輻射防護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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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09.22(87)會輻字第一八七七七號函同意備查
:::::::::::87.09.22(87)會輻字第一八七七七號函同意備查
:::::::::::[[媒體:87.09.28(87)高醫法字第0六一號函修正公布.doc|87.09.28(87)高醫法字第0六一號函修正公布]]</fo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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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體:輻防計畫書法規資料庫版.doc|106.09.29會輻字第1060012723號同意備查]]
<pre>                    
<p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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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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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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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高雄醫學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確保游離輻射工作者的健康與安全,防止游離輻射的危害,依據原子能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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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校為確保全體教職員工生之健康與輻射安全,特訂定本計畫,以執行輻射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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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二十五條訂定「高雄醫學大學輻射防護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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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計畫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七條及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訂定。
-
第二條   本計畫包括輻射防護管理組織、人員防護、醫務監護、地區管制、射源管制、放射性物質廢棄、意外事故處理、
+
3、本校除應遵守游離輻射防護法、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等相關法規之外,尚應依本計畫實施各項輻射作業。
-
      合理抑制措施、紀錄保存及其它指定項目。
+
 
-
第二章   輻射防護計畫
+
二、輻射防護管理組織及權責
-
第一節   輻射防護管理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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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校輻射防護事宜,由校長統籌負責。輻射防護管理組織應擬定輻射防護計畫,定期或不定期檢討及修訂計畫內容。
-
第三條   本校輻射作業場所及其場所外圍之輻射安全由校長負責。
+
2、校長得指派合格人員為輻射防護人員,負責督導與執行輻射防護計畫及輻射防護管理業務。輻射防護人員之資格,依原子能委員會之規定。
-
第四條   本校應成立輻射防護委員會,以校長為主席,其成員包括各放射性物質及輻射設備使用單位之主管、操作人員、
+
3、依輻射防護管理組織及輻射防護人員設置標準之規定,本校之輻射防護管理組織為輻射安全管理委員會。
-
      行政人員代表及輻射防護專業人唄。統籌規劃、督導、推行及定期檢討輻射防護計畫。
+
4、輻射安全管理委員會之組成如下:
-
第五條   校長應指派具有專學識與訓練並應經原子能委員會認可之輻射防護之專業人員為執行秘書,負責督導輻射防護
+
(1)委員共七人以上。
-
      計畫之實施。校長對於有關輻射防護事項,應與輻射防護人員諮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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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主任委員:校長。
-
第六條   輻射防護人員於發現有違反輻射防護規定或危害工作人員之作業時,應即採取必要措施,並報告校長。
+
(3)委員:相關學院、學系主管、相關部門主管及輻射防護人員。
-
第二節   人員防護
+
5、輻射安全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如下:
-
第七條   未滿十八歲之人員不得從事輻射工作,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得於乙種狀況下接受輻射工作訓練。
+
(1)釐定輻射防護計畫、協助訂定安全作業程序及緊急事故處理措施,並督導有關部門實施。
-
第八條   對工作人員之劑量偵測,依左列規定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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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釐定放射性物質請購、接受、貯存、領用、汰換、運送及放射性廢棄物處理之輻射防護管制措施,並督導有關部門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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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於甲種狀況下之工作人員,應實施個別人員偵測。
+
(3)規劃、督導各部門之輻射防護管理。
-
      二、於乙種狀況下(劑量低於十五亳西弗)之工作人員,得以環境監測代替個別人員監測。
+
(4)規劃、督導各部門實施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放射性物質之輻射防護檢測。
-
第九條   工作人員所接受的劑量應定期評定,經校長簽章後至少公告二週。
+
(5)規劃、實施游離輻射防護教育訓練。
-
第十條   新進工作人員之劑量記錄應予查明,離職時亦應提供ACE-4表之劑量記錄;參照ACE-4表記錄每一工作人員
+
(6)規劃游離輻射工作人員健康檢查、協助健康管理。
-
      之終生職業曝露歷史紀錄,並逐參照ACE-5表記錄每一工作人員之年職業曝露紀錄。
+
(7)規劃、協助辦理游離輻射偵檢儀器之定期校驗及檢查。
-
第十一條  工作人員所受劑量評定作業由校長負責,得委託或部分委託原子能委員會核可之機構代表執行。
+
(8)督導、辦理游離輻射工作人員劑量紀錄管理,與超曝露之調查及處理。
-
第十二條  工作人員於受僱期間,應定期接受有關輻射防護及其他必須注意事項之講習,經輻防講習合格之人員,
+
(9)建立人員曝露與環境作業之記錄、調查、干預基準,及應採取之因應措施。
-
      始得從事輻射工作。
+
(10)管理主管機關要求陳報之輻射防護相關報告及紀錄。
-
第三節   醫務監護
+
(11)向校長提供有關游離輻射防護管理資訊及建議。
-
第十三條  體格檢查合格之人員,始得從事輻射工作。
+
(12)其他有關游離輻射防護管理事項。
-
      前項體格檢查包括一般體檢及病歷、家庭、醫療與職並背景之調查及其它特定項目之檢查。
+
  執行前項游離輻射防護管理業務時,應就執行情形保存紀錄,並由輻射防護人員簽章確認。
-
第十四條  本校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為本校輻射作業場所之特約醫院,可供工作人員之醫務監護及傷患急救診療。
+
 
