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聘任及升等資格審定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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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12.30一O五學年度第二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校教師新聘及升等資格,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暨施行細則、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條  本校新聘教師及教師升等,應在各系(所、中心)編配教師員額內為之。
第三條  申請新聘、升等教師應於人事室公告所訂時程內,填妥申請資料後附著作(論文)及學經歷證件,送各學院(通識
         教育中心)受理後轉交各系(所、中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
     前項教師新聘、升等之作業時程,由人事室另訂之,並於辦理前公告。
第四條  教師申請新聘或升等應具下列基本資格﹕
      一、講師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在研究院、所研究,得有碩士學位或同等學歷證書,並有專門著作者。如具有碩士學位,成績優良,無專門
               著作者,得依各學系工作性質及需要報請專案審查。
      (二)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助教,擔任協助教學或研究工作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相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
               專門著作者。
      二、助理教授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具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
               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醫學系、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擔任臨床工作九年以上,其中至少曾任醫學中心主治
               醫師四年,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四)曾任講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副教授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並有專門
               著作者。
      (二)曾任助理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四、教授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八年以上,有創作或
               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
      (二)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 
     以上各項所定服務年資,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之年資,依服務機關(構)正式核發之服務證明所載起迄年月計算。
      二、曾任教師之年資,依教師證書所載年資起算之年月計算。兼任教師年資折半計算。
      三、專任教師經核准全時進修、研究者,於升等時其全時進修、研究期間年資最多採計一年,經核准借調者,於
               升等時其借調年資最多採計二年。
      四、以全時在國內外進修、研究或出國講學,該學期未實際在校授課者不得送審。
     兼任教師資格送審規定依本校兼任教師聘任要點辦理。
第五條  為因應校務發展需要,經專案簽准,本校得依據「大學評鑑辦法」規定新聘年齡逾六十五歲在教學、研究有傑出表現
         之專任教授,每次聘期最長不得逾5年,再續聘亦同。年齡屆滿75歲視同聘期屆滿。
     前項傑出表現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基本條件:
      (一)體格健康仍堪繼續從事教學工作。
      (二)教學研究表現優良。
      二、特殊條件,應符合下列各目之一:
      (一)擔任中央研究院院士或他國國家科學院院士。
      (二)曾擔任國家講座主持人。
      (三)曾獲總統科學獎。
      (四)曾獲行政院傑出科技貢獻獎。
      (五)曾獲教育部學術獎。
      (六)高被引學者。
      (七)曾獲科技部傑出研究獎勵三次以上。
第六條  各系(所、中心)教師之新聘或升等應經系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系級教評會)、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
         院級教評會)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審議通過。
     學校基於校務發展需要,延攬海內外學術研究傑出或特殊領域教師,且具教育部教授、副教授部證資格者,經專案核定
         後得逕由院級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審查。
第七條  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並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應徵資料由人事室轉交
         學系(所、中心)務會議或學科科務會議辦理教師甄選。
第八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
         得依原升等辦法送審;但審定程序及標準仍應依本辦法辦理,其原辦法申請資格如下﹕
      一、在研究院、所研究,得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者。
      二、已取得助教證書者,得以曾任助教擔任協助教學或研究工作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申請送審講師
               資格。
      三、已取得講師證書,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逕送副教授資格審查,但必須符合修正分級後其副教授之要求水準。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具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
               專門著作者。
      (三)曾任講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第九條  依本辦法送審之專門著作,應有個人之原創性,除不得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送審外,並應符合
         下列之規定﹕
     一、與任教科目性質相符,且係於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已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或在國內外知名學術刊物發表
             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者,但以學位送審者不在此限。
     二、以二種以上著作(論文)送審者,應擇一為代表著作(論文),其餘列為參考著作(論文)。代表著作須為送審教師取得
             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5年內之著作且應非為曾以其為代表著作送審者。參考著作須為送審教師取得前一等級
             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7年之著作。但送審教師曾於前述期限內懷孕或生產者,得檢具證明申請延長年限2年。
     三、用外國文撰寫之著作(論文),必須加附中文摘要,但任教科目為外國語文者,應以所授語文撰寫。
     四、引用資料應註明出處,並附參考書目。
     五、代表著作如係數人合著,授權各學院自訂以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送審為原則,並以書面說明本人參與之部分,並由
             合著人簽章證明。但升等教授者,論文得以通訊作者送審。
     六、教師自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至下次申請升等期間,所有個人在專業或學術上之成果,得一併作為送審之參考資料。
