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員工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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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員工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辦法 [http://db.kmu.edu.tw/~jl/download/law/%AA%FE%B3%5D%A4%A4%A9M%AC%F6%A9%C0%C2%E5%B0%7C%AD%FB%A4u%A5%D3%B6D%B5%FB%C4%B3%A9e%AD%FB%B7%7C%B3%5D%B8m%BF%EC%AAk.doc (Word公文版本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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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                                       97.03.19九十六學年度附設醫院第8次院務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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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03.19九十六學年度附設醫院第8次院務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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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05.12高醫附行字第0970001502號函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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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體:97.05.12高醫附行字第0970001502號函公布.doc|97.05.12高醫附行字第0970001502號函公布]]</fo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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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障員工權益,增進工作效率,依本醫院組織規程第四十條規定,設員工申訴評議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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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並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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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障員工權益,增進工作效率,依本醫院組織規程第四十條規定,設員工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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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醫院編制內員工對有關其個人之措施(決定),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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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委員會),並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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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辦法之規定向本委員會提出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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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醫院編制內員工對有關其個人之措施(決定),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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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委員會置委員十一至十五人,均為無給職,由院長遴聘教育、勞工、心理、法律等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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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向本委員會提出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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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學術領域之專家學者、行政主管代表及職員工代表等組成。其中員工代表由選舉產生,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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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委員會置委員十一至十五人,均為無給職,由院長遴聘教育、勞工、心理、法律等相關學術領域之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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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委員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委員因故出缺時,應由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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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學者、行政主管代表及職員工代表等組成。其中員工代表由選舉產生,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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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委員擔任,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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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之一。委員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委員因故出缺時,應由繼任委員擔任,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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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委員會主席由委員互選產生,並主持會議,任期一年。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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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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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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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委員會主席由委員互選產生,並主持會議,任期一年。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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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院長就員工擇聘,負責受理案件、記錄及行政事務,任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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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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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期滿得續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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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院長就員工擇聘,負責受理案件、記錄及行政事務,任期一年,期滿得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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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委員會會議由院長召集,院長因故不能召集會議時,由主席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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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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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員工申訴之提起,應於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本委員會提出,        對於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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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委員會會議由院長召集,院長因故不能召集會議時,由主席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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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提出或管轄錯誤之申訴,本委員會應不予受理,但對管轄錯誤之申訴須諭知當事人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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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員工申訴之提起,應於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本委員會提出,對於逾期提出或管轄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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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之受理單位,其期間之計算自最初申訴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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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之申訴,本委員會應不予受理,但對管轄錯誤之申訴須諭知當事人正確之受理單位,其期間之計算自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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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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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初申訴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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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職稱、服務單位、住址、連絡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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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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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申訴之理由、事實並檢附有關證據及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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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職稱、服務單位、住址、連絡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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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為原措施之單位或主管單位及關係人。
+
            二、申訴之理由、事實並檢附有關證據及文件。
-
          四、希望獲得之補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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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為原措施之單位或主管單位及關係人。
-
          五、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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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希望獲得之補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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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受理申訴之單位。
+
            五、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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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載明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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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受理申訴之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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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提起申訴不合前條規定者,本委員會得酌定期限,通知申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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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載明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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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員會得逕為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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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提起申訴不合前條規定者,本委員會得酌定期限,通知申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本委員會得逕為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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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委員會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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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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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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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委員會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請求為原措施之單位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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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措施之單位或主管單位提 出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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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單位提 出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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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單位應自接到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回本委員會。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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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單位應自接到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回本委員會。逾期未提出說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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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未提出說明者,本委員會得逕為評議。但原措施單位認申訴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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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委員會得逕為評議。