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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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05.11九十八學年度第五次校教評會審查通過
99.06.17九十八學年度第三次校務暨第十一次行政聯席會議通過
99.07.14高醫人字第0991103385號函公布
第一條  高雄醫學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維護學術倫理,公正處理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案件,依據教育部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係指本校新聘及升等案之送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
          二、嚴重違反學術倫理。
          三、本校擬聘任、升等教師最近五年著作及論文目錄一覽表所列之著作(含代表作、參考作及參考資
              料)、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
          四、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
          五、本人或經由他人有請託、關說、利誘、威脅或其他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情節嚴重。
第三條  本校對於具名及具體指陳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案件,由人事室受理後應即進入校內處理程序,並以保密
        方式為之,避免檢舉人及送審人曝光。
第四條  本校人事室受理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案件包括: 
          一、檢舉案:具名(附聯絡電話、地址)及具體指陳違反本辦法之檢舉。
          二、移送案件:校內、外各單位移請查辦者。
第五條  本校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或教師資格經教育部審定後,發現送審人有第二條之情事,均由本校
      先行調查認定。
          教師資格審查案件送教育部審理期間,發現送審人有違反第二條之情事,由教育部併同原審查過程處理。
第六條  本校送審人有違反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四款所定情事時,應由本校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進行查證並認定之。
第七條  本校送審人違反第二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情事時,應將案件交由本校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依相關規定審
      理後,提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審議。
第八條  本校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送審人有第二條第五款所定情事時,應由本校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與
      受到干擾之審查人取得聯繫並作成紀錄,送校教評會主任委員,再與該審查人查證後,提本校校教評會審
      議;經校教評會審議屬實者,應即停止其資格審查程序,並通知送審人自通知日起二年內,不受理其教師
      資格之申請,並報教育部備查。
第九條  本校審理單位成員、原審查人及校外學者專家,與送審人有下列關係之一者,應予以迴避:
          一、師生(如論文指導關係)。
          二、三親等內血親。
          三、配偶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
          四、學術合作關係(五年內專門著作合著人關係)。
          五、相關利害關係人。
          六、依其他法規應予迴避。
          前項相關利害關係人之認定,由校教評會為之。
第十條  本校教評會對審議成立之案件,應依其類型、情節輕重及著作性質,分別作成解聘、停聘、不續聘、一定
      年限內不得申請教師資格審定、不得晉薪或晉級或其他停權之處分。不得申請教師資格審定之年限,依專
      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前項涉及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懲處,應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報教育部核准。
          經校教評會審議認定送審人有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情事者,應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教育部備
      查。
          本校教評會審議成立案件之懲處,除應報教育部核准或審議之案件外,其餘由本校教評會決定,並陳報校
      長核定後執行,同時轉知檢舉人及送審人。
第十一條 本校教評會對檢舉或移送案件之審議及懲處決定,應經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出席及參加表決委員三分
      之二(含)以上通過。
第十二條 檢舉或移送案件應於接獲之日起四個月內作成具體結論後,提送校教評會審議。遇有案情複雜、窒礙難行
      及寒、暑假之情形時,其處理期間得延長二個月,並應通知檢舉人及送審人。
          經校教評會審議不成立之案件,應於審定後十日內,將其結果及理由以書面通知檢舉人及送審人。經審議
      成立並為懲處決定之案件者,應於審定後十日內,將處理結果、懲處情形與理由,以書面通知檢舉人及送
      審人。對送審人之通知,並應載明申訴之期限及受理單位。
第十三條 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經教育部備查後,由教育部公告,並副知各大專院校,且不因被檢舉人提出申訴或
      行政訴訟而暫緩執行。
第十四條 對本校教評會審議不成立之案件,檢舉人如再次提出檢舉,應提原檢舉案審議之校教評會審議。如發現未
      有具體新事證,得依前次審議決定逕復檢舉人;但有新事證者,應依本辦法進行調查及處理。
第十五條 濫行檢舉致影響校園和諧之情事時,由校教評會認定,並依情節輕重向相關單位提出懲處建議。
第十六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悉依教育部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本辦法經本校校教評會及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由校長公布,並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