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驗廢棄物清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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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02.27九十七學年度第二次安全衛生委員會議通過
                                      98.05.14九十七學年度第十次行政會議通過
                                      98.06.02高醫總字第0981102464號函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高雄醫學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提昇實驗廢棄物之管理成效,並使教職員工生明瞭實驗廢
           棄物之分類標準及清理規範,參照行政院環保署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實驗廢棄物,分為下列三大類:
           一、感染性廢棄物。
           二、液態廢棄物。
           三、固態廢棄物。
第二章	感染性廢棄物
第三條	感染性廢棄物之分類與定義:
           一、可燃感染性廢棄物:
             (一)實驗過程所使用或產生之廢動物屍體、廢檢體、廢活性疫苗、廢標本、動物殘肢、
                 器官或組織等。
             (二)實驗過程所使用之塑膠材質之試管、滴管、培養皿、微量吸管及手套等。
             (三)其他依行政院環保署「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規定屬可燃感染性廢棄物者。
           二、不可燃感染性廢棄物:
             (一)廢棄之針頭、針筒及具感染性之刀片、縫合針及玻璃材質之培養皿、試管、試玻片
                 等。
             (二)其他依行政院環保署「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規定屬不可燃感染性廢棄物者。
第四條	可燃性感染性廢棄物之貯存方式:
           一、應以紅色塑膠袋(以不穿透為原則)貯存。
           二、於常溫下貯存者,以一日為限;於攝氏五度以下冷藏者,以七日為限;如逾七日以上
               ,需於攝氏零下十八度以下冷凍。
           三、貯存時間、溫度及感染性廢棄物標誌,應標示於容器明顯處。
第五條	不可燃感染性廢棄物應以黃色塑膠袋貯存,置於不易穿透之容器(如紙箱或桶子)內,並
           應標示感染性廢棄物標誌於容器明顯處。
第六條	感染性廢棄物之貯存場所之規定:
           一、應有良好之排水及沖洗設備,並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
               施。
           二、貯存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
               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
           三、應於明顯處標示感染性廢棄物標誌,並有緊急應變措施,其設施應堅固,並與廚房、
               餐廳隔離。
           四、貯存感染性廢棄物之不同顏色容器,須分開置放。
           五、具防止人員或動物擅自闖入之安全設備或措施。
           七、具防止蚊蠅或其他病媒孳生之設備或措施。
第七條	清運感染性廢棄物時,如有下列情形者,依第5章規定辦理。
           一、未依本章感染性廢棄物標準分類,或未標示感染性廢棄物標誌者。
           二、貯存之容器不合規定或容器有破損、洩漏之虞者。
           四、可燃性感染性廢棄物貯存時間超過第4條規定者。
第三章	液態廢棄物
第八條	實驗室液態廢棄物(以下簡稱廢液)之分類與定義:
           一、有機廢液:包括含鹵素有機溶劑(水分低於5%)、不含鹵素有機溶劑(水分低於5%)、
               難溶性有機溶劑(水分高於5%)及廢油等。
           二、無機廢液:包括含汞系廢液、氰化物廢液、化學需氧量實驗廢液、酸性廢液、鹼性廢
               液、重金屬廢液及含六價鉻廢液等。
第九條	廢液盛裝容器僅限用校方統一製作之二十公升HPDE材質塑膠桶或其他適當材質容器。
第十條	廢液之貯存方式:
           一、應有適當之貯存場所,避免高溫、日曬、雨淋及妨礙走道,勿堆高及置放於近火源處
               ,最好放置於有抽氣設備之貯存櫃中。
           二、不具相容性之廢液應分別貯存,貯存不相容廢液之容器不可混貯。廢液相容表應懸掛
               於實驗室明顯之處所,並公告周知。
           三、貯存容器應明顯標示其種類與性質,並保持清晰可見,容器如有損壞或洩漏之虞,應
               立即更換,並隨時保持容器清潔。
           四、貯存設施及貯存場所應有專人管理及洩漏防護設施,以避免遭他人取用或意外洩漏造
               成危害。
第十一條   實驗單位於廢液累積至一定量時,需事先通知總務處環安組,並於繳費完成後,將標示清
           楚之廢液桶送至學校統一貯存場所。
第十二條   清運實廢液時,如有下列情形者,依第5章規定辦理。
           一、未依本章廢液標準分類,或未懸掛及未確實填寫本校統一製作之實驗室廢液分類標籤
               者。
           二、廢液有分層現象、不知成份或未達半桶者。
           三、使用之容器不合規定(HDPE或其他適當材質容器),或容器、蓋子破損,有洩漏之虞者。
第四章     固態廢棄物
第十三條   固態廢棄物主要為實驗室空化學藥瓶(係指購買藥品時原盛裝化學藥品經清洗後之玻璃或塑
           膠容器,及燒杯、試管、量筒、滴管等分裝或取用原盛裝化學藥品經清洗後外觀無殘留化
           學藥品之玻璃或塑膠容器)。
第十四條   實驗室如產生屬有害廢棄物之廢盛裝容器,依「有害廢棄物認定標準」規定,如有效清洗
           廢盛裝容器,並能妥善處理所產生之廢水或廢液者,經洗淨後之廢盛裝容器,得認定為一
           般實驗廢棄物,餘皆認定為有害實驗廢棄物。
           前項有害廢棄物累積至一定量時,得與廢液集中於實驗室廢液場所暫存。
第十五條   清運實驗室空化學藥瓶前,須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將清洗後的空化學藥品瓶晾乾,確保無液體殘留後,以紙箱盛裝。
           二、依規定處理後應交由系所單位人員逐一檢查,確認無誤後,於紙箱上加蓋系所單位戳
               章。
第十六條   清運時如有下列情形者,依第5章規定辦理。
           一、未確實用清水清洗。
           二、未將清洗後的空化學藥瓶晾乾,確保無液體殘留。
           三、未交由系所單位人員逐一檢查或紙箱上無系所單位戳章認同。
           四、可回收再利用之化學藥品空瓶。 
第十七條   實驗室或實習場所產生無法由原製造商回收之廢棄藥品、廢棄鋼瓶、廢棄土壤樣品、廢
           棄藥品等,依行政院環保署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辦理。
第五章     罰   則
第十八條   第七條各款、第十二條各款、第十六條各款情形者,第一次違反規定者,予以警告並限期
           改善,未改善則不予清運,第二次違反規定,應提報本校行政會議報告,違反規定之人員
           與單位主管應列席會議說明。
第十九條   各單位如未確實依規定辦理,導致本校遭受罰款之處分時,應由違規人員與系所單位共同
           負擔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而自行委託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清理者,須提供相關清理資料送交
           總務處環安組備查。
第二十一條	各類廢棄物之分類、貯存及標示應符合校方或所屬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依本辦法辦理清理各類廢棄物所需相關費用以校方支應為先,屬承接校外研究計畫所產
             生之實驗室廢棄物部分,得向產生單位或實驗室收取委託清除、處理等相關費用,其
             收費標準另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據本校及其他政府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經行政會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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