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金及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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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及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http://db.kmu.edu.tw/~jl/download/law/%B2%7B%AA%F7%A4%CE%A6%B3%BB%F9%C3%D2%A8%E9%BA%DE%B2%7A%BF%EC%AA%6B.doc (Word公文版本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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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體:93.03.22高醫校法字第0930100012號函公布.doc|93.03.22高醫校法字第0930100012號函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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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03.11九十二學年度第八次行政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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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03.22高醫校法字第0930100012號函公布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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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校現金及有價證券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一條      本校現金及有價證券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之現金,係指庫存現金、零用金、銀行活期存款、銀行支票存款、到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之現金,係指庫存現金、零用金、銀行活期存款、銀行支票存款、到

在2010年7月8日 (四) 09:32所做的修訂版本

93.01.12九十二學年度第六次法規委員會通過
93.03.11九十二學年度第八次行政會議通過
93.03.22高醫校法字第0930100012號函公布
                                  
第一條      本校現金及有價證券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之現金,係指庫存現金、零用金、銀行活期存款、銀行支票存款、到
            期票據及銀行定期存款單等。所稱之有價證券,係指政府債券、公司債券、公司
            股票及遠期票據等。
第三條      本校各項收入得委託所在地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代收(以下簡稱銀行),自行收
            納者,應以當日解存銀行為原則,如已超過銀行辦公時間,應即置入保險箱妥為
            保管,翌日再行解送;出納人員於收入款項解存銀行後,應將送金簿存根或有關
            證明檢附送會計室入帳並編製現金及銀行存款結存表。
第四條      學校之基金、學雜費與代辦等收入,應在銀行設戶收存。提款時除銀行間之相互
            轉存外均以支票為之。由校長、主辦會計人員及出納人員會同簽名或蓋章,空白
            支票由出納人員保管。
第五條      出納人員根據會計人員之轉帳傳票開立付款支票,支付廠商之票據除經書面核准
            外,應開立抬頭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支付。出納人員開立支票時,存根聯
            上應詳予填載。
第六條      出納人員除當日收現未及存入銀行之現金外,不保管及存有庫存現金。
第七條      零用金之限額由校長核定之。
第八條      稽核人員對於現金及有價證券之收付、移轉、保管應作定期及不定期之檢查,並
            將檢查結果報告校長。
第九條      出納人員執行事前未編製會計憑證之收入,應於收款時製給連續編號之收據,空
            白收據或作廢收據由出納人員保管,收款時由出納經辦人員核章,收訖後應於當
            日以會計聯送會計部門編製傳票入帳。
第十條      出納人員對委託銀行代收款項之憑單於收款期限截止後未見送回時,應即查明原
            因,並通知會計人員。
第十一條    出納人員收入之支票,發生退票情事時,應即通知會計部門辦理轉帳前項退票款
            項,應即由出納人員通知經辦人員辦理催繳。
第十二條    出納人員在款項付訖後,應於該項付款傳票加蓋「出納組已開支票」戳記,並按
            日結算編製現金及銀行存款結存表。
第十三條    出納人員對各項付款,得以直接交付受款人方式或透過銀行匯款交付方式進行。
第十四條    學校收受遠期票據,以校務有關者為限,並須經校長核准,收受之遠期票據,應
            即委託銀行代收,並於收到時由出納人員通知會計人員轉帳。
第十五條    有價證券應由出納人員登記有價證券備查簿,並以存於銀行保險箱保管為原則。
第十六條    出納人員應注意各項有價證券之本息到期日期,按期兌取,並通知會計部門入
            帳。
第十七條    出納人員應按日就庫存現金及銀行存款之收付結存編製現金結存日報表,送由主
            辦會計人員核送校長,並按月有價證券保管情形編製有價證券明細表,送主辦會
            計人員核送校長。
第十八條    出納人員應於次月十日前,根據銀行對帳單核對銀行存款金額,如有差額應敘明
            原因並編製差額解釋表移送會計人員轉校長核閱。
第十九條    出納人員禁止對外做有關財物上之保證。
第二十條    學校委託銀行代理出納事務,或代理收款事務,除簽訂代理契約外,得訂定處理
            程序。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經行政會議通過,呈請校長核定後,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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