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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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09.27教育部台(83)秘字第052484號函核備
                             83.11.30(83)高醫法字第一0一號函訂定公布
                             依教育部85.11.06台(85)申字第八五0九二三二五號函修正
                             85.12.24教育部台(85)申字第85114327號函同意核定
                             86.01.11(86)高醫法字第00四號函修訂公布
                             依教育部94.08.25台申字第0940117384號函修正
                             94.09.16九十四學年度第一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通過
                             94.09.29九十四學年度第三次法規委員會通過
                             94.10.06九十四學年度第一次校務暨第三次行政聯席會議通過
                             依教育部94.10.20台申字第0940142517號函修正
                             94.11.03教育部台申字第0940152392號函准予核備
                             94.11.04高醫校法字第0940100030號函公布實施
一、	高雄醫學大學(以下簡稱本校)依大學法第21條、教師法第29條、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4條第1項、第8條暨本校組織規程第25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	本校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
         權益者,得提出申訴。
         本校為辦理教師申訴案件之評議,設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
         會)。
三、	本校申評會置委員十五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一年,由校長遴聘教師、教育學者、
         社會公正人士(含校友會代表)、地區教師組織代表、學校代表擔任,其中未兼行政
         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數三分之一以上。
         前項委員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四、	申評會主席由委員互選之,並主持會議,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但校長不得為主
         席。
         前項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
五、	申評委員會議由校長召集之,校長因故不能召集會議時,由校長指定主席召集之。
         前項委員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請求,召集人應於二十日內召集之。
六、	教師提起申訴、再申訴管轄如下:
        (一)對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中央
              主管機關之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二)對於教育部之措施不服者,向中央主管機關之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
              論。
七、	學校不服申訴評議決定,得提起再申訴者,其再申訴之管轄,準用前點規定。
八、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於申訴評議
         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法應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送達其措施於申訴人
         者,以該送達之日為知悉日。
九、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署名,並應檢附原措施文書、有關之文
         件及證據: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電
              話。
        (二)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電
              話。
        (三)為原措施之單位或主管單位。
        (四)收受或知悉措施之年月日、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六)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七)受理申訴之申評會。
        (八)載明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訴訟。
         再申訴時,並應檢附原申訴書、原評議決定書,並敘明其受送達之時間及方式。
十、	提起申訴不合前點規定者,受理之申評會得通知申訴人於二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
         正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十一、	申評會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通知
         為原措施之單位或主管單位提出說明。
         為原措施之單位或主管單位應自前項書面通知達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擬具說明書連
         同關係文件,送受理之申評會,並應將說明書抄送申訴人。但為原措施之單位或主管
         單位認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函知受理之申評會。
         為原措施之單位或主管單位逾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第一項期間,於依前點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
         滿之次日起算。
十二、	申訴提起後,於評議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申訴經撤回者,申評會應
         終結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為原措施之單位或主管單位。
         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十三、	提起申訴之教師就申訴案件或相牽連之事件,同時或先後另行提起訴願、行政訴
         訟、民事或刑事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評會。
         申評會依前項通知或依職權知有前項情形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停止申訴案件之評
         議;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其書面請求時,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決定,以其他訴願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申評會
         得在其他訴願或訴訟終結前,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於停止原因
         消滅後,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十四、	申評會依前點規定繼續評議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十五、	申評委員會會議以不公開舉行為原則。申評會評議時,得經決議邀請申訴人、關係
         人、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指派之人員到場說明。
         申訴人得申請於申評委員會評議時到場說明;經申評委員會決議後,得通知申訴人或
         由申訴人偕同一人到場陳述意見。
         申訴案件有實地了解之必要時,得經申評委員會會議決議,推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為
         之,並於委員會議時報告。
十六、	申評會委員對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有具體事實
         足認申評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向申評會申請委員迴避,並應舉
         其原因事實。
         前項申請,由申評會決議之。
         申評會委員於評議程序中,除經委員會議決議外,不得與申訴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
         程序外之接觸。
十七、	申評會之決定,除依第十三點規定停止評議者外,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三
         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
         月。
         前項期間,於依第十點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
         滿之次日起算;依第十三點規定停止評議者,自繼續評議之日起重行起算。
十八、	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附理由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提起申訴逾第八點規定之期間者。
        (二)申訴人不適格者。
        (三)非屬教師權益。
        (四)申訴已無實益者。
        (五)對已決定或以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者。
十九、	申訴會於申訴案件評議前認為必要時,得推派委員三人審查,委員於詳閱卷證、研
         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向申評委員會議提出審查意見。
二十、	申訴案件無第十八點各款情形之一者,申評會評議時應審酌申訴案件之經過、申訴
         人所受損害及所希望獲得之補救、申訴雙方之理由、對公益之影響及其他相關情事。
二十一、	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評議之決定。
二十二、	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評議之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決定評議書
         中載明。
二十三、	申評會開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評議決
         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
         前項評議決定,委員中有應行迴避之情事者,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二十四、	申評會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其評議經過及個別委員意見應對
         外嚴守秘密。
         前項表決結果應載明於當次會議紀錄;表決票應當場封緘,經會議主席及委員推選之
         監票委員簽名,由申評會妥當保存五年。
二十五、	申評會之評議案件,應指定人員製作評議紀錄附卷,委員於評議中所持與評議決定
         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紀錄。
二十六、	評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服務之單位及職稱、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或代表人員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
        (三)為原措施之單位或主管單位。
        (四)主文。
        (五)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六)申評會主席署名。申評會作成評議書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
              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七)評議書作成之年月日。
         評議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第六點所定再
         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但評議決定不得提再申訴者,或其申訴依規定以再申訴論者,
         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按事件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機
         關提起訴願或訴訟。
二十七、	評議書以學校名義為之,作成評議書正本,並以學校名義足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送達
         評議書正本於申
         訴人、為原措施之單位或主管機關、該地區教師組織及有關機關。但該地區教師組織
         未依法設立者,不在此限。申訴案件有代表人者,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前
         項評議書之送達,向該代表人或代理人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
         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二十八、	評議決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為確定:
        (一)申訴人或為原措施之單位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再申訴者。
        (二)再申訴評議書送達於再申訴人者。
        (三)依第六點第二款規定提起申訴,其評議書送達於申訴人。
二十九、	評議決定確定後,學校應確實執行,並監督所屬單位執行。
三十、	依本要點規定所為之申訴、再申訴說明及應具備之書件應以中文書寫;其書件係引
         述外文者,應譯成中文,並應附原外文資料。
         因申訴、再申訴所提出之資料,以錄音帶、錄影帶、電子郵件提出者,應檢附文字抄
         本,並應載明其取得之時間、地點,及其無非法盜錄、截取之聲明。
三十一、	本要點經校務會議通過,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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