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職員工請假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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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06.27 107學年度第4次校務會議通過
108.07.12 高醫人字第1081102358號函公布
109.03.26 108學年度第3次校務會議通過
109.04.10 高醫人字第1091100958號函公布
110.03.18 109學年度第3次校務會議通過
110.03.29 高醫人字第1101100994號函公布
111.03.24 110學年度第3次校務會議通過
111.04.06 高醫人字第1111101176號函公布
第1條	本校為教職員工請假有所依循,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校編制內專任教職員工、專案教師、軍訓教官、約僱職員工、技工、工友、駐衛警察、司機之請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本校所聘僱非前項所指人員,其請假規定另訂之。
第3條	教職員工之請假,依下列規定:
        一、事假(含家庭照顧假):
            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每學年事假合計給予十四日。因個人進修或研究者應提出計畫書,經核准者,不在
            此限,惟延長事假請假日數計算不扣除例假日。
            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學年准給七日,其請假日數併入
            事假計算。
            事假及家庭照顧假合計超過七日者,自第八日起按日扣全薪。約僱人員請事假按日扣薪。請假原因經主管認定有需要者,
            得要求提供證明或更正為休假。
        二、病假(含生理假):
            因疾病或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得請病假,每學年合計准予三十日。
            女性教職員工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學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
            病假計算。其超過規定日數者,以事假抵銷。
            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經醫師診斷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專案
            申請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學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
            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請延長病假跨越二學年度者,其假期之計算應扣除各學年度得請事、病假之日數。病假
            可扣除例假日,但延長病假不得扣除。請延長傷病假者,本校得通知其至區域以上醫院覆檢,並提出證明療養期間之診斷
            書。病假之延長已達規定期限
            未治癒者(以連續二學年度計算),應予以退職。其退職已逾一年以上者,不得復職。但其服務年資,如合於退休或
            資遣者,得辦理退休或資遣。
            病假逾六個月以上者扣除部份全薪,其扣除辦法如下:
            (一)年資累計十年以下扣三分之一全薪。
            (二)年資累計十年以上未滿二十年扣除五分之一全薪。
            (三)年資累計二十年以上不扣薪資。
            約僱人員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份,工資折半發給,累計三十日以上按日停薪。
        三、婚假:
            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可分次請及扣除例假日,並自結婚登記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但因特殊事由經學校核准者,
            得於一年內請畢。
        四、產前(檢)假:
            懷孕者分娩前,給產前(檢)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五、娩假(含流產假):
            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給流產假
            二十一日;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須扣除例假日。即將分娩前,已請畢
            產前假,且經醫療機構或偏遠地區未設醫療機構之醫師證明,確有需要請假者,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以二十一日
            為限,不限一次請畢。但流產者,其流產假應扣除已請之娩假日數。
        六、陪產檢及陪產假:
            陪伴配偶妊娠產檢或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時,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得分次申請,但除陪產檢於配偶妊娠
            期間請假外,陪產之請假,應於配偶之分娩或流產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含例假日)期間內為之。
        七、喪假:
            (一)配偶死亡,給予喪假二十一日。
            (二)父母死亡,給予喪假十五日。
            (三)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給予喪假十日。
            (四)本人之祖父母死亡,給予喪假六日。
            (五)曾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姊妹死亡,給予喪假五日。
            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本人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
            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喪假可扣除例假日,如有分次請,應於百日內完成。
第4條	子女未滿二歲須教職員工親自哺(集)乳者,每日給哺(集)乳時間六十分鐘。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