-
第十五條  工作人員於受僱期間,應定期接受健康檢查。在特殊情況下,應實施特別健康檢查。
+
三、人員防護
-
第十六條  工作人員接受之輻射曝露,超過或可能超過劑量限度時,應盡速處理並報告校長。
+
1、未滿十八歲之人員不得從事或參與本校輻射作業,但基於教學或工作訓練需要,得使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參與輻射作業。任何人不得令未滿十六歲者從事或參與輻射作業。
-
第十七條  工作人員因一次意外或緊急曝露所受劑量超過佃有效等效劑量限度兩倍時,應予以特別醫務監護,
+
2、校長應負責輻射工作人員之輻射防護教育訓練。
-
      包括特別健康檢查、劑量評估、放射性污染之清除及治療。
+
3、輻射工作人員職業曝露之劑量限度,依下列之規定:
-
第十八條  受輻射曝露之人員,經健康檢查判定不適於輻射工作者,應予停止從事該項輻射工作。
+
(1)每連續五年週期之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百毫西弗。且任何單一年內之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五十毫西弗。
-
第四節   地區管制
+
(2)眼球水晶體之等價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一百五十毫西弗。
-
第十九條  本校應實施環境輻射監測。校長應視作業性質及曝露危險程度,訂定該場所之環境輻射監測計畫。
+
(3)皮膚或四肢之等價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五百毫西弗。
-
第二十條  輻射監測應包括測定曝露程度、評定放射性污染、鑑定輻射及核種。
+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週期,自2003年起算,每連續五年為一週期。
-
第二十一條 本校工作人員所接受之劑量可能超過年劑量限度十分之三之地區,應劃定為管制地區。管制地區
+
4、十六歲至十八歲接受輻射作業教學或工作訓練者,其個人劑量限度,依下列之規定:
-
      應訂有管制措施,其入口處及區內適當地點應設置輻射示警標誌及必要之警語。
+
(1)一年內之有效劑量不得超過六毫西弗。
-
第五節   射源管制
+
(2)眼球水晶體之等價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五十毫西弗。
-
第二十二條 本校盛裝放射性物質之容器表面,塵有明顯耐久之輻射示警標誌,並附註有關核種名稱、
+
(3)皮膚或四肢之等價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一百五十毫西弗。
-
      活度及必要之說明。
+
5、對告知懷孕之女性輻射工作人員,應即檢討其工作條件,以確保妊娠期間胚胎或胎兒所受之曝露不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其有超過之虞者,應改善其工作條件,或對其工作為適當之調整。
-
第二十三條 本校射源應予管制,以防止失竊及不當之使用。
+
6、輻射作業造成一般人之劑量限度,依下列之規定:
-
第六節   放射性物質之廢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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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年內之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毫西弗。
-
第二十四條 本校放射性物質之廢棄,應就放射性物質之性質、種類、數量、活度、場所外圍情況、
+
(2)眼球水晶體之等價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十五毫西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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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防止環境污染之監測設備與處理程序及設計等實施安全評估,並報請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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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皮膚之等價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五十毫西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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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本校放射性物質造成個人之年有效效劑量不超過0.0一亳西弗(0.00一侖目),年集體有效等效劑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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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劑量限度適用於人口中之關鍵群體。
-
      不超過一人西弗(一00人侖目)者可為忽略微量,其廢棄經報請原子能委員會核准者,得免適用原子能
+
7、對在職之輻射工作人員,應定期實施從事輻射作業之防護及預防輻射意外事故所必要之教育訓練,並參酌下列科目規劃,且每人每年受訓時數需為三小時以上,並記錄備查。
-
      委員會「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之規定。
+
(1)輻射基礎課程。
-
第二十六條 除符合原子能委員會「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者外,放射性物質應依
+
(2)輻射度量及劑量。
-
      左列方法之一廢棄之:
+
(3)輻射生物效應。
-
           一、移交原子能委員會核可之機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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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輻射防護課程。
-
           二、存放於原子能委員會核可之設施內,俟其衰變至可忽略微量。
+
(5)原子能相關法規。
-
           三、依「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排放。
+
(6)安全作業程序及工作守則。
-
第七節   意外事故處理
+
(7)主管機關提供之相關資訊。
-
第二十七條 本校訂定左列意外事故處理程序及應變措施:
+
輻射工作人員對於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
           一、工作人員受到意外超量曝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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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為確保輻射工作人員所受職業曝露不超過劑量限度並合理抑低,本校應對輻射工作人員實施個別劑量監測。但經評估輻射作業對輻射工作人員一年之曝露不可能超過游離輻射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者,得以作業環境監測或個別劑量監測代之。
-
          (一)將工作人員送往醫務檢查並給予醫務監護。
+
10、依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管理辦法之規定,操作人員之資格如下:
-
          (二)將人員劑量計立刻送往計讀,以作為醫護及進一步採取措施參考。
+
(1)許可類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操作人員,應受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並領有輻射安全證書。
-
          (三)人員給予充分照顧、增加營養休息時間並調整工作。
+
(2)登記類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操作人員,應受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管理辦法附表二所列十八小時以上之輻射防護訓練課程,並取得證明。
-
          (四)調查造成人員意外曝露事故之原因,並研究避免發生同類事故之對策。
+
(3)領有下列輻射相關執業執照者,得操作許可類及登記類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
-
          (五)向原子能委員會報告事故發生經過、善後措施及避免發生同類事故之辦法。
+
    甲、放射線科、核子醫學科專科醫師執業執照。
-
          二、放射性物質於搬運途中摔倒或濺溢等污染事故:
+
    乙、依醫事放射師法核發之執業執照。
-
          (一)實施人員、衣物及場所之輻射偵射,並在輻射防護專業人員指導下執行去污。
+
    丙、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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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應避免放射性污染之擴大,人員、衣服、場所與工具均應除污至合理之標準以下。
+
11、本校之教職員、研究人員及學生,於校內或校外操作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前,應接受合格人員規劃之操作程序及輻射防護講習。但操作主管機關核發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時,仍應在合格人員之直接監督下為之。
-
          三、放射源被竊遺失或火警發生時,應處置如下:
+
前項操作程序及輻射防護講習,除修課人員依教育主管機關核定之課程實施外,其他人員之講習,應將包括講習課程、指導人員及講習地點等講習計畫先報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後實施。講習時數不得少於三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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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放射源被竊或失,按當時狀況向治安機關報案,請求協助尋找,並說明數量及可能造成之傷害等。
+
 
