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附屬機構合聘編制外專任教師退休撫卹資遣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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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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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障本校與附屬機構合聘編制外專任教師之退休、撫卹與資遣權益,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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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障本校與附屬機構合聘編制外專任教師之退休、撫卹與資遣權益,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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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與附屬機構合聘編制外專任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係指本校與附屬機構合聘之編制外專任有給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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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與附屬機構合聘編制外專任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係指本校與附屬機構合聘之編制外專任有給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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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領有本校專任教師聘書,權利義務與編制內專任教師相當,且不適用「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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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領有本校專任教師聘書,權利義務與編制內專任教師相當,且不適用「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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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辦理退休、撫卹及資遣者,不含臨床教師及各單位自籌經費、政府獎補助款或建教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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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辦理退休、撫卹及資遣者,不含臨床教師及各單位自籌經費、政府獎補助款或建教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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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畫等聘任之專案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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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畫等聘任之專案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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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月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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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月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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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教師屆齡退休者,其於八月一日至次年元月三十一日期間出生者,至遲以次年二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期;於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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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教師屆齡退休者,其於八月一日至次年元月三十一日期間出生者,至遲以次年二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期;於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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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七月三十一日期間出生者,至遲以八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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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七月三十一日期間出生者,至遲以八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期。
第二章  退休撫卹資遣要件及給與標準
第二章  退休撫卹資遣要件及給與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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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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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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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年滿六十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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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年滿六十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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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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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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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師年滿六十五歲,本校應主動辦理其屆齡退休,不得延長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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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師年滿六十五歲,本校應主動辦理其屆齡退休,不得延長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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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教師在職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予遺族撫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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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教師在職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予遺族撫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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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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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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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因公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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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因公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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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師除因犯罪自殺死亡者外,比照病故者給與遺族撫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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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師除因犯罪自殺死亡者外,比照病故者給與遺族撫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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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因公死亡,係指經證實有下列情事之一以致死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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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因公死亡,係指經證實有下列情事之一以致死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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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執行職務發生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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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執行職務發生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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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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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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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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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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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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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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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教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本校得依下列規定檢討予以資遣︰
+
第七條  教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本校得依下列規定檢討予以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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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因系、所、科、組課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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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因系、所、科、組課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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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因身心障礙不能勝任工作,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以上之醫院發給證明。
+
     二、因身心障礙不能勝任工作,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以上之醫院發給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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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現職工作質量均未達教學基準,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認定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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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現職工作質量均未達教學基準,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認定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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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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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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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教師退休、撫卹、資遣金,給與一次給付,以其最後在職之薪級,按其生效日在職之同等級編制內專任教師本(年功)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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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教師退休、撫卹、資遣金,給與一次給付,以其最後在職之薪級,按其生效日在職之同等級編制內專任教師本(年功)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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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本人實物代金(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準一次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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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本人實物代金(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準一次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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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基數計算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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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基數計算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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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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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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