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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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03.15台﹙85﹚高﹙二﹚字第八五五0四二一五號修正
85.05.17台﹙85﹚高﹙二﹚字第八五五0六六五九號函示修正
教育部85.06.29台﹙85﹚高﹙二﹚字第八五五一一0九四號函准予備查
85.07.15﹙85﹚高醫法字第0六四號函修正
96.11.26九十六學年度第三次教務會議通過
97.02.15教育部台高(二)字第0970023149號函同意修正後核定
97.03.14高醫教字第0971101111號函公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學位授予法及其施行細則、本校學則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校各系﹙所﹚研究生學位考試,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三條  研究生修業期滿,於規定修業年限內,符合下列各項規定經指導教授同意者,得申請碩士或博士學位考
          試:
          修畢各該系﹙所﹚規定之應修科目與學分,碩士班至少應修畢二十四學分﹙不包括碩士論文六學分﹚,博
          士班至少應修畢十八學分,以同等學力修讀博士學位者應修畢二十四學分﹙不包括博士論文十二學分﹚。
          達博、碩士班研究生申請學位論文考試之基準者,其基準另定之。
          博士班研究生應經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及格,其資格考核要點另定之。
第四條  申請學位考試者,於考前一個月,依照規定格式檢送論文初稿向所屬系﹙所﹚辦理。申請書請向研教組索
          取。
          學位考試以口試行之,必要時亦得舉行筆試。
第五條  本校為辦理研究生學位考試應組成學位考試委員會辦理之。
          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五人,其中校外委員三人,校內委員二人。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三人,其中
          校外委員一人,校內委員二人。
          前項博士、碩士學位考試委員由各系﹙所﹚推薦後,簽請校長遴選之,並由校長指定委員一人為召集人,
          但指導教授不得擔任召集人。
第六條  博士學位考試委員,除對博士學位候選人所提論文學科﹙門﹚、有專門研究者外並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者:
          曾任教授五年以上,擔任與博士候選人所提研究論文之有關學科﹙門﹚教學者。
          中央研究院院士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五年以上,對博士學位候選人所提研究論文學科﹙門﹚有專門研
          究者。
          曾任副教授或擔任中央研究院副研究員,在學術上著有成就者。
          獲有博士學位,在學術上著有成就者。
          屬於稀少性或特殊性學科,在學術或專業上著有成就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提聘資格認定標準,由各系﹙所﹚務會議訂定規範如下:
          部定教授未滿五年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擔任與博士候選人所提研究論文之有關學科
          ﹙門﹚教學者。
          曾任本校教授五年以上,具有博士學位,擔任與博士候選人所提研究論文之有關學科﹙門﹚教學者。
          國內在該學科﹙門﹚未有部定教授之資格者,得聘任曾任八年以上部定副教授,具有博士學位者擔任。
          國內在該學科﹙門﹚未有部定教授之資格者,得聘任曾任五年以上部定副教授,且曾獲得國科會傑出獎或
          優等獎者、教育部學術獎者、或行政院應用科技獎者為限。
第七條  碩士學位考試委員除對碩士班研究生所提論文學科﹙門﹚有專門研究者外,並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曾任教授、副教授二年以上,擔任與碩士學位候選人所提研究論文之有關學科﹙門﹚教學者。
          中央研究院院士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二年以上,對碩士學位候選人所提研究論文學科
          ﹙門﹚有專門研究者。
          獲有博士學位,在學術上有卓越成就,並對碩士班研究生所提研究論文學科﹙門﹚有專門研究者。
          屬稀少性或特殊性學科,在學術上有卓越成就,並對碩士班研究生所提研究論文學科﹙門﹚有專門研究
          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提聘資格認定標準由各系﹙所﹚務會議訂定之。
第八條  學位考試申請經所屬系﹙所﹚審查合於規定者,由該系﹙所﹚將論文初稿、考試方式、時間、地點及擬聘
          校內外考試委員名單,經會教務處複核無誤後,簽請校長核定後辦理。
          學位考試,每學期舉行一次。
第九條  博士、碩士學位論文﹙含提要﹚以中文撰寫為原則,前經取得他種學位之論文不得再行提出。
第十條  學位考試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七十分為及格,評定以一次為限,並以出席委員評定分數平均決定之,
          惟須逾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評定為及格者方為及格。
第十一條 學位考試成績不及格,而其修業年限尚未屆滿者,得於次學期或次學年申請重考,重考以一次為限。
第十二條 學位論文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碩、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審查確定者,以不及格論,並依本校學生獎懲準
          則規定辦理之。
第十三條 通過學位考試之研究生於次學期註冊前,如未能繳交附有考試委員簽字通過之論文,修業年限未屆滿者須
          於次學期辦理註冊,但修業年限已屆滿者,則予以退學。
第十四條 大學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
          碩士學位。
第十五條 碩士班研究生修業一年以上,成績優異,由研究所教授推薦,所務會議審查通過,經校長核定後,得逕行
          修讀博士學位。
          前項修讀博士學位之研究生於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後,未通過博士學位考試,經博士學位考試委
          員會決定合於碩士學位標準者,得授予碩士學位。
第十六條 博士學位候選人提出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博士學位。
第十七條 已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撤銷其學位,追繳已發之學位證書,並陳
          報教育部備查。
第十八條 考試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不得委託他人為代表。
第十九條 本辦法經教務會議通過,報教育部備查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