-
          (二)發生火警時,迅速移去同位素附近之可燃物,引火物及爆炸藥物。
+
四、醫務監護
-
          (三)立即關閉通風與排氣系統,以防止空氣污染之擴大,切斷電源與關閉煤氣。
+
1、經體格檢查合格之人員,始得從事輻射工作。
-
          (四)以滅火器撲滅火源(工作場所應配置適宜之滅火器)並將同位素移至安全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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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對在職之輻射工作人員,應每年實施定期健康檢查,並依檢查結果,為適當之處理。
-
          (五)火勢無法以滅火器控制時,即通知消防隊,並建議適當之救水方法,以免救火人員接受過量曝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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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體格檢查、定期健康檢查及紀錄保存,準用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
-
           及防止污染之擴大。
+
4、輻射工作人員因一次意外曝露或緊急曝露所接受之劑量超過五十毫西弗以上時,應給予包括特別健康檢查、劑量評估、放射性污染清除、必要治療及其他措施之特別醫務監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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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測量火場附近之輻射量,嚴禁閒雜人員進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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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輻射工作人員經特別健康檢查後,應就其特別健康檢查結果、曝露歷史及健康狀況,徵詢醫師、輻射防護人員或專家之建議後,為適當之工作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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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放射源如無法搶救出,應於撲滅後即檢查射源容器是否損壞或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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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健康檢查及特別醫務監護之費用,由本校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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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如已造成污染,即行封閉現場並進行去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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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輻射工作人員對於體格檢查、定期健康檢查及特別醫務監護,有接受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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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必要時得要求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保健物理組、清華大學原科中心保健物理或原子能委員會
+
 