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任職滿五年,給與九個基數,每增加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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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任職滿五年,給與九個基數,每增加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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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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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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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服務年資滿三十年,並有連續任教公私立學校二十年之資歷,成績優異者,依前目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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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服務年資滿三十年,並有連續任教公私立學校二十年之資歷,成績優異者,依前目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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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一個基數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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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一個基數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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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撫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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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撫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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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師病故或意外死亡,遺族撫卹金之發給標準為在職滿一年者,給與一個基數,未滿一年以一年計,以後每增半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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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師病故或意外死亡,遺族撫卹金之發給標準為在職滿一年者,給與一個基數,未滿一年以一年計,以後每增半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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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給一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在職滿五年以上者,準用上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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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給一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在職滿五年以上者,準用上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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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資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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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資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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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職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一年以一年計,以後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十五年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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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職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一年以一年計,以後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十五年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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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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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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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教師因公傷病退休,依退休金給付標準另行加發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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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教師因公傷病退休,依退休金給付標準另行加發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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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經證實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傷病,並繳驗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以上之醫院醫療證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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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經證實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傷病,並繳驗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以上之醫院醫療證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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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執行職務發生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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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執行職務發生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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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於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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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於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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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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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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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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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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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因公死亡之教師,除按第八條規定給卹外,並增給一次撫卹金百分之二十五。其係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增給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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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因公死亡之教師,除按第八條規定給卹外,並增給一次撫卹金百分之二十五。其係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增給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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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因公死亡人員,在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論;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在職十五年以上未滿三十年者,以三十年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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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因公死亡人員,在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論;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在職十五年以上未滿三十年者,以三十年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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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師在職死亡,應由學校給與殮葬補助,如對本校有特殊功績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得由學校加給一次撫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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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師在職死亡,應由學校給與殮葬補助,如對本校有特殊功績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得由學校加給一次撫卹金。
第三章  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之程序
第三章  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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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教師申請退休,應於三個月前填具本校教職員退休辭職申請書,經校長核定。如因有符合民法第十四條之情形或身體殘廢應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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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教師申請退休,應於三個月前填具本校教職員退休辭職申請書,經校長核定。如因有符合民法第十四條之情形或身體殘廢應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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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退休(職)者,並應附繳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以上醫院之殘廢證明書。退休金由人事室核算,並經校長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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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退休(職)者,並應附繳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以上醫院之殘廢證明書。退休金由人事室核算,並經校長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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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教師遺族申請撫卹金,應附繳死亡證明書及全戶戶籍謄本,由人事室核算撫卹金,並經校長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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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教師遺族申請撫卹金,應附繳死亡證明書及全戶戶籍謄本,由人事室核算撫卹金,並經校長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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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教師應即退休而拒不辦理退休者,由本校逕行代為填報,並自退休生效日起停支薪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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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教師應即退休而拒不辦理退休者,由本校逕行代為填報,並自退休生效日起停支薪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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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資遣人員於接到資遣通知後,應填具本校教職員資遣金申請書,由人事室核算資遣金,並經校長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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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資遣人員於接到資遣通知後,應填具本校教職員資遣金申請書,由人事室核算資遣金,並經校長核定。
第四章  附則
