拾獲遺失物品處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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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1.10.09 一○一學年度第1次學生事務委員會審議通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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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5.01.12 一○四學年度第2次學務會議審議通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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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一、 為處理本校校園內拾獲遺失物之招領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 |
- | + | 二、 拾得校外遺失物者,應送交鄰近警察機關處理。但拾得人對拾得物研判應為本校師生所有者,不在 | |
- | + | 此限,得送交學生事務處(以下簡稱學務處)處理。 | |
- | + | 三、 本校教職員工生在校區內拾得遺失物品者,依本要點之規定處理: | |
- | + | (一)教職員工生在校內拾得遺失物者,應送交學務處列冊處理。 | |
- | + | (二)學務處應將拾得物品之名稱、數量、拾得之時間、地點公告招領,拾得物品由學務處暫時保管。 | |
- | + | (三)遺失物為證件或其他可辨認所有人身份之物品時,應由學務處通知所有人領取;經通知仍未領取 | |
- | + | 或無法取得聯繫時,由學務處轉交相關單位保管或註銷。 | |
- | + | (四)遺失物於公告期間,經所有人或受領權人前來認領,各處理單位於檢證無誤後,應返還該物於 | |
- | + | 認領人。 | |
- | + | (五)拾得物品經公告六個月後未有人認領者,應由學務處通知拾得人領取,並簽署具領證明。 | |
- | + | 若拾得人不能通知者,應公告。 | |
- | + | (六)若拾得人或受領權人,表示願意拋棄遺失物之所有權、或於受通知或公告後三個月內未領取、 | |
+ | 或拾得人不能通知時,學務處應依據下列方式處理: | ||
+ | 1.遺失物為現金者,應逕捐為本校學生緊急紓困金;遺失物為金飾或有價證券者,應折現後捐 | ||
+ | 為本校學生緊急紓困金。 | ||
+ | 2.遺失物具經濟價值,且適合義賣者,應由學務處委託進行義賣,其義賣所得捐為本校學生 | ||
+ | 緊急紓困金。 | ||
+ | 3.遺失物非具經濟價值,或其性質不適宜義賣者,應由學務處銷毀或送資源回收單位。 | ||
+ | 四、 拾得物如係貴重財物,學務處依學生獎懲準則,予拾得學生適當之獎勵。 | ||
+ | 五、 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另依相關法令辦理。 | ||
+ | 六、 本要點經學務會議及行政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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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6年5月6日 (五) 14:35的目前修訂版本
- 93.12.01九十三學年度第三次學生輔導委員會議通過
- 93.12.15九十三學年度第五次法規委員會審議通過
- 93.12.28高醫校法字第0930100043號函公布
- 101.05.16 一○○學年度第四次學生事務委員會議通過
- 101.05.30高醫學務字第1011101445號函公布
- 101.10.09 一○一學年度第1次學生事務委員會審議通過
- 101.10.18 一○一學年度第3次行政會議審議通過
- 101.11.29高醫學務字第1011103227號函公布
- 105.01.12 一○四學年度第2次學務會議審議通過
- 105.02.18 一○四學年度第7次行政會議審議通過
一、 為處理本校校園內拾獲遺失物之招領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 拾得校外遺失物者,應送交鄰近警察機關處理。但拾得人對拾得物研判應為本校師生所有者,不在 此限,得送交學生事務處(以下簡稱學務處)處理。 三、 本校教職員工生在校區內拾得遺失物品者,依本要點之規定處理: (一)教職員工生在校內拾得遺失物者,應送交學務處列冊處理。 (二)學務處應將拾得物品之名稱、數量、拾得之時間、地點公告招領,拾得物品由學務處暫時保管。 (三)遺失物為證件或其他可辨認所有人身份之物品時,應由學務處通知所有人領取;經通知仍未領取 或無法取得聯繫時,由學務處轉交相關單位保管或註銷。 (四)遺失物於公告期間,經所有人或受領權人前來認領,各處理單位於檢證無誤後,應返還該物於 認領人。 (五)拾得物品經公告六個月後未有人認領者,應由學務處通知拾得人領取,並簽署具領證明。 若拾得人不能通知者,應公告。 (六)若拾得人或受領權人,表示願意拋棄遺失物之所有權、或於受通知或公告後三個月內未領取、 或拾得人不能通知時,學務處應依據下列方式處理: 1.遺失物為現金者,應逕捐為本校學生緊急紓困金;遺失物為金飾或有價證券者,應折現後捐 為本校學生緊急紓困金。 2.遺失物具經濟價值,且適合義賣者,應由學務處委託進行義賣,其義賣所得捐為本校學生 緊急紓困金。 3.遺失物非具經濟價值,或其性質不適宜義賣者,應由學務處銷毀或送資源回收單位。 四、 拾得物如係貴重財物,學務處依學生獎懲準則,予拾得學生適當之獎勵。 五、 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另依相關法令辦理。 六、 本要點經學務會議及行政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