-
           輻射偵測中心等單位指派保健物理人員協助輻射防護作業之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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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地區管制
-
          (十)向原子能委員會報告事故發生經過及緊急處理措施和善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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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校所有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應放置於有適當之屏蔽,且有輻射防護人員管理之教學實驗室或特定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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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節   合理抑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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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校依輻射場所之設施、輻射作業之特性及輻射曝露程度,劃分管制區。管制區內應採管制措施。管制區入口處應設立明顯之輻射示警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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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本校各場所輻射作業之規劃與管制,除考慮工作人員個人劑量外,集體劑量亦應合理抑低。本校採行左列各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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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管制區應經常保持關閉,並需張貼「同位素實驗室工作守則」、「輻射除污簡表」及「高雄醫學大學輻射意外事故處理流程」於明顯處,所有人員均應詳讀。
-
           一、採行措施之利益需超過其代價。
+
4、應定期(至少每年乙次)或不定期(有污染或游離輻射洩漏可能時)實施輻射偵檢,以防止人員接受過高之劑量或裝備及儀器之污染,偵檢結果應予記錄,以利檢討改善及日後查考。
-
          二、在考慮到經濟與社會因素之後,一切曝露應合理抑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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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個人所受輻射劑量不得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值。
+
六、輻射源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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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對本校內所規畫的各項偵測及監測結果分紀錄基準、調查基準及干預基準。
+
1、新購輻射源到貨接收時,輻射防護人員應記錄並妥善儲存輻射源。輻射源之輸入、轉讓、輸出、使用、安裝、改裝、持有、停止使用、永久停止使用,應依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相關證明文件,應妥為保存。
-
           一、其結果超過基本限值的十分之一為紀錄基準,應予記錄並保存。
+
2、輻射源表面應有明顯耐久之輻射警告標誌,並附註有關核種、名稱、活度及必要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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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結果超過基準值十分之三者為調查基準,應調查其原因。
+
3、輻射源應由專人列帳管理,定期或不定期檢查,防止失竊及不當使用,並留存紀錄備查。
-
          三、其結果超過干預基準,應立即採取必要的應變措施。
+
4、本校應置備適當之輻射偵測及監測儀器,並每年送原子能委員會認可之單位校驗乙次,並將校驗資料留存。
-
第九節   紀錄保存
+
5、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應依巔值電壓,放射性物質應依活度之大小,申請使用許可證或使用登記證。
-
第三十條  本校輻射作業場所與外圍環境監測放射性物質管理、放射性物質廢棄及輻射偵檢儀器校正結果,應予記錄並至少
+
6、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應設置明顯之警示系統、安全連鎖系統、偵檢校驗系統、緊急停止裝置。並定期或不定期作設備檢查、輻射劑量與洩漏檢查。每月應作放射性物質數量的清點、封存、停用與廢棄查核。
-
      保存二年。
+
7、為預防輻射源未經核准報廢,輻射源需納入本校財產,並依本校財產物品管理辦法管理,且財產之登記應加註輻射管制品,並同時註明報廢前應報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字樣。
-
第三十一條 本校計畫特別曝露之作業應予記錄並至少保存五年。
+
 
