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員工申訴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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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05.04 88學年度第10次法規會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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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05.04八十八學年度第十次法規會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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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05.11 88學年度第4次校務暨第10次行政聯席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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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05.11八十八學年度第四次校務暨第十次行政聯席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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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05.27 第13屆董事會第6次常會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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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05.27第十三屆董事會第六次常會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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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體:89.06.07(八九)高醫校法(一)字第016號函頒布.doc|89.06.07(89)高醫校法(一)字第016號函頒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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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體:89.06.07(八九)高醫校法(一)字第016號函頒布.doc|89.06.07(八九)高醫校法(一)字第016號函頒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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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體:1060706職員工申訴辦法(法規公告).docx|106.07.06 105學年度第5次校務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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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體:職員工申訴辦法_1071207修正公告.docx|106.07.06 105學年度第5次校務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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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體:職員工申訴辦法_1071029公告版.docx|107.10.11 107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通過]]</fo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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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10.11  107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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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01.24  董事會第18屆第36次董事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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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體:1081100811.docx|108.03.15  高醫人字第1081100811號函公布]]</fo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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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為保障職員工權益,建立申訴處理制度,依本校組織規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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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為保障職員工權益,建立申訴處理制度,依本校組織規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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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本校職員工,對於本校或其所屬單位有關其個人之措施(決定),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出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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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本校職員工,對於本校或其所屬單位有關其個人之措施(決定),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出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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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項所稱職員工係指本校編制內專任職員工、約僱職員工、技工、工友、司機及駐衛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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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項所稱職員工係指本校編制內專任職員工、約僱職員工、技工、工友、司機及駐衛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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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校新制助教及專題(案)專任計畫人員之申訴案得依本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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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校新制助教及專題(案)專任計畫人員之申訴案得依本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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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本校為辦理所屬職員工之申訴案件,設置職員工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負責評議申訴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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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本校為辦理所屬職員工之申訴案件,設置職員工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負責評議申訴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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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申評會置委員十一至十五人,均為無給職,由校長遴聘教育、勞工、心理、法律等相關學術領域之專家學者、行政主管代表及職員工代表等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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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申評會置委員十一至十五人,均為無給職,由校長遴聘教育、勞工、心理、法律等相關學術領域之專家學者、行政主管代表及職員工代表等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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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職員工代表由選舉產生,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單一性別委員應占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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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中職員工代表由選舉產生,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單一性別委員應占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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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委員因故出缺時,應由繼任委員擔任,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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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員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委員因故出缺時,應由繼任委員擔任,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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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校長及副校長外,本校人力資源發展委員會及職員工考核委員會委員不得擔任申評會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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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校長及副校長外,本校人力資源發展委員會及職員工考核委員會委員不得擔任申評會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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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申評會主席由委員互選產生,並主持會議,任期一年。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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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申評會主席由委員互選產生,並主持會議,任期一年。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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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評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校長就職員工擇聘,負責受理案件、記錄及行政事務,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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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評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校長就職員工擇聘,負責受理案件、記錄及行政事務,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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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申評會會議由校長召集,校長因故不能召集會議時,由主席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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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申評會會議由校長召集,校長因故不能召集會議時,由主席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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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職員工申訴之提起,應於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申評會提出。對於逾期提出或管轄錯誤之申訴,申評會應不予受理,但對管轄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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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職員工申訴之提起,應於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申評會提出。對於逾期提出或管轄錯誤之申訴,申評會應不予受理,但對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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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申訴須諭知當事人正確之受理單位,其期間之計算自最初申訴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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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錯誤之申訴須諭知當事人正確之受理單位,其期間之計算自最初申訴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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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申訴應擬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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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申訴應擬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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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訴人姓名、性別、服務單位、職稱、住址、連絡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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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服務單位、職稱、住址、連絡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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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訴之理由、事實並檢附有關證據及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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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申訴之理由、事實並檢附有關證據及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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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為原措施之單位或主管單位及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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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為原措施之單位或主管單位及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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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希望獲得之補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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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希望獲得之補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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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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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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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受理申訴之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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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受理申訴之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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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載明該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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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載明該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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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提起申訴不合前條規定者,申評會得酌定期限,通知申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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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提起申訴不合前條規定者,申評會得酌定期限,通知申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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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申評會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請求為原措施之單位或主管單位提出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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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申評會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請求為原措施之單位或主管單位提出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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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單位應自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回申評會。逾期未提出說明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但原措施單位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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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單位應自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回申評會。