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型教師升等計分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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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11.20 104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1次會議審議通過
104.12.18 高醫人字第1041104179號函公布
107.06.19 106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5次會議修正通過
                                     
第1條	本校教師所屬系(所、中心)按其性質歸類其研究類別如下:
	一、自然生物醫學科學類:包括醫學系、腎臟照護學系、醫學院各研究所、藥學院各系所、公共衛生學系、醫學檢驗生物技術學系、
	  醫學影像暨放射科學系、醫藥暨應用化學系、生物醫學暨環境生物學系、生物科技學系。
	二、口腔醫學科學類:包括口腔醫學院各系。
	三、護理科學類:包括護理學系及高齡長期照護碩士學位學程。
	四、復健醫療管理科學類及基礎科學教育類:包括物理治療學系、職能治療學系、呼吸治療學系、運動醫學系、醫務管理暨醫療資訊學系
	  及基礎科學教育中心。
	五、社會人文科學類:包括性別研究所、心理學系、醫學社會學與社會工作學系。
	六、通識教育類:包括體育教學中心、人文與藝術教育中心、語言與文化中心、華語文中心及通識教育中心。
	七、具特殊專長之教師如須變更適用研究類別,經系(所、中心)務會議、系級教評會和院級教評會審議通過,並將決議理由報備校教評會後,
	  始得採變更適用研究類別之論文條件規範,惟教學、輔導與服務計分仍須按原屬研究類別計算。
第2條	基本條件:
	一、專任教師及臨床教師每週授課時數標準(含兼任行政職務減授時數)為:助理教授每週7小時;副教授每週7小時。申請升等教師最近
	  三年(出國年度不計)平均每週授課時數不得低於此標準。109年度起提出申請升等教師皆應符合本校教師聘任規則規定之基本授課時數。
	  本校醫學院教師擔任附屬機構各醫療單位主治師身分者,每週基本授課時數以4小時為原則(含兼任行政職務減授時數),惟每週實際授課
	  時數不得少於1小時。
	二、升等教師之專門著作(包含學位論文)及藝術類科教師作品外審採一階段送審,各職級外審成績及格底線分數如下:副教授級78分,教授級80分。
	三、升等教授及副教授之教學計分分數需達45分以上。
	  輔導與服務計分分數教授及副教授需達20分(5年)或10分(3年)。
	  升等教師之論文條件及研究計分分數(最高採計15篇)需至少符合所屬各類個別之標準分數。
	  各類個別標準分數表
	[[檔案:研究型教師升等計分標準_1070627公告版01.jpg]]
	四、升等教師曾於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代表著作送審前五年或參考著作送審前七年內懷孕或生產者,得檢具證明申請延長前述年限二年。
	五、申請升等教授、副教授者,五年內應主持國內外政府機構研究、教育或服務計畫(多年期及整合型計畫子計畫每年算為一件),升等教授應主持3件;
	  升等副教授應主持2件。
	六、主治醫師提出申請升等副教授時應具博士學位或博士候選人資格;自109年度提出申請升等教授時應具博士學位或出國進修一年以上。
第3條	各項論文及著作定義及規範:
     一、「主論文」:必須以本校名義於升等前一級教師任內發表,且為五年內以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發表之論文(限原著及被邀寫之綜說,不包含短篇報告
	   及病例報告)。教授至少有3篇,副教授至少有2篇,須均為I.F>5或期刊排名前10%之論文,且不得為Equal contribution(同等貢獻)之論文。
	二、「代表著作」:主論文中至少一篇為代表著作。代表著作如係數人合著,以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送審為原則。
	三、「參考論文」:升等前一級教師任內之論文,且須為七年內發表者,但期刊排名在40%以外的論文不納入計分。
	四、「專書著作」:社會人文科學類及通識教育類所稱之「專書著作」,僅限第一作者。每本專書著作原則上視同三篇論文。惟應附專業審查證明、
	   出版公司編輯委員名單及出版之專家學術審查書面意見。專書出版公司的等級評定,須經院級教評會審議通過。
第4條	研究論文計分標準:升等前一級教師任內且為近七年發表之論文
	原著和被邀寫綜說論文以3倍核算,短篇報告、一般綜說和編輯評論以2倍核算,病例報告和期刊信函以1倍核算。採按篇計分,計分標準如下:
	【自然生物醫學科學類、口腔醫學科學類、護理科學類、復健醫療管理科學類及基礎科學教育類】
	[[檔案:研究型教師升等計分標準_1070627公告版02.jpg]]
	但論文若具有同等貢獻者,其分數計算如下: 
一、若有兩位作者相同貢獻度,以其排序之加權分數80%計算,如發表於IF≧6則以100%計算。
二、有三至四位作者相同貢獻,以其排序之加權分數60%計算,如發表於IF≧10則以100%計算。
三、有五位及以上作者相同貢獻,以其排序之加權分數30%計算。
第5條	各學院(含通識教育中心)得自訂更嚴格之研究型教師升等計分細則,經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後實施。
第6條	本標準經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