第十條  教師除以專門著作送審外,亦得以技術報告或教學實務成果報告作為代表著作送審。
     教師升等分為綜合型、教學研究型、應用技術型及研究型等多元途徑。
第十一條 新聘、升等審查分初審、複審、決審三級,分別由各級教評會審查。新聘及升等計分標準另訂定之。
第二章  新聘
第十二條 辦理教師新聘之作業如下:
     一、初審:
     (一)由系級教評會辦理,召開前先由系級教評會或授權部分委員先就申請人之年資、任用或送審資格、著作形式及學經歷
             證件等進行預審及查核。
     (二)經預審通過之申請人,再由系級教評會參考申請人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等是否符合系(所、中心)發展目標和
             研究考核計分標準進行初審,審議時須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通過初審。
     (三)經初審通過之申請人,系級教評會召集人應依據會議決議,加註評語連同總成績、送審著作及會議紀錄送請該院級
             教評會複審。
     二、複審:
     (一)院級教評會參考申請人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等是否符合學院(中心)發展目標和研究評量計分標準進行審查,
             審議時須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通過審查。審查通過者,由學校辦理著作外審。
             外審成績結果送回院級教評會進行評議。評議通過之申請人即通過複審。
     (二)經複審通過之申請人,院級教評會召集人應加註教學、服務及其他應行考慮事項之評語,連同評審成績、各項表件、
             會議紀錄及其送審著作送請校教評會決審。
     三、決審:
     (一)由校教評會辦理。
     (二)校教評會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時即可開會,開會時以校長為主席,並得邀請各系級、院級教評會召集人列席說明,
             說明後即行退席。校教評會依據新聘教師複審相關資料及是否符合本校發展目標進行綜合審查,決議時以出席委員
             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通過決審。
     (三)通過者即依規定報請教育部審定,並發給相當等級之教師證書。
第十三條 新聘教師應於聘期開始前完成三級教評會審議程序,並應於到職三個月內,報請教育部核發教師證書,除有不可歸責於教師
         之事由外,屆期不送審者,聘約期滿後,不得再聘;送審未通過者,應即撤銷其聘任。
第三章  升等
第十四條 辦理教師升等之作業如下:
     一、初審:
     (一)由系級教評會辦理,召開前先由系級教評會或授權部分委員先就申請教師之年資、任用或送審資格、著作形式及學經歷
             證件等進行預審及查核。
     (二)經預審通過之教師,再由系級教評會就申請升等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等評量成績進行審查並給予綜合評審,
             教學、研究、服務輔導及綜合評分等總成績達80分以上即為通過初審(各分項成績計算公式請參照附表)。
     (三)經初審通過之教師,系級教評會召集人應依據會議決議,加註評語連同總成績、送審著作及會議紀錄送請該院級教評會
             複審。
     二、複審:
     (一)由院級教評會辦理。就初審紀錄及申請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等評量成績進行審查並給予綜合評審,教學、
             研究、服務及輔導、綜合評分等總成績達80分以上即為審查通過(各分項成績計算公式請參照附表)。
     (二)審查通過者,由學校辦理著作外審。外審成績結果送回院級教評會進行評議。評議通過之教師即通過複審。
     (三)經複審通過之教師,院級教評會召集人應加註教學、服務及其他應行考慮事項之評語,連同評審成績、各項表件、
             會議紀錄及其送審著作送請校教評會決審。
     三、決審:
     (一)由校教評會辦理。
     (二)校教評會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時即可開會,開會時以校長為主席,並得邀請各系級、院級教評會召集人列席說明,
             說明後即行退席。校教評會進行審查應尊重外審審查結果,如外審成績達及格標準者,除有改變外審結果之事實,
             應予通過決審。
     (三)通過者即依規定報請教育部審定,並發給相當等級之教師證書。
第十五條 升等教師之初審作業自103學年度開始應於每年八月底或二月底前完成,並於當學期完成三級教評會審議程序與報部頒發
         教師證書作業,其升等生效年月與教師證書年資均自系級教評會通過該教師升等案之當月起算。
第四章  其他規定
第十六條 著作外審審查人選分別由系級及院級教評會各推薦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校外學者專家6至8人作為學校辦理外審之參考
         (申請人可提供迴避名單3人以內)。校教評會得授權著作(論文)外審圈選小組參考系級、院級教評會推薦名單或參考
         專家人才資料庫(6至8人)後,圈選校外學者專家6人,辦理著作外審,至少4位外審成績給予及格者為通過。以學位論文
         替代專門著作送審助理教授及擬聘已具教育部同級部證資格之新聘教師,其校外學者專家審查人數得一次送3人,2人及格為通過。
     著作(論文)外審圈選小組由校教評會主席籌組。
     各職級外審成績及格底線分數如下:講師級70分,助理教授級75分,副教授級78分,教授級80分。
第十七條 專門著作、技術報告或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應送請學者專家審查,其審查結果作為評定研究或其他專業實務(含教學實務)成績之
         參考依據,各級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
     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應尊重學者專家之判斷結果;各級教評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
         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教師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方式否決。
     各級教評會違反前項規定者,上級教評會應不予核備並發回原教評會重新審議或得由校長發回原教評會重新審議。
     教師專門著作(包含學位論文)、技術報告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之評審項目及標準另訂定之。
第十八條 其他新聘、升等作業規定如下:
     一、各級教評會應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審慎斟酌。各級教評會對升等申請教師之升等資料,如有認定之疑義,
             應邀請升等申請教師提出書面或列席說明。
     二、系級教評會審查前得邀請每一候選人,以送審代表著作(論文)為題作學術演講。
     三、專門著作送請學者專家審查,對審查人、評審過程及審查人之評審意見,除依規定提供教師申訴受理機關及其他救濟機關外,
             應予保密,以維持評審之公正性。
     四、各級教評會對升等或新聘審查未通過者,應具體敘明其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如為升等資格審查案應告知當事人對決定
             不服時之申覆及申訴管道及程序。
     五、評審委員及著作審查學者專家與申請人有下列關係者之案件應行迴避:
      (一)碩、博士班指導教授。
      (二)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
      (三)代表著作之共同作者。
      (四)相關利害關係人。
      (五)依其他法律或規定應予迴避。
     六、申請教師或經由他人有請託、關說、利誘、威脅或有其他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情節嚴重者或違反送審教師資格相關規定者,
             應即停止其資格審查程序,並依本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申請升等教師對評審結果有異議時,得向各級教評會提出書面申覆,或向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申覆及申訴辦法另訂定之。
     升等教師於本校三級教評會審查程序未完成前或經人事室報請教育部保留起資時,送審人不得再次申請同一等級教師資格審查。
第二十條 由教育部、科技部資聘之講座、客座教授、副教授或客座學者專家均依其聘約規定聘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悉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106年1月11日起申請新聘升等教師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