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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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03.15台﹙85﹚高﹙二﹚字第八五五0四二一五號修正
85.05.17台﹙85﹚高﹙二﹚字第八五五0六六五九號函示修正
教育部85.06.29台﹙85﹚高﹙二﹚字第八五五一一0九四號函准予備查
85.07.15﹙85﹚高醫法字第0六四號函修正
96.11.26九十六學年度第三次教務會議通過
97.02.15教育部台高(二)字第0970023149號函同意修正後核定
97.03.14高醫教字第0971101111號函公布
100.06.15九十九學年度第八次教務會議通過
100.07.13教育部臺高(二)字第1000121447號函准予備查
100.08.17高醫教字第1001102477號函公布
101.05.10一OO學年度第六次教務會議通過
101.08.06教育部臺高(二)字第1010142694號函准予備查
101.09.05高醫教字第1011102272號函公布
101.10.05一O一學年度第一次教務會議通過
101.11.19高醫教字第1011103152號函公布
102.02.27教育部臺高(二)字第1020024117號函准予備查
102.04.01高醫教字第1021100922號函公布
102.05.15 101學年度第6次教務會議通過
102.06.11高醫教字第1021101735號函公布
102.07.23教育部臺教高(二)字第1020109755號函准予備查第17條
102.09.05高醫教字第1021102681號函公布
104.11.05一O四學年度第二次教務會議通過
104.12.23高醫教字第1041104206號函公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學位授予法及其施行細則、本校學則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校各系、所及學位學程研究生學位考試,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辦法之
    規定辦理。
第三條 研究生修業期滿,於規定修業年限內,符合下列各項規定經指導教授同意者,
    得申請碩士或博士學位考試:
    修畢各該系、所及學位學程規定之應修科目與學分,碩士班至少應修畢二十四學分
    ﹙不包括碩士論文六學分﹚,博士班至少應修畢十八學分,以同等學力修讀博士學位者
    應修畢二十四學分﹙不包括博士論文十二學分﹚。
    達博、碩士班研究生申請學位論文考試之基準者,其基準另定之。
    博士班研究生應經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及格,其資格考核要點另定之。
第四條 申請學位考試者,於規定期間,依照規定格式檢送論文初稿向所屬系、所及學位
    學程辦理。已屆修業年限最後學期,因特殊情況無法於規定期間提出申請者,
    得專案簽請教務長核准延後提出。
    學位考試以口試行之,必要時亦得舉行筆試。各系、所及學位學程須以視訊方式
    辦理者,應事先簽請校長核准,且各系、所及學位學程需全程錄影與存查。 
第五條 本校為辦理研究生學位考試應組成學位考試委員會辦理之。
    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五人,其中校外委員須達1/2以上。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
    置委員三人,其中校外委員須達1/3以上。
    研究生及其指導教授之三親等家屬或配偶,不得擔任該研究生學位考試委員會委員。
    前項博士、碩士學位考試委員由各系、所及學位學程推薦後,經學院院長及教務長
    審核後,簽請校長遴選之,並由校長指定副教授以上委員一人為召集人,但指導教授
    不得擔任召集人。
第六條 博士學位考試委員,除對博士學位候選人所提論文學科﹙門﹚有專門研究者外,並應具
    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曾任教授者。
    二、擔任中央研究院院士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者。
    三、曾任副教授或擔任中央研究院副研究員,在學術上著有成就者。
    四、獲有博士學位,在學術上著有成就者。
    五、屬於稀少性或特殊性學科,在學術或專業上著有成就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提聘資格認定標準,由各系、所及學位學程會議訂定之。
第七條 碩士學位考試委員,除對碩士班研究生所提論文學科﹙門﹚有專門研究者外,並應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教授或副教授者。
    二、擔任中央研究院院士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者。
    三、獲有博士學位,在學術上著有成就者。
    四、屬於稀少性或特殊性學科,在學術或專業上著有成就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提聘資格認定標準,由各系、所及學位學程會議訂定之。
第八條 學位考試申請經所屬系、所及學位學程審查合於規定者,由該系、所及學位學程
    將論文初稿、考試方式、時間、地點及擬聘校內外考試委員名單,經會教務處
    複核無誤後,簽請校長核定後辦理。
    學位考試,每學期舉行一次。
第九條 一、博士、碩士學位論文(含提要)以中文或英文撰寫為原則。
    二、已於國內外取得學位之論文不得作為以下之論文:
    (一)本辦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之學位論文。
    (二)修業年限六年以上之學系畢業獲得學士學位,經專業訓練二年以上者,
    提出與碩士論文相當之專業論文,經博士班入學考試合格逕修讀博士學位者之
    專業論文。
第十條 學位考試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七十分為及格,評定以一次為限,並以出席
    委員評定分數平均決定之,惟須逾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評定為及格者方為及格。
第十一條 學位考試成績不及格,而其修業年限尚未屆滿者,得於次學期或次學年申請重考,
     重考以一次為限。
第十二條 學位論文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碩、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審查確定者,以不及格
     論,並依本校學生獎懲準則規定辦理之。
第十三條 通過學位考試之研究生於次學期註冊前,如未能繳交附有考試委員簽字通過之
     論文,修業年限未屆滿者須於次學期辦理註冊,但修業年限已屆滿者,則予以
     退學。
第十四條 大學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
     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碩士學位。
第十五條 碩士班研究生修業一年以上,成績優異,由研究所教授推薦,所務會議審查通過,
     經校長核定後,得逕行修讀博士學位。
     前項修讀博士學位之研究生於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後,未通過博士學位
     考試,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決定合於碩士學位標準者,得授予碩士學位。
第十六條 博士學位候選人提出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博士學位。
第十七條 已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有抄襲或舞弊情事,依本校「博、碩士學位論文抄襲、
     代寫、舞弊處理要點」辦理,其要點另訂之。經調查屬實者,撤銷其學位,並公告
     註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後,應通知當事人繳還該學位證書,並將撤銷與註銷事項,
     通知其他大專校院及相關機關(構)。
第十八條 考試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不得委託他人為代表。
第十九條 本辦法經教務會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並報教育部備查,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