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選才招生規定

出自KMU LawDB

(修訂版本間差異)
跳轉到: 導航, 搜尋
Wikilaw (對話 | 貢獻)
(新頁面: <font size=2> :::::::::103.09.16 一O三學年度大學甄選入學招生第一次委員會議通過 :::::::::103.10.01 一O三學年度第一次教務會議通過 :::::::::103.10.30一O...)
下一個→

在2014年12月10日 (三) 10:23所做的修訂版本

103.09.16 一O三學年度大學甄選入學招生第一次委員會議通過
103.10.01 一O三學年度第一次教務會議通過
103.10.30一O三學年度第一次校務會議通過
103.11.06臺教高(四)字第1030162150號函核定
103.12.08高醫教字第1031103901號函公布
       



第一條  依據教育部「大學校院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大學法二十四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及相關法規訂定之。
第二條  本校為辦理特殊選才招生作業事宜,應成立招生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辦理之。
第三條  本委員會由教務長、各學院院長及相關學系系主任組成之。教務長為主任委員,設副主任委員一名,教務處招生組組長為執行秘
     書;負責審議招生簡章、議決錄取標準及其他試務相關事項。
     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應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為之。
第四條  本項考試招生名額,應於招生前,報請教育部核定。 
第五條  報考資格:
     一、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力程度。
     二、符合特殊選才單獨招生簡章上所載明可茲證明特殊成就、工作成就,特定等級競賽及獲獎結果,特定類及等級證照訓練或其他
       明確之特殊經歷等。
第六條  本項招生考試得採書面審查、面試、實作等適當方式進行選才招生。
第七條  本校辦理試務工作時,均應妥慎處理,並審慎訂定利害關係者之迴避原則。具利害關係者應主動迴避,參與人員對於試務工作負有
     保密義務。
     所有應試評分資料須妥予保存一年。但依規定提起申訴者,應保存至申訴程序結束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時為止。
第八條  本委員會應於放榜前決定最低錄取標準,考生成績在此標準以上且於招生名額內之考生,列為正取生,其餘之非正取生,得列為備
     取生。
     考生成績達最低錄取標準之人數不足招生名額時,得檢具理由,經本委員會核定後,不足額錄取,並不得列備取生。
     正取生報到後,如遇缺額,得於招生簡章規定期限前,以備取生遞補至原核定招生名額數;其遞補期限不得逾本校入學年度當學期
     行事曆所定開始上課日。
     招生簡章中應明定同分參酌原則,如有二人以上錄取生之各項成績經比序仍同分,須再提該系招生委員會議定錄取之先後順序。如
     因校內行政疏失致須增額錄取者,應提招生委員會開會決定,並將會議紀錄連同有關證明文件及招生檢討報告,報教育部核定後始
     得辦理。
     錄取名單應提經招生委員會確認後正式公告。
第九條  考生對招生過程如有疑義者,應於放榜次日起一週內備妥相關文件,以書面向本委員會提出申訴。本委員會應於收到申訴書次日
     起,一個月內予以評議。
第十條  錄取名單經本委員會通過後正式公告。錄取考生應依簡章規定方式辦理報到,逾期未報到者,視同放棄入學資格,考生不得異議亦
     不得要求任何補救措施。
第十一條 本規定未盡事宜,悉依教育部及本校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本規定經本委員會會議、教務會議及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報教育部核定後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