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師遲診作業查檢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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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04.16九十六學年度附設醫院第9次院務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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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04.16九十六學年度附設醫院第9次院務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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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落實以「病人為中心」之觀念,藉以提升醫療照護品質,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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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落實以「病人為中心」之觀念,藉以提升醫療照護品質,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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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醫院分院與受委託經營之醫療事業或其他相關醫療事業單位得比照本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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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醫院分院與受委託經營之醫療事業或其他相關醫療事業單位得比照本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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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執行單位為門診部;協辦單位為行政值班主管、護理部、人力資源室、會計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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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執行單位為門診部;協辦單位為行政值班主管、護理部、人力資源室、會計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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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行政值班主管應於每日三次門診開診時間(週一至週五及週六)擇一時段至門診區域進行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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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行政值班主管應於每日三次門診開診時間(週一至週五及週六)擇一時段至門診區域進行醫師遲診查檢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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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師遲診查檢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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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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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值班主管應於門診開診之十五分鐘後進行查檢作業,並填製門診遲診查檢記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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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值班主管應於門診開診之十五分鐘後進行查檢作業,並填製門診遲診查檢記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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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完成門診遲診查檢記錄表,應於翌日送交門診部彙整,並將每日醫師遲診名單,通知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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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完成門診遲診查檢記錄表,應於翌日送交門診部彙整,並將每日醫師遲診名單,通知該名醫師進行相關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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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師進行相關資訊申覆,並副知所屬科部主任,以利科部管理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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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訊申覆,並副知所屬科部主任,以利科部管理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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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門診部應於次月五日前彙整門診遲診查檢記錄月報表,由人力資源室對門診遲診查檢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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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門診部應於次月五日前彙整門診遲診查檢記錄月報表,由人力資源室對門診遲診查檢記錄月報表資訊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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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月報表資訊進行查核確認,陳報院長簽核批示後,由會計室執行有關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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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核確認,陳報院長簽核批示後,由會計室執行有關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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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月二十五日(含)後之門診遲診查檢記錄資訊,列入次月統計資料彙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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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月二十五日(含)後之門診遲診查檢記錄資訊,列入次月統計資料彙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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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醫師遲診處分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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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醫師遲診處分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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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遲診時間十六分鐘以上未滿三十分鐘者,處以罰款新台幣伍佰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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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遲診時間十六分鐘以上未滿三十分鐘者,處以罰款新台幣伍佰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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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遲診時間三十分鐘以上未滿六十分鐘者,處以罰款新台幣壹仟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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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遲診時間三十分鐘以上未滿六十分鐘者,處以罰款新台幣壹仟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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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遲診時間六十分鐘以上者,處以罰款新台幣貳仟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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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遲診時間六十分鐘以上者,處以罰款新台幣貳仟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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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辦法為訂定基本作業程序,執行單位得因業務需要,另訂定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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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辦法為訂定基本作業程序,執行單位得因業務需要,另訂定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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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辦法經本醫院院務會議審議通過,陳請院長核定後,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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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辦法經本醫院院務會議審議通過,陳請院長核定後,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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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1年4月18日 (一) 17:24的目前修訂版本

97.04.16九十六學年度附設醫院第9次院務會議通過
97.06.07高醫附行字第0970001812號函公布

第一條  為落實以「病人為中心」之觀念,藉以提升醫療照護品質,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醫院分院與受委託經營之醫療事業或其他相關醫療事業單位得比照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辦法執行單位為門診部;協辦單位為行政值班主管、護理部、人力資源室、會計室。
第四條  行政值班主管應於每日三次門診開診時間(週一至週五及週六)擇一時段至門診區域進行醫師遲診查檢作
     業。
     行政值班主管應於門診開診之十五分鐘後進行查檢作業,並填製門診遲診查檢記錄表。
第五條  完成門診遲診查檢記錄表,應於翌日送交門診部彙整,並將每日醫師遲診名單,通知該名醫師進行相關資
     訊申覆,並副知所屬科部主任,以利科部管理作業。
第六條  門診部應於次月五日前彙整門診遲診查檢記錄月報表,由人力資源室對門診遲診查檢記錄月報表資訊進行
     查核確認,陳報院長簽核批示後,由會計室執行有關處分。
     每月二十五日(含)後之門診遲診查檢記錄資訊,列入次月統計資料彙整。
第七條  醫師遲診處分為:
     一、遲診時間十六分鐘以上未滿三十分鐘者,處以罰款新台幣伍佰元整;
     二、遲診時間三十分鐘以上未滿六十分鐘者,處以罰款新台幣壹仟元整;
     三、遲診時間六十分鐘以上者,處以罰款新台幣貳仟元整。
第八條  本辦法為訂定基本作業程序,執行單位得因業務需要,另訂定施行細則。
第九條  本辦法經本醫院院務會議審議通過,陳請院長核定後,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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