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名暨商標授權使用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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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04.11 一O一學年度第三次校務會議通過
102.04.26 董事會第十七屆第五次董事會議通過
102.06.04 高醫產學字第1021101664號函公布
第一條  為擴大本校產學合作範疇,提高產學合作成果之加值及擴散,並有效管理產學合作、技術移轉或育成輔導之合作
     廠商使用本校校名、商標或標誌,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廠商涉及使用本校校名、商標或可代表學校之標誌者,適用本辦法。校名、商標及標誌係指以文字、圖形、記號、
     顏色、聲音、影像、立體形狀、本校註冊商標或其聯合式所組成,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知為本校所
     研究開發、技術移轉授權或育成輔導者。
第三條  欲申請授權使用本校校名、商標或標誌之廠商,其實收資本額須達新台幣1000萬元(含)以上,且申請授權使用之
     商品須與本校產學合作案件相關主題一致,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但屬校創企業或技術作價衍生公司之實收資
     本額可放寬至新台幣500萬元(含)以上。
     一、與本校簽訂產學合作計畫累計金額達新台幣50萬元以上者。
     二、進駐本校創新育成中心,並與本校共同研提獲得政府研發補助計畫累計金額達新台幣100萬元以上,且實際
       與本校從事產學合作或技轉授權者。
     三、與本校簽訂技轉授權本校累計實收金額達新台幣50萬元以上者。
第四條  授權使用之條件、期間另以契約訂定之。所議訂校名、商標或標誌授權之權利金(licensing fee)不低於新台幣
     20萬元,且衍生利益金(royalty)不低於銷售總額2%為原則。
第五條  校名暨商標授權之申請、審查、管理及監督,由本校產學營運處智財保護與科技管理組(以下簡稱智管組)依本辦
     法規定辦理。
第六條  本校智管組就合作廠商所檢具下列資料進行書面審查,經研發成果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議定「校名使用或商標
     授權合約書」,並陳請校長核定。
     一、高雄醫學大學校名使用暨商標授權申請書。
     二、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與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三、本校與合作廠商簽訂之相關合作合約書。
     四、計畫主持人(技術發明人或育成輔導教師)推薦書。
     五、申請授權使用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如為藥品、醫療器材、健康食品、含藥化妝品、醫療檢測服務等,需檢
       具相關主管單位許可證書。
     六、申請授權使用之產品(或服務)責任保險證明(保險最低額度:新台幣2000萬元)。
     七、廠商負完全責任切結書。
第七條  校名使用暨商標授權以下列表達方式為原則:
     一、高雄醫學大學、學校校徽、學校標誌,或學校申請註冊之商標。
     二、高雄醫學大學產學合作、高雄醫學大學合作開發。
     三、高雄醫學大學技術移轉授權、高雄醫學大學專利授權。
     四、高雄醫學大學育成輔導廠商。
     五、其他與本校有實質合作關係,且無影響學校校譽之虞的文字。
第八條  凡獲本校同意校名使用、商標或標誌授權之商品(或服務)及相關文宣品,於上市前或使用前應經本校審查通過,並
     以書面同意後,始得於上市時使用校名、商標或標誌,且銷售期間須接受本校智管組之管理及監督。
     一、凡於首次上市,或更改包裝、變更產品成分或內容物而重新上市者,合作廠商應於二個月前提供商品樣本並檢
       附相關資料(如劑型、成分、安全性試驗報告等)予本校智管組;同時應繳付新台幣2萬元作為計畫主持人或技
       術發明人之審查費用。
     二、凡為行銷該商品所設計或利用之相關文宣品,應於推出前一個月提供予本校智管組,以確認校名、商標或標誌
       使用之適當性。
第九條  合作廠商不得有下列行為,違者除撤銷合作廠商「校名使用或商標授權」之權益外,並須負擔侵權賠償、名譽賠償、
     損害賠償等責任。
     一、所行銷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非產學合作或技轉授權案件之研究成果。
     二、所行銷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或相關文宣品違反前條規定,未經審查通過或未取得本校書面同意者。
     三、行銷商品(或提供之服務)時有違反法令情事者。
     四、廣告文宣、產品包裝說明有誇大不實或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者。
     五、廣告文宣、產品包裝說明標示「高雄醫學大學監製、製造等相似同義文字」或「高雄醫學大學品質管制、管理、
       保證等相似同義文字」者。
     六、任何本校認定有其他影響學校校譽之虞之文字者。
     七、其他違反本使用辦法任何規定者。
第十條  為避免因合作廠商不當使用「高雄醫學大學」校名、商標或標誌致損害本校校譽,本校除依前條規定追究侵權廠商
     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外,並要求約定最低賠償金額為權利金100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第十一條 合作廠商於授權期間內需配合本校實際需求,提供相關銷售資料以備查核。
第十二條 本校附屬醫療機構和相關合作醫療機構之校名暨商標授權使用辦法另訂定之。
第十三條 本辦法公布實施前已授權廠商使用本校校名、商標或可代表學校之標誌者,仍適用合約之規定,但合約期限屆滿或
     終止時,應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呈請董事會會議審議通過,由校長公布並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