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合聘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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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04.23高醫校法字第0920100010號函公布
93.06.23九十二學年度第十一次法規委員會通過
93.07.08九十二學年度第六次校務暨第十二次行政聯席會議通過
93.07.14高醫校法字第0930100024號函公布
97.01.23九十六學年度第三次校務會議通過
97.02.01高醫人字第0971100476號函公布
99.10.21九十九學年度第一次校務暨第三次行政聯席會議通過
99.11.08高醫人字第0991105719號函公布
101.03.15 一00學年度第2次校務會議通過
101.04.06高醫人字第1011100917號函公布
102.02.07 一O一學年度第2次校務會議通過
102.03.04 高醫人字第1021100534號函公布
                  
第一條  本校為落實校內資源共享、促進學術合作及師資交流,確定本校合聘教師之權利與義務,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合聘分為(一)校內單位間之合聘(二)本校與校外學術機構之合聘。
第三條  合聘教師之任務包括教學、學術研究、研究生論文指導及服務推廣等事項。
第四條  合聘期限均以一年為期,得續聘之。
第五條  校內單位間之合聘:
     一、合聘教師應擇一單位為其主聘單位,餘則為從聘單位。
     二、合聘員額:
       (一)合聘人員所佔員額由主、合聘單位依其教學研究服務貢獻度協商分配比例。
       (二)涉及升等或計算各教學單位於同一時間內之教師休假研究、國內外進修及借調服務等人數比例限制時,
          合聘人員員額應計算於主聘單位。
     三、合聘教師之升等及評估由主聘單位辦理。
     四、合聘教師對涉及全校性之事務(包括升等、進修、休假、擔任校級會議代表),僅限於其主聘單位享有之相關
       權益,而在從聘單位僅能對該單位內部之事務(包括教學、研究與行政)有參與權。
     五、合聘教師對合聘單位之任何一方在教學及研究工作上,應有實質參與及貢獻。
第六條  本校與校外學術機構之合聘:
     一、各系所合聘教師以教授級(研究員)或具特殊專長領域者為主,且人數以不超過該系所專任教師數為原則。
       惟各系所如有特殊合聘需求,經校長專案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合聘教師在本校支領薪俸者,以本校為主聘機構,否則,本校為其從聘機構。
     三、合聘教師為本校主聘者,其一切權利及義務比照本校專任教師。
     四、合聘教師為本校從聘者,其權利義務規定如下:
       (一)擔任教學得支鐘點費,但每週以不超過四小時為原則。
       (二)研究生之指導由提聘單位依下列規定擇一辦理:
         1、每位合聘教師每學年得指導研究生以一人為限。提聘單位之合聘教師指導研究生之總人數不得超過
           提聘單位當學年度招收人數五分之一。
         2、與提聘單位專任教師採共同指導研究生則不受名額限制。
       (三)為學術研究之進行,雙方研究設備得相互支援運用。
       (四)合聘教師於合聘期間發表研究成果及論文時,應註明其為兩機構之合聘教師。其研究成果及論文適用
          本校各項獎勵辦法,若涉及智慧財產權,其權利之分配另議。
       (五)合聘教師不得參與提聘單位各項行政工作。
       (六)合聘教師之升等應在其專任機構辦理,惟其專任機構無教師送審業務者,得於本校申請教師資格審查
          或升等,其程序、標準及相關事項比照本校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辦理,惟升等所需服務年資之計算
          須為專任教師升等服務年資之二倍。
       (七)合聘教師在本校附屬醫療機構就醫優待比照兼任教師辦理。
       (八)其他未規定事項,由提聘單位與合聘之校外學術機構協商明訂之。凡涉及校、院事務之所有權利義務,
          應經校院同意,否則不生效力。
第七條  合聘教師之聘任程序:
     一、校內單位間之合聘:由合聘單位提出經原主聘單位同意,並經合聘系、所(中心)教評會審查通過及學院教評會
       核備,簽請校長核准後由人事室發聘。
     二、本校與校外學術機構之合聘:由本校合聘之教師須經由本校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再函請校外學術
       機構同意,始得聘任。惟合聘教師為本校策略聯盟學校或國家級學術研究機構之專任教授(研究員),則由合聘
       單位簽請校長同意,經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後,函請策略聯盟學校或國家級學術研究機構同意,始得聘任。
     校外學術機構合聘本校專任教師,則由合聘教師主聘單位簽請校長同意後,由人事室函覆校外學術機構。
第八條  本校附屬機構對各系所教師之合聘(加聘)辦法另訂之。
第九條  本辦法未盡事項,悉依本校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