第四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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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教師遺族,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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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教師遺族,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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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子女、教師為獨生子女之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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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子女、教師為獨生子女之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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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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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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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如有死亡、拋棄撫卹金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平均分給同一順序其餘有領受權之遺族;無第一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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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如有死亡、拋棄撫卹金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平均分給同一順序其餘有領受權之遺族;無第一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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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遺族領受人時,由次一順序遺族平均領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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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遺族領受人時,由次一順序遺族平均領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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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項遺族領受撫卹金順序經教師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者,從其遺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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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項遺族領受撫卹金順序經教師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者,從其遺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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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教師辦理退休、資遣後再任本校教職員工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資遣給與;其重行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時,應自再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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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教師辦理退休、資遣後再任本校教職員工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資遣給與;其重行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時,應自再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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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月起計算其任職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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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月起計算其任職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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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有關年資認定及經費來源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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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有關年資認定及經費來源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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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任職年資以擔任本校暨附屬機構教職員工之年資為限,其他機關、學校任職之年資不得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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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任職年資以擔任本校暨附屬機構教職員工之年資為限,其他機關、學校任職之年資不得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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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退休、撫卹、資遣金均採一次給與,所需退休、撫卹、資遣金由本校暨附屬機構自行籌措經費支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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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退休、撫卹、資遣金均採一次給與,所需退休、撫卹、資遣金由本校暨附屬機構自行籌措經費支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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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教師於在職期間轉編制內公保教師者,自轉為公保後之退休金、撫卹金、資遣金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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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教師於在職期間轉編制內公保教師者,自轉為公保後之退休金、撫卹金、資遣金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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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辦理,於本校暨附屬機構投保勞保期間之退休金、撫卹金、資遣金則適用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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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辦理,於本校暨附屬機構投保勞保期間之退休金、撫卹金、資遣金則適用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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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請領退休、撫卹、資遣金之權利,自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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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請領退休、撫卹、資遣金之權利,自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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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時效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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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時效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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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請領退休、資遣、撫卹金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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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請領退休、資遣、撫卹金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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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退休教師之姓名應附列本校教職員名冊,遇有慶典時得由校長邀請其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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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退休教師之姓名應附列本校教職員名冊,遇有慶典時得由校長邀請其參加。
第二十一條 退休教師及其眷屬如有破壞本校暨附屬機構及相關事業信譽者,不得享受本校就醫優待辦法所規定之優待及前條之禮遇。
第二十一條 退休教師及其眷屬如有破壞本校暨附屬機構及相關事業信譽者,不得享受本校就醫優待辦法所規定之優待及前條之禮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及各種書表格式,悉依本校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及各種書表格式,悉依本校規定辦理。

在2017年12月4日 (一) 11:27所做的修訂版本

106.11.17 106學年度第3次校務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本校與附屬機構合聘編制外專任教師之退休、撫卹與資遣權益,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與附屬機構合聘編制外專任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係指本校與附屬機構合聘之編制外專任有給教師,
     其領有本校專任教師聘書,權利義務與編制內專任教師相當,且不適用「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
     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辦理退休、撫卹及資遣者,不含臨床教師及各單位自籌經費、政府獎補助款或建教合作
     計畫等聘任之專案教師。
第三條  本辦法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月起計算。
第四條  教師屆齡退休者,其於八月一日至次年元月三十一日期間出生者,至遲以次年二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期;於二月一日
     至七月三十一日期間出生者,至遲以八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期。

第二章  退休撫卹資遣要件及給與標準
第五條  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教師年滿六十五歲,本校應主動辦理其屆齡退休,不得延長服務。
第六條  教師在職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予遺族撫卹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公死亡。
     教師除因犯罪自殺死亡者外,比照病故者給與遺族撫卹金。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因公死亡,係指經證實有下列情事之一以致死亡者︰
     一、執行職務發生危險。
     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三、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
     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
第七條  教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本校得依下列規定檢討予以資遣︰
     一、因系、所、科、組課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
     二、因身心障礙不能勝任工作,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以上之醫院發給證明。
     三、現職工作質量均未達教學基準,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認定屬實。
     四、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八條  教師退休、撫卹、資遣金,給與一次給付,以其最後在職之薪級,按其生效日在職之同等級編制內專任教師本(年功)薪
     加本人實物代金(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準一次發給。
     其基數計算如下:
     一、退休金
      (一)任職滿五年,給與九個基數,每增加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
         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二)服務年資滿三十年,並有連續任教公私立學校二十年之資歷,成績優異者,依前目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
         八十一個基數為限。
     二、撫卹金
       教師病故或意外死亡,遺族撫卹金之發給標準為在職滿一年者,給與一個基數,未滿一年以一年計,以後每增半年,
       加給一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在職滿五年以上者,準用上款規定。
     三、資遣金
       任職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一年以一年計,以後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十五年後,
       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
第九條  教師因公傷病退休,依退休金給付標準另行加發百分之二十。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經證實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傷病,並繳驗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以上之醫院醫療證明者:
     一、執行職務發生危險。
     二、於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三、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
     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
第十條  因公死亡之教師,除按第八條規定給卹外,並增給一次撫卹金百分之二十五。其係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增給百分之五十。
     前項因公死亡人員,在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論;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在職十五年以上未滿三十年者,以三十年計。
     教師在職死亡,應由學校給與殮葬補助,如對本校有特殊功績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得由學校加給一次撫卹金。

第三章  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之程序
第十一條 教師申請退休,應於三個月前填具本校教職員退休辭職申請書,經校長核定。如因有符合民法第十四條之情形或身體殘廢應即
     退休(職)者,並應附繳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以上醫院之殘廢證明書。退休金由人事室核算,並經校長核定。
第十二條 教師遺族申請撫卹金,應附繳死亡證明書及全戶戶籍謄本,由人事室核算撫卹金,並經校長核定。
第十三條 教師應即退休而拒不辦理退休者,由本校逕行代為填報,並自退休生效日起停支薪津。
第十四條 資遣人員於接到資遣通知後,應填具本校教職員資遣金申請書,由人事室核算資遣金,並經校長核定。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五條 教師遺族,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教師為獨生子女之父母。
     二、父母。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如有死亡、拋棄撫卹金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平均分給同一順序其餘有領受權之遺族;無第一順序
     遺族領受人時,由次一順序遺族平均領受。
     第一項遺族領受撫卹金順序經教師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者,從其遺囑。
第十六條 教師辦理退休、資遣後再任本校教職員工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資遣給與;其重行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時,應自再任之
     月起計算其任職年資。
第十七條 有關年資認定及經費來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任職年資以擔任本校暨附屬機構教職員工之年資為限,其他機關、學校任職之年資不得合併計算。
     二、退休、撫卹、資遣金均採一次給與,所需退休、撫卹、資遣金由本校暨附屬機構自行籌措經費支給。
     三、教師於在職期間轉編制內公保教師者,自轉為公保後之退休金、撫卹金、資遣金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
       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辦理,於本校暨附屬機構投保勞保期間之退休金、撫卹金、資遣金則適用本辦法。
第十八條 請領退休、撫卹、資遣金之權利,自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
     其時效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第十九條 請領退休、資遣、撫卹金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第二十條 退休教師之姓名應附列本校教職員名冊,遇有慶典時得由校長邀請其參加。
第二十一條 退休教師及其眷屬如有破壞本校暨附屬機構及相關事業信譽者,不得享受本校就醫優待辦法所規定之優待及前條之禮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及各種書表格式,悉依本校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