但原措施單位認申訴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函知本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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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原措施,並函知本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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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申訴提起後,於評議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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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申訴提起後,於評議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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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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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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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申訴人就申訴案件或相牽連之事件,同時或先後提起調解、仲裁、民事或刑事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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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申訴人就申訴案件或相牽連之事件,同時或先後提起調解、仲裁、民事或刑事訴訟者,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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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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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以書面通知本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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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委員會接獲前項通知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俟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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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委員會接獲前項通知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俟停止原因消滅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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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面請求,應繼續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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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申訴人書面請求,應繼續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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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委員會會議以不公開舉行為原則,表決以無記名投票方式為之,其評議經過應對外嚴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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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委員會會議以不公開舉行為原則,表決以無記名投票方式為之,其評議經過應對外嚴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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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委員會評議時,得邀請申訴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有關單位指派之人員到場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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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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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人以上因同一原因事實提出申訴者,本委員會得請申訴人等推選二人附授權委託書到場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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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委員會評議時,得邀請申訴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有關單位指派之人員到場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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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申訴案件有調查或實地瞭解之必要時,得經本委員會決議,推派委員三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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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人以上因同一原因事實提出申訴者,本委員會得請申訴人等推選二人附授權委託書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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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委員會委員對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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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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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具體事實足認本委員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向本委員會申請委員迴避,並應舉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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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申訴案件有調查或實地瞭解之必要時,得經本委員會決議,推派委員三至五人組成調查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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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因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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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組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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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申請,由本委員會決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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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委員會委員對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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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委員會應於接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評議,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但延長以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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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具體事實足認本委員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向本委員會申請委員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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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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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避,並應舉其原因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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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委員會評議時應審酌申訴案件之經過、申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希望獲得之補救、申訴雙方之理由、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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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申請,由本委員會決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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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益之影響及其他相關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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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委員會應於接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評議,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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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申訴有理由者,本委員會應為有理由之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評議主文中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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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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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評議書之決定須經出席委員三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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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委員會評議時應審酌申訴案件之經過、申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希望獲得之補救、申訴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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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之二以上同意;其他事項之決定須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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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之理由、對公益之影響及其他相關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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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決定如委員有應迴避之情事者,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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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申訴有理由者,本委員會應為有理由之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評議主文中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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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評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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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評議書之決定須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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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職稱、服務單位、住址、連絡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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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其他事項之決定須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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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為原措施之單位或主管單位及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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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決定如委員有應迴避之情事者,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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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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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評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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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申評會主席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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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職稱、服務單位、住址、連絡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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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評議決定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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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為原措施之單位或主管單位及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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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評議書應以本醫院名義作成,其正本以郵務或其他方式送達申訴人、原措施單位及有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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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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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經本醫院院務會議審議通過,陳請院長核定後,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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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申評會主席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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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評議決定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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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評議書應以本醫院名義作成,其正本以郵務或其他方式送達申訴人、原措施單位及有關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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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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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經本醫院院務會議審議通過,陳請院長核定後,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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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1年4月20日 (三) 15:59的目前修訂版本

97.03.19九十六學年度附設醫院第8次院務會議通過
97.05.12高醫附行字第0970001502號函公布
第一條   為保障員工權益,增進工作效率,依本醫院組織規程第四十條規定,設員工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
      本委員會),並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醫院編制內員工對有關其個人之措施(決定),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
      向本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三條   本委員會置委員十一至十五人,均為無給職,由院長遴聘教育、勞工、心理、法律等相關學術領域之專
      家學者、行政主管代表及職員工代表等組成。其中員工代表由選舉產生,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
      之一。委員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委員因故出缺時,應由繼任委員擔任,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
      滿之日止。
第四條   本委員會主席由委員互選產生,並主持會議,任期一年。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
      代理主席。
            本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院長就員工擇聘,負責受理案件、記錄及行政事務,任期一年,期滿得續
      聘。
第五條   本委員會會議由院長召集,院長因故不能召集會議時,由主席召集。
第六條   員工申訴之提起,應於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本委員會提出,對於逾期提出或管轄錯誤
      之申訴,本委員會應不予受理,但對管轄錯誤之申訴須諭知當事人正確之受理單位,其期間之計算自最
      初申訴之日起算。
第七條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職稱、服務單位、住址、連絡電話。
            二、申訴之理由、事實並檢附有關證據及文件。
            三、為原措施之單位或主管單位及關係人。
            四、希望獲得之補救。
            五、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六、受理申訴之單位。
            七、載明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訟。
第八條   提起申訴不合前條規定者,本委員會得酌定期限,通知申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本委員會得逕為評
      議。
第九條   本委員會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請求為原措施之單位或
      主管單位提 出說明。
            前項單位應自接到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回本委員會。逾期未提出說明者
            ,本委員會得逕為評議。但原措施單位認申訴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函知本委員會。
第十條   申訴提起後,於評議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
            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第十一條  申訴人就申訴案件或相牽連之事件,同時或先後提起調解、仲裁、民事或刑事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
      本委員會。
            本委員會接獲前項通知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俟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書
         面請求,應繼續評議。
第十二條  本委員會會議以不公開舉行為原則,表決以無記名投票方式為之,其評議經過應對外嚴守秘密。
            本委員會評議時,得邀請申訴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有關單位指派之人員到場說明。
            五人以上因同一原因事實提出申訴者,本委員會得請申訴人等推選二人附授權委託書到場陳述意見。
第十三條  申訴案件有調查或實地瞭解之必要時,得經本委員會決議,推派委員三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為之。
第十四條  本委員會委員對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
            有具體事實足認本委員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向本委員會申請委員迴避,並應舉其
      原因事實。
            前項申請,由本委員會決議之。
第十五條  本委員會應於接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評議,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但延長以一次
      為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十六條  本委員會評議時應審酌申訴案件之經過、申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希望獲得之補救、申訴雙方之理由、對公
      益之影響及其他相關情事。
第十七條  申訴有理由者,本委員會應為有理由之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評議主文中載明。
第十八條  本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評議書之決定須經出席委員三分
      之二以上同意;其他事項之決定須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前項決定如委員有應迴避之情事者,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第十九條  評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職稱、服務單位、住址、連絡電話。
            二、為原措施之單位或主管單位及關係人。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申評會主席署名。
            五、評議決定之年月日。
第二十條  評議書應以本醫院名義作成,其正本以郵務或其他方式送達申訴人、原措施單位及有關單位。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經本醫院院務會議審議通過,陳請院長核定後,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