        以上者,另給予哺(集)乳時間三十分鐘。哺(集)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學校申請調整工作時間,或每日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但減少的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第5條	任職滿六個月以上、子女滿三歲以前至其滿三歲止,得請育嬰留職停薪二年。同時撫育二名以上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
        撫育二年為限;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但有少於六個月之需求者,得以不低於三十日之期間,向學校提出
        申請,並以二次為限。
        育嬰留職停薪申請至遲應於十日前填具申請表檢附證明文件提出。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不得有受僱其它單位、自行營業等情事,違者視同自請離職。留職停薪期滿前二十日內應填表申請復職。
第6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酌予公假(含公傷假):
        一、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二、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三、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四、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五、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二年以內。
        六、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本校同意。
        七、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內者。
        八、參加本校舉辦之活動,經本校同意。
        九、應國內外機關團體或學校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或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本校同意。
        十、因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但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而罹病者,不在此限。
        十一、其他依國家法令或依本校相關法令規定,或經校方專案核定應給公假者。
        公假期間之給予由學校視實際需要酌定,但公傷假以病發一年為最長期限,俟一年後再專案評估。請公傷假已滿二年期限,仍不能
        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或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但留職停薪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得由學校審酌延長之;其延長以一年為
        限。
        參加國外實體國際會議之公假日數以會期加二日(亞洲境內)或會期加四日(亞洲境外)。參加國外實體國際會議有關之其他
        衛星會議,其會期可給予公假,惟不得超過五日。
        參加國外線上國際會議之公假日數以會期為準。
        公假之核示應檢附有關文件,原則上薪資照給,且不扣除例假日,但本校有其他規定或經專案核定者,從其規定或核定。
第7條	教職員工依其到校服務年資及軍訓教官依其任官日服務年資按週年制給予下列休假日數,除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外,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前未休畢者,視同放棄。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教職員工納編前之約僱年資、借調年資可併計。教職員工於離職後,再進入本校服務,離職日前之年資可併計。
        校外機構借調至本校教師按其至本校報到時所提供之專任教師起資日,準用本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核給休假日數。
第8條	具原住民族身分者,於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所公告之各該原住民族歲時祭儀放假日,得檢具戶籍謄本或
        戶口名簿等足資證明其族別之文件,辦理放假。
第9條	事假、家庭照顧假、休假、病假、婚假、生理假、產前(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公假、公傷假及喪假,得以半小時請假。
        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第10條	教授研究年休假之有關規定,另訂之。
第11條	教職員工寒暑假期間應到校上班,暑期慰勞假之有關規定,另公告之。
第12條	請假應於請假日前三日填具請假單敘明理由,並依請假程序分層負責精神按規定遞陳,經核准後方得離開工作崗位或不出勤。
        因緊急事故未能依前項手續申請者,於請假原因發生時得委託同事、家屬、親友代辦手續,或於事發當日陳報主管後,於三日內
        補辦請假程序。如本校要求需補述理由或提供證明文件,應於七日內提送,否則得以曠職論。
第13條	請假應有職務代理人,並按職務類別不同及年資、階位之順序指定代理人代理職務,代理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善盡職務之
        代理。代理人於代理期間不得請假,如因特別原因須請假者,應增設複代理人或事先告知本人另增設複代理人。複代理人之選定
        及職責比照代理人之規定。
第14條	請二日以上病假、產前(檢)假、娩假、流產假、育嬰留職停薪、陪產檢及陪產假、婚假、喪假、公假、公傷假應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下:
        一、二日以上病假:應附醫師診斷證明。
        二、產前(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娩(流產)假:應附「孕婦健康手冊」(媽媽手冊)、醫師診斷證明或出生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
        三、婚假:應附戶籍登記資料,如於結婚登記日前請假,得以結婚囍帖先行請假,戶籍登記資料後補。
        四、喪假:應附訃聞或除戶證明或死亡證明書,如無法顯示親屬關係者,應另附戶籍文件。
        五、育嬰留職停薪、公假、公傷假:應附奉核簽呈、文件或申請表。
第15條	未經請假而擅離職守、逾期請假且無正當理由、假期已滿仍未銷假返校工作及休逾應休假日者,概以曠職論,並按日扣薪及依
        本校職員工獎懲辦法議處。
第16條	本校附屬機構及相關事業之職員工請假辦法,另訂之。
第17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