安教育訓練。 六、實施實驗場所人員在職健康檢查。 七、規劃、督導各單位適用場所環安業務運作與管理。 八、規劃事業有害廢棄物分類、貯存及委外處理與管理。 九、擬訂適用場所之環安業務安全衛生管理規定。 十、適用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之調查、分析及統計。 十一、向校方提供有關環安資料與建議。 十二、其他有關環安管理事項。 第十條 各學院院長及中心主任對該院、中心環安業務之權責: 一、綜理該院、中心有關環安業務。 二、督導該院、中心各單位執行有關環安業務。 三、督導該院、中心各單位配合辦理環安諸項作業。 四、督導有關單位處理該院各單位提出之作業危害因素。 第十一條 各系科所(組)主管環安業務之權責: 一、執行環安管理事項與職業災害防止計畫事項。 二、定期檢查、重點檢查、檢點及其他有關檢查督導事項。 三、 定期或不定期實施巡視。 四、擬定實驗安全作業標準。 五、教導及督導所屬依安全作業標準方法實施。 六、配合辦理環安教育訓練。 七、辦理該單位職業災害調查及職業災害統計。 八、發生事故時,協助處理並調查事故發生原因。 九、院長交辦有關環安事項。 十、其他環安法規規定之事項。 第十二條 實驗室負責人環安業務之權責: 一、督導在該場所內人員確實遵守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二、執行所轄適用場所環安管理事項。 三、分析、評估適用場所可能危害因素,訂定安全作業守則,並對所屬人員實施環安有關之講習與訓 練。 四、對於適用場所潛在的操作危害因素應立即排除或改善。 五、確定機械及儀器設備必要之保養與檢查,並作紀錄。 六、經常巡視適用場所,對不安全動作應立即糾正、督導及制止。 七、提供適當之環安防護用具,督導所屬人員正確佩帶。 八、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廢液分類、標示及貯存。 九、發生意外事故時緊急應變,並擬定改善對策。 十、執行其他有關環安事項。 第十三條 適用場所教職員工生之責任與義務: 一、遵守適用場所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環安法令規章。 二、遵守標準作業程序,並定期檢查、檢點設備、設施。 三、接受一般及特殊體格檢查、健康檢查,並遵守檢查結果之建議事項。 四、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五、協助新進工作人員瞭解作業程序及安全衛生設備、設施使用方法。 六、 事件發生時,妥善處理現場及協助職業災害調查。 七、作業前確實檢點作業環境及設備,有異常立即調整,並報告師長或場所負責人。 八、定期檢查、保養及更新個人防護器具,並保持工作場所整潔。 第三章 自動檢查之實施 第十四條 適用場所之機械、設備,各學院、中心、系(科)、所實驗室負責人應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 動檢查辦法」(以下簡稱檢查辦法)第13條至第44條第1款之規定實施定期檢查。 第十五條 適用場所之下列設備,各學院、中心、系(科)所、實驗室負責人應依檢查辦法第33條至第36條、第40 條及第41條之規定實施重點檢查。 一、第一種、第二種及小型等壓力容器。 二、小型鍋爐。 三、局部排氣或除塵裝置。 第十六條 適用場所之下列設備,各學院、中心、系(科)、所作業場所負責人應依檢查辦法有關規定實施作業有 關事項之檢點: 一、鍋爐及其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操作作業。 二、高壓氣體之灌裝儲存作業。 三、有機溶劑及特定化學物質作業。 四、具危險性之儀器、設備操作。 第十七條 環安組就本規章第15條及第16條擬定自動檢查計畫。 第十八條 環安組就本校適用場所,依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規劃、實施作業環境測定。 第四章 災害報告 第十九條 本校場所內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依本校「化學災害緊急通報系統」規定程序進行通報,環安組應於 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第二十條 發生前條之職業災害時,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 場。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3款者,第一次予以警告並限期改善,第二次違反 規定,應提報本校「環安衛委員會」或行政會議報告,違反規定之人員與單位主管應列席會議說明。 第二十二條 違反環安衛規定而導致環境損害或人員傷害,相關罰則分擔原則依本校「環安衛相關罰款分擔原則」( 附表二)及其他相關法令辦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規章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規辦理。 第二十四條 本規章經環安衛委員會及行政會議通過後,陳請校長核定後,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