-
第三十二條 本校工作人員之輻射防護訓練記錄、體格檢查、健康檢查及特別醫療監護報告、輻射工作性質紀錄應至少保存十年。
+
 
-
第三十三條 本校工作人員之劑量紀錄,自其停止參與輻射工作之日起,至少應保存三十年。
+
七、輻射源廢棄
-
第十節   報告事項
+
1、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永久停止使用,而以廢棄方式處理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領使用許可證或登記證,向原子能委員會申請,經審查合格後,依原子能委員會指定之部分,自行破壞至不堪使用狀態,並拍照留存備查,或報請原子能委員會派員檢查。
-
第三十四條 本校輻射作業場所於發生左列事項,應依照規定報告原子能委員會:
+
2、放射性物質永久停止使用,而以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時,應填具申請書,檢具相關文件,向原子能委員會申請,經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後,應於三個月內,將放射性廢棄物運送至接收單位。於完成接收後三十日內,檢送輻射作業場所偵檢證明及接收文件,送原子能委員會備查。
-
      一、工作人員及一般人所接受之劑量超過劑量限度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以電話、傳真或其他方式報告原子能
+
 
-
        委員會,並於三十日內提出書面報告。
+
八、意外事故處理
-
      二、所管制之射源遺失或失竊時。
+
1、應將意外事故處理程序之重點、聯絡人、連絡電話,揭示於管制區明顯易見之處。
-
      三、排出場所外圍之放射性物質濃度超過規定值時。
+
2、於下列事故發生時,應採取必要措施,並立即通知原子能委員會:
-
      四、採行計畫特別曝露時。
+
(1)人員接受之劑量,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者。
-
      五、發生意外事故時。
+
(2)輻射工作場所以外地區之輻射強度或水中、空氣中或污水下水道中所含放射性物質之濃度,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者。
-
      六、原子能委員會指定之事項。
+
(3)放射性物質遺失或遭竊者。
-
第三章    附則
+
(4)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大輻射事故。
-
第三十五條 本計畫未盡事宜,悉依「原子能法」及「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3、於前項事故發生後,除應依相關規定負責清理外,並應依規定實施調查、分析、記錄。並應於事故發生日起或自知悉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子能委員會提出報告。報告中應載明下列事項:
-
第三十六條 本計畫報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後發布實施,修正時亦同。
+
(1)含人、事、時、地、物之事故描述。
-
</pre>
+
(2)事故原因分析。
 +
(3)輻射影響評估。
 +
(4)事故處理經過、善後措施及偵測紀錄。
 +
(5)檢討改善及防範措施。
 +
(6)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4、於事故發生時,除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外,非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
5、國內輻射防護相關機構與核能專業服務單位之電話、地址等資料,應予公佈,以備緊急連絡之需。
 +
 
 +
九、合理抑低措施
 +
1、合理抑低指盡一切合理之努力,以維持輻射曝露在實際上遠低於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劑量限度,其重點為:
 +
(1)需與原許可之活動相符合。
 +
(2)考慮經濟與社會因素後,一切曝露應合理抑低。
 +
(3)個人劑量不得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值。
 +
2、輻射工作場所之劃定與管制,除應考量工作人員個人之劑量外,亦應合理抑低集體劑量。
 +
3、本校輻射工作場所內規劃之各項偵測及監測,以年劑量限度之十分之一為紀錄基準;年劑量限度之十分之三為調查基準;年劑量限度之十分之八為干預基準。
 +
4、偵測及監測之結果超過紀錄基準者,應予記錄並保存之;其結果超過調查基準者;應調查其原因;其結果超過干預基準者;應立即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
 +
 
 +
十、紀錄保存與申報事項
 +
1、相關紀錄應保存年限如下:
 +
(1)輻射防護教育訓練紀錄:十年
 +
(2)測試報告、擦拭報告、廢水樣品偵測紀錄及工作場所偵測紀錄:五年
 +
(3)體格檢查、健康檢查及醫務監護:三十年
 +
(4)偵檢儀器校驗紀錄:三年
 +
2、輻射工作人員之職業曝露歷史紀錄,應自該人員離職或停止參與輻射工作之日起,至少保存三十年,並至輻射工作人員年齡超過七十五歲。
 +
3、輻射工作人員離職時,應向其提供職業曝露紀錄。
 +
4、下列資料應定期或不定期記錄並保存五年
 +
(1)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現況紀錄表。
 +
(2)輻射偵檢儀器現況紀錄表。
 +
(3)輻射防護檢查紀錄表。
 +
5、應每個月查核密封放射性物質現況乙次,並上網申報。並每年申報使用情形及操作人員異動情形。
 +
6、持有許可類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應於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每年偵測乙次,並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該年偵測證明提報主管機關備查。並每半年申報使用情形及操作人員異動情形。
 +
 