逾期未提出說明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但原措施單位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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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函知申評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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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訴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函知申評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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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申訴提起後,於評議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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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申訴提起後,於評議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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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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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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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申訴人就申訴案件或相牽連之事件,同時或先後提起調解、仲裁、民事或刑事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評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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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申訴人就申訴案件或相牽連之事件,同時或先後提起調解、仲裁、民事或刑事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評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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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評會接獲前項通知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俟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書面請求,應繼續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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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評會接獲前項通知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俟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書面請求,應繼續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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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舉行為原則,表決以無記名投票方式為之,其評議經過應對外嚴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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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舉行為原則,表決以無記名投票方式為之,其評議經過應對外嚴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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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評會評議時,得邀請申訴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有關單位指派之人員到場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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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評會評議時,得邀請申訴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有關單位指派之人員到場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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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人以上因同一原因事實提出申訴者,申評會得請申訴人等推選二人附授權委託書到場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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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人以上因同一原因事實提出申訴者,申評會得請申訴人等推選二人附授權委託書到場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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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申訴案件有調查或實地瞭解之必要時,得經申評會決議,推派委員三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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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申訴案件有調查或實地瞭解之必要時,得經申評會決議,推派委員三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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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申評會委員對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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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申評會委員對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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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具體事實足認申評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向申評會申請委員迴避,並應舉其原因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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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具體事實足認申評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向申評會申請委員迴避,並應舉其原因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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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申請,由申評會決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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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申請,由申評會決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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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申評會應於接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評議,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但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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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申評會應於接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評議,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但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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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申評會評議時應審酌申訴案件之經過、申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希望獲得之補救、申訴雙方之理由、對公益之影響及其他相關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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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申評會評議時應審酌申訴案件之經過、申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希望獲得之補救、申訴雙方之理由、對公益之影響及其他相關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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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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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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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評議主文中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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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評議主文中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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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條 申評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評議書之決定須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其他事項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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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條 申評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評議書之決定須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其他事項之決定須經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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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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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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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決定如委員有應迴避之情事者,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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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決定如委員有應迴避之情事者,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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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條 評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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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條 評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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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訴人姓名、性別、職稱、服務單位、住址、連絡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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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職稱、服務單位、住址、連絡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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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為原措施之單位或主管單位及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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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為原措施之單位或主管單位及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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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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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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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評會主席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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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申評會主席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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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評議決定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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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評議決定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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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條 評議書應以本校名義作成,其正本以郵務或其他方式送達申訴人、原措施單位及有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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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條 評議書應以本校名義作成,其正本以郵務或其他方式送達申訴人、原措施單位及有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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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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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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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9年3月19日 (二) 16:21的目前修訂版本

89.05.04八十八學年度第十次法規會通過
89.05.11八十八學年度第四次校務暨第十次行政聯席會議通過
89.05.27第十三屆董事會第六次常會會議通過
89.06.07(八九)高醫校法(一)字第016號函頒布
106.07.06 105學年度第5次校務會議通過
107.10.11 107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通過
108.01.24 董事會第18屆第36次董事會議通過
108.03.15 高醫人字第1081100811號函公布
                     
第1條  為保障職員工權益,建立申訴處理制度,依本校組織規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校職員工,對於本校或其所屬單位有關其個人之措施(決定),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出申訴。
     上項所稱職員工係指本校編制內專任職員工、約僱職員工、技工、工友、司機及駐衛警察。
     本校新制助教及專題(案)專任計畫人員之申訴案得依本法規定辦理。
第3條  本校為辦理所屬職員工之申訴案件,設置職員工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負責評議申訴事件。
第4條  申評會置委員十一至十五人,均為無給職,由校長遴聘教育、勞工、心理、法律等相關學術領域之專家學者、行政主管代表及職員工代表等組成。
     其中職員工代表由選舉產生,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單一性別委員應占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委員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委員因故出缺時,應由繼任委員擔任,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除校長及副校長外,本校人力資源發展委員會及職員工考核委員會委員不得擔任申評會委員。
第5條  申評會主席由委員互選產生,並主持會議,任期一年。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
     申評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校長就職員工擇聘,負責受理案件、記錄及行政事務,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
第6條  申評會會議由校長召集,校長因故不能召集會議時,由主席召集。
第7條  職員工申訴之提起,應於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申評會提出。對於逾期提出或管轄錯誤之申訴,申評會應不予受理,但對管轄
     錯誤之申訴須諭知當事人正確之受理單位,其期間之計算自最初申訴之日起算。
第8條  申訴應擬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服務單位、職稱、住址、連絡電話。
     二、申訴之理由、事實並檢附有關證據及文件。
     三、為原措施之單位或主管單位及關係人。
     四、希望獲得之補救。
     五、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六、受理申訴之單位。
     七、載明該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訟。
第9條  提起申訴不合前條規定者,申評會得酌定期限,通知申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第10條 申評會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請求為原措施之單位或主管單位提出說明。
     前項單位應自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回申評會。逾期未提出說明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但原措施單位認
     申訴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函知申評會。
第11條 申訴提起後,於評議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
     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第12條 申訴人就申訴案件或相牽連之事件,同時或先後提起調解、仲裁、民事或刑事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評會。
     申評會接獲前項通知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俟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書面請求,應繼續評議。
第13條 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舉行為原則,表決以無記名投票方式為之,其評議經過應對外嚴守秘密。
     申評會評議時,得邀請申訴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有關單位指派之人員到場說明。
     五人以上因同一原因事實提出申訴者,申評會得請申訴人等推選二人附授權委託書到場陳述意見。
第14條 申訴案件有調查或實地瞭解之必要時,得經申評會決議,推派委員三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為之。
第15條 申評會委員對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
     有具體事實足認申評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向申評會申請委員迴避,並應舉其原因事實。
     前項申請,由申評會決議之。
第16條 申評會應於接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評議,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但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17條 申評會評議時應審酌申訴案件之經過、申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希望獲得之補救、申訴雙方之理由、對公益之影響及其他相關情事。
第18條 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決定。
     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評議主文中載明。
第19條 申評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評議書之決定須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其他事項之決定須經出席
     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前項決定如委員有應迴避之情事者,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第20條 評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職稱、服務單位、住址、連絡電話。
     二、為原措施之單位或主管單位及關係人。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申評會主席署名。
     五、評議決定之年月日。
第21條 評議書應以本校名義作成,其正本以郵務或其他方式送達申訴人、原措施單位及有關單位。
第22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相關表單下載: 1.職員工申訴書 2.職員工申訴答辯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