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發成果移轉處理原則【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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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nt size=2> ::::::::91.12.18 九十一學年度研發成果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91.12.25 九十一學年度法挸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92.01.02 九十一學年度第二次校務暨第六次行政聯席會議通過 ::::::::92.01.17董事會第十四屆第四次會議 ::::::::[[媒體:92.02.07高醫校法字第0920100006號公布.doc|92.02.07高醫校法字第0920100006號公布]] ::::::::101.03.15 一百學年度第二次校務暨第八次行政會議通過 ::::::::101.04.20董事會第十六屆第二十六次董事會議通過 ::::::::[[媒體:1011101294.doc|101.05.09 高醫心產字第1011101294號函公布]] ::::::::102.11.13 102學年度第1次研發成果管理委員會通過 ::::::::103.02.27 102學年度第3次校務會議通過 ::::::::103.05.17 董事會第十七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通過 ::::::::[[媒體:1031101902.doc|103.06.12 高醫產學字第1031101902號函公布]]</font> <pre> 第一條 應以公平、公開及有償方式為之。但以非營利為目的者(如學術教育、研究之用),得以無償非專屬授權方式為之。 第二條 應以授權本國公司或研究機構且於國內製造或使用者為授權對象為原則。 第三條 應以非專屬授權為原則,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或專案報請本校同意者,以專屬授權方式為之。 一、為避免業界不當競爭而致妨礙產業發展者。 二、商品化前須經政府長期審核始能上市者。 三、被授權人需投入鉅額資金繼續開發始能商品化者。 第四條 被授權人應用本校研發成果時,應依該研發成果作價繳交權利金;產品上市後,應依產品銷售額之一定比率及授權技 術佔產品之比重值,繳交衍生利益金,或預估授權期限內產生衍生利益總金額,於簽約時與權利金一併繳交。 第五條 受非營利機構補助所產生之研發成果,原則上其權益收入依下列比例及順位分配之: 一、支付補助機構分配款(若為執行國科會計畫,須繳回20%給國科會)。 二、扣除本校實際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專利申請費、證書費、第一期專利年費及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專利規費等)。 三、餘款之60%歸研發者,餘款之20%歸本校,餘款之10%撥入本校產學營運專帳,餘款之10%歸研發者所屬單位(系所 分配70%,學院分配30%)。 前項研發成果收入支付補助機構分配款,應於本校帳戶收(兌)現之日起3個月內繳至補助機構。 第六條 未受校外補助所產生之研發成果,原則上其權益收入依下列比例及順位分配之: 一、若有高醫體系補助研究,則依協議進行分配權益收入,但分配金額以其總額之20%為上限。 二、扣除本校實際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專利申請費、證書費、第一期專利年費及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專利規費等)。 三、餘款之60%歸研發者,餘款之20%歸本校,餘款之10%撥入本校產學營運專帳,餘款之10%歸研發者所屬單位(若為 本校學術單位則系所分配70%,學院分配30%)。 第七條 本校產學營運處智財保護與科技管理組於每年底前應對研發成果收入(含國科會及非國科會)進行當年度收入達成率 分析、當年度預估與實際收入差異分析及次年度收入預估,並於本校研發成果管理委員會進行報告。 第八條 著作類之研發成果因授權所產生之收益,依下列比例分配: 一、金額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者,全數歸著作人;金額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著作人分配90%,10%歸本校。 二、如為出版著作,著作人須提供出版品至少十本給予本校。 第九條 產學合作計畫之出資合作廠商於技術移轉該計畫所產生之研發成果時,享有下列優惠: 一、可獲得優先議約權,於計畫執行期間及結束後六個月內,本校不主動公開該研發成果。 二、出資達一定比率之廠商,經本校研發成果管理委員會審定者,得依合約規定獲得三至七年之專屬授權;期滿後並 享有優先議約權。 第十條 專屬授權契約應記載授權技術之產品開發上市期限,除因特殊原因須延後或停止產品開發或上市外,授權對象若未能 如期完成產品開發上市,本校得逕行終止專屬授權契約。 第十一條 本校不擔保本校研發成果之可專利性、合用性及商品化之可能性。若本校研發成果非專利技術,被授權人應以營業秘 密加以保護。 第十二條 本校研發成果之被授權人,不得將該研發成果再授權第三人使用。若擬成立衍生公司負責產品化開發工作,應報請本 校同意後,始得以再授權或權利讓與方式為之。 第十三條 本校研發成果授權實施後所發生之侵權或被侵權情事,應由被授權人負責權利之保護,本校將盡力協助處理。 第十四條 被授權人應繳納履約保證金,得以現金或設定質權之定存單繳納。本項履約保證金得於產品上市後退還。衍生利益金 係一次付清或免繳者,免繳履約保證金。 第十五條 本原則經本校研發成果管理委員會及校務會議通過,由校長公布,並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 </p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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