 +
十一、附則
 +
1、本計畫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游離輻射防護法、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及其他原子能委員會頒佈之規定。
 +
2、高雄醫學大學放射性物質作業場所火災處理程序,如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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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計畫呈校長核准,並報請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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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23年3月27日 (一) 15:40的目前修訂版本

80.08.08(80)高醫密字第1627號公布
87.04.08(87)高醫輻委字第003號
87.09.22(87)會輻字第一八七七七號函同意備查
87.09.28(87)高醫法字第0六一號函修正公布
106.09.29會輻字第1060012723號同意備查
                    
一、總則
1、本校為確保全體教職員工生之健康與輻射安全,特訂定本計畫,以執行輻射作業。
2、本計畫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七條及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訂定。
3、本校除應遵守游離輻射防護法、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等相關法規之外,尚應依本計畫實施各項輻射作業。

二、輻射防護管理組織及權責
1、本校輻射防護事宜,由校長統籌負責。輻射防護管理組織應擬定輻射防護計畫,定期或不定期檢討及修訂計畫內容。
2、校長得指派合格人員為輻射防護人員,負責督導與執行輻射防護計畫及輻射防護管理業務。輻射防護人員之資格,依原子能委員會之規定。
3、依輻射防護管理組織及輻射防護人員設置標準之規定,本校之輻射防護管理組織為輻射安全管理委員會。
4、輻射安全管理委員會之組成如下: 
(1)委員共七人以上。
(2)主任委員:校長。
(3)委員:相關學院、學系主管、相關部門主管及輻射防護人員。
5、輻射安全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如下:
(1)釐定輻射防護計畫、協助訂定安全作業程序及緊急事故處理措施,並督導有關部門實施。
(2)釐定放射性物質請購、接受、貯存、領用、汰換、運送及放射性廢棄物處理之輻射防護管制措施,並督導有關部門實施。
(3)規劃、督導各部門之輻射防護管理。
(4)規劃、督導各部門實施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放射性物質之輻射防護檢測。
(5)規劃、實施游離輻射防護教育訓練。
(6)規劃游離輻射工作人員健康檢查、協助健康管理。
(7)規劃、協助辦理游離輻射偵檢儀器之定期校驗及檢查。
(8)督導、辦理游離輻射工作人員劑量紀錄管理,與超曝露之調查及處理。
(9)建立人員曝露與環境作業之記錄、調查、干預基準,及應採取之因應措施。
(10)管理主管機關要求陳報之輻射防護相關報告及紀錄。
(11)向校長提供有關游離輻射防護管理資訊及建議。
(12)其他有關游離輻射防護管理事項。
  執行前項游離輻射防護管理業務時,應就執行情形保存紀錄,並由輻射防護人員簽章確認。

三、人員防護
1、未滿十八歲之人員不得從事或參與本校輻射作業,但基於教學或工作訓練需要,得使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參與輻射作業。任何人不得令未滿十六歲者從事或參與輻射作業。
2、校長應負責輻射工作人員之輻射防護教育訓練。
3、輻射工作人員職業曝露之劑量限度,依下列之規定:
(1)每連續五年週期之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百毫西弗。且任何單一年內之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五十毫西弗。
(2)眼球水晶體之等價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一百五十毫西弗。
(3)皮膚或四肢之等價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五百毫西弗。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週期,自2003年起算,每連續五年為一週期。
4、十六歲至十八歲接受輻射作業教學或工作訓練者,其個人劑量限度,依下列之規定:
(1)一年內之有效劑量不得超過六毫西弗。
(2)眼球水晶體之等價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五十毫西弗。
(3)皮膚或四肢之等價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一百五十毫西弗。
5、對告知懷孕之女性輻射工作人員,應即檢討其工作條件,以確保妊娠期間胚胎或胎兒所受之曝露不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其有超過之虞者,應改善其工作條件,或對其工作為適當之調整。
6、輻射作業造成一般人之劑量限度,依下列之規定:
(1)一年內之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毫西弗。
(2)眼球水晶體之等價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十五毫西弗。
(3)皮膚之等價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五十毫西弗。
前項劑量限度適用於人口中之關鍵群體。
7、對在職之輻射工作人員,應定期實施從事輻射作業之防護及預防輻射意外事故所必要之教育訓練,並參酌下列科目規劃,且每人每年受訓時數需為三小時以上,並記錄備查。
(1)輻射基礎課程。
(2)輻射度量及劑量。
(3)輻射生物效應。
(4)輻射防護課程。
(5)原子能相關法規。
(6)安全作業程序及工作守則。
(7)主管機關提供之相關資訊。
輻射工作人員對於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9、為確保輻射工作人員所受職業曝露不超過劑量限度並合理抑低,本校應對輻射工作人員實施個別劑量監測。但經評估輻射作業對輻射工作人員一年之曝露不可能超過游離輻射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者,得以作業環境監測或個別劑量監測代之。
10、依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管理辦法之規定,操作人員之資格如下:
(1)許可類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操作人員,應受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並領有輻射安全證書。
(2)登記類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操作人員,應受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管理辦法附表二所列十八小時以上之輻射防護訓練課程,並取得證明。
(3)領有下列輻射相關執業執照者,得操作許可類及登記類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
     甲、放射線科、核子醫學科專科醫師執業執照。
     乙、依醫事放射師法核發之執業執照。
     丙、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書。
11、本校之教職員、研究人員及學生,於校內或校外操作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前,應接受合格人員規劃之操作程序及輻射防護講習。但操作主管機關核發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時,仍應在合格人員之直接監督下為之。
前項操作程序及輻射防護講習,除修課人員依教育主管機關核定之課程實施外,其他人員之講習,應將包括講習課程、指導人員及講習地點等講習計畫先報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後實施。講習時數不得少於三小時。

四、醫務監護
1、經體格檢查合格之人員,始得從事輻射工作。
2、對在職之輻射工作人員,應每年實施定期健康檢查,並依檢查結果,為適當之處理。
3、體格檢查、定期健康檢查及紀錄保存,準用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
4、輻射工作人員因一次意外曝露或緊急曝露所接受之劑量超過五十毫西弗以上時,應給予包括特別健康檢查、劑量評估、放射性污染清除、必要治療及其他措施之特別醫務監護。
5、輻射工作人員經特別健康檢查後,應就其特別健康檢查結果、曝露歷史及健康狀況,徵詢醫師、輻射防護人員或專家之建議後,為適當之工作安排。
6、健康檢查及特別醫務監護之費用,由本校負擔。
7、輻射工作人員對於體格檢查、定期健康檢查及特別醫務監護,有接受之義務。

五、地區管制
1、本校所有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應放置於有適當之屏蔽,且有輻射防護人員管理之教學實驗室或特定場所。
2、本校依輻射場所之設施、輻射作業之特性及輻射曝露程度,劃分管制區。管制區內應採管制措施。管制區入口處應設立明顯之輻射示警標誌。
3、管制區應經常保持關閉,並需張貼「同位素實驗室工作守則」、「輻射除污簡表」及「高雄醫學大學輻射意外事故處理流程」於明顯處,所有人員均應詳讀。
4、應定期(至少每年乙次)或不定期(有污染或游離輻射洩漏可能時)實施輻射偵檢,以防止人員接受過高之劑量或裝備及儀器之污染,偵檢結果應予記錄,以利檢討改善及日後查考。

六、輻射源管制
1、新購輻射源到貨接收時,輻射防護人員應記錄並妥善儲存輻射源。輻射源之輸入、轉讓、輸出、使用、安裝、改裝、持有、停止使用、永久停止使用,應依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相關證明文件,應妥為保存。
2、輻射源表面應有明顯耐久之輻射警告標誌,並附註有關核種、名稱、活度及必要之說明。
3、輻射源應由專人列帳管理,定期或不定期檢查,防止失竊及不當使用,並留存紀錄備查。
4、本校應置備適當之輻射偵測及監測儀器,並每年送原子能委員會認可之單位校驗乙次,並將校驗資料留存。
5、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應依巔值電壓,放射性物質應依活度之大小,申請使用許可證或使用登記證。
6、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應設置明顯之警示系統、安全連鎖系統、偵檢校驗系統、緊急停止裝置。並定期或不定期作設備檢查、輻射劑量與洩漏檢查。每月應作放射性物質數量的清點、封存、停用與廢棄查核。
7、為預防輻射源未經核准報廢,輻射源需納入本校財產,並依本校財產物品管理辦法管理,且財產之登記應加註輻射管制品,並同時註明報廢前應報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字樣。


七、輻射源廢棄
1、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永久停止使用,而以廢棄方式處理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領使用許可證或登記證,向原子能委員會申請,經審查合格後,依原子能委員會指定之部分,自行破壞至不堪使用狀態,並拍照留存備查,或報請原子能委員會派員檢查。
2、放射性物質永久停止使用,而以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時,應填具申請書,檢具相關文件,向原子能委員會申請,經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後,應於三個月內,將放射性廢棄物運送至接收單位。於完成接收後三十日內,檢送輻射作業場所偵檢證明及接收文件,送原子能委員會備查。

八、意外事故處理
1、應將意外事故處理程序之重點、聯絡人、連絡電話,揭示於管制區明顯易見之處。
2、於下列事故發生時,應採取必要措施,並立即通知原子能委員會:
(1)人員接受之劑量,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者。
(2)輻射工作場所以外地區之輻射強度或水中、空氣中或污水下水道中所含放射性物質之濃度,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者。
(3)放射性物質遺失或遭竊者。
(4)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大輻射事故。
3、於前項事故發生後,除應依相關規定負責清理外,並應依規定實施調查、分析、記錄。並應於事故發生日起或自知悉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子能委員會提出報告。報告中應載明下列事項:
(1)含人、事、時、地、物之事故描述。
(2)事故原因分析。
(3)輻射影響評估。
(4)事故處理經過、善後措施及偵測紀錄。
(5)檢討改善及防範措施。
(6)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4、於事故發生時,除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外,非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5、國內輻射防護相關機構與核能專業服務單位之電話、地址等資料,應予公佈,以備緊急連絡之需。

九、合理抑低措施
1、合理抑低指盡一切合理之努力,以維持輻射曝露在實際上遠低於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劑量限度,其重點為:
(1)需與原許可之活動相符合。
(2)考慮經濟與社會因素後,一切曝露應合理抑低。
(3)個人劑量不得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值。
2、輻射工作場所之劃定與管制,除應考量工作人員個人之劑量外,亦應合理抑低集體劑量。
3、本校輻射工作場所內規劃之各項偵測及監測,以年劑量限度之十分之一為紀錄基準;年劑量限度之十分之三為調查基準;年劑量限度之十分之八為干預基準。
4、偵測及監測之結果超過紀錄基準者,應予記錄並保存之;其結果超過調查基準者;應調查其原因;其結果超過干預基準者;應立即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

十、紀錄保存與申報事項
1、相關紀錄應保存年限如下:
(1)輻射防護教育訓練紀錄:十年
(2)測試報告、擦拭報告、廢水樣品偵測紀錄及工作場所偵測紀錄:五年
(3)體格檢查、健康檢查及醫務監護:三十年
(4)偵檢儀器校驗紀錄:三年
2、輻射工作人員之職業曝露歷史紀錄,應自該人員離職或停止參與輻射工作之日起,至少保存三十年,並至輻射工作人員年齡超過七十五歲。
3、輻射工作人員離職時,應向其提供職業曝露紀錄。
4、下列資料應定期或不定期記錄並保存五年
(1)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現況紀錄表。
(2)輻射偵檢儀器現況紀錄表。
(3)輻射防護檢查紀錄表。
5、應每個月查核密封放射性物質現況乙次,並上網申報。並每年申報使用情形及操作人員異動情形。
6、持有許可類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應於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每年偵測乙次,並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該年偵測證明提報主管機關備查。並每半年申報使用情形及操作人員異動情形。

十一、附則
1、本計畫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游離輻射防護法、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及其他原子能委員會頒佈之規定。
2、高雄醫學大學放射性物質作業場所火災處理程序,如附件一。
3、本計畫呈校長核准,並報請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後實施,修訂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