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學生招生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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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規定依據教育部「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規定依據教育部「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具外國國籍且未曾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於申請時並不具僑生資格者,得依本規定申請入學。
第二條   具外國國籍且未曾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於申請時並不具僑生資格者,得依本規定申請入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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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外國國籍且符合下列規定,於申請時並已連續居留海外六年以上者,亦得依本規定申請入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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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外國國籍且符合下列規定,於申請時並已連續居留海外六年以上者,亦得依本規定申請入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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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擬就讀本校醫學、學士後醫學或牙醫學系者,其連續居留年限為八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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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擬就讀本校醫學、學士後醫學或牙醫學系者,其連續居留年限為八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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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申請時兼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自始未曾在臺設有戶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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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申請時兼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自始未曾在臺設有戶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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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申請前曾兼具中華民國國籍,於申請時已不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自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至申請時已滿八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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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申請前曾兼具中華民國國籍,於申請時已不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自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至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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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前二款均未曾以僑生身分在臺就學,且未於當學年度接受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分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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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請時已滿八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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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教育合作協議,由外國政府、機構或學校遴薦來臺就學之外國國民,其自始未曾在臺設有戶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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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前二款均未曾以僑生身分在臺就學,且未於當學年度接受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分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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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得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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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教育合作協議,由外國政府、機構或學校遴薦來臺就學之外國國民,其自始未曾在臺設有戶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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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項所定六年、八年,以擬入學當學期起始日期(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終日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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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得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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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項所稱海外,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所稱連續居留,指外國學生每曆年在國內停留期間未逾一百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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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項所定六年、八年,以擬入學當學期起始日期(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終日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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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連續居留海外採計期間之起迄年度非屬完整曆年者,以各該年度之採計期間內在國內停留期間未逾一百二十日予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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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項所稱海外,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所稱連續居留,指外國學生每曆年在國內停留期間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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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具相關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其在國內停留期間,不併入海外居留期間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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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逾一百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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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就讀僑務主管機關舉辦之海外青年技術訓練班或教育部認定之技術訓練專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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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連續居留海外採計期間之起迄年度非屬完整曆年者,以各該年度之採計期間內在國內停留期間未逾一百二十日予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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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就讀教育部核准得招收外國學生之各大專校院華語文中心,合計未滿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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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具相關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其在國內停留期間,不併入海外居留期間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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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交換學生,其交換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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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就讀僑務主管機關舉辦之海外青年技術訓練班或教育部認定之技術訓練專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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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實習,實習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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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就讀教育部核准得招收外國學生之各大專校院華語文中心,合計未滿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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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外國國籍並兼具中華民國國籍,且於教育部「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申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得依原規定申請入學,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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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交換學生,其交換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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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具外國國籍,兼具香港或澳門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曾在臺設有戶籍,申請時於香港、澳門或海外連續居留滿六年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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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實習,實習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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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得依本規定申請入學。但擬就讀本校醫學、學士後醫學或牙醫學系者,其連續居留年限為八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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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外國國籍並兼具中華民國國籍,且於教育部「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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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所稱連續居留,指每曆年在國內停留期間,合計未逾一百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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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得依原規定申請入學,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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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符合前條第五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且具相關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其在國內停留期間,不併入前項連續居留期間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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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具外國國籍,兼具香港或澳門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曾在臺設有戶籍,申請時於香港、澳門或海外連續居留滿六年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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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為大陸地區人民具外國國籍且未曾在臺設有戶籍,申請時已連續居留海外六年以上者,得依本規定申請入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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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得依本規定申請入學。但擬就讀本校醫學、學士後醫學或牙醫學系者,其連續居留年限為八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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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擬就讀本校醫學、學士後醫學或牙醫學系者,其連續居留年限為八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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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所稱連續居留,指每曆年在國內停留期間,合計未逾一百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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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所稱連續居留,指每曆年在國內停留期間,合計未逾一百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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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符合前條第五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且具相關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其在國內停留期間,不併入前項連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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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符合前條第五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且具相關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其在國內停留期間,不併入海外連續居留期間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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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居留期間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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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六年、八年,以擬入學當學期起始日期(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終日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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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為大陸地區人民具外國國籍且未曾在臺設有戶籍,申請時已連續居留海外六年以上者,得依本規定申請入學。但擬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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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海外,準用前條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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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讀本校醫學、學士後醫學或牙醫學系者,其連續居留年限為八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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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所稱連續居留,指每曆年在國內停留期間,合計未逾一百二十日。但符合前條第五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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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且具相關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其在國內停留期間,不併入海外連續居留期間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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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六年、八年,以擬入學當學期起始日期(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終日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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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海外,準用前條第五項規定。
第四條   外國學生依據教育部「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第二條與第三條規定申請來臺就學,以一次為限。
第四條   外國學生依據教育部「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第二條與第三條規定申請來臺就學,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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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完成申請就學學校學程後,除申請碩士班以上學程,得逕依本校規定辦理外,如繼續在臺就學者,其入學方式應與我國內一般學生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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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完成申請就學學校學程後,除申請碩士班以上學程,得逕依本校規定辦理外,如繼續在臺就學者,其入學方式應與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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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校各系、所招收外國學生之總名額,以教育部核定當學年度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十為限,並應併入當年度招生總名額報請教育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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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內一般學生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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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學年度核定招生總名額內,有本國學生未招足情形者,得以外國學生名額補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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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校各系、所招收外國學生之總名額,以教育部核定當學年度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十為限,並應併入當年度招生總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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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項招生名額,不含未具正式學籍之外國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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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報請教育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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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申請入學本校之外國學生,應於本校教務處公告期限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教務處申請入學,經審查或甄試合格者,發給入學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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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學年度核定招生總名額內,有本國學生未招足情形者,得以外國學生名額補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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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入學申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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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項招生名額,不含未具正式學籍之外國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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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歷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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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申請入學本校之外國學生,應於本校教務處公告期限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教務處申請入學,經審查或甄試合格者,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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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大陸地區學歷:應依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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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入學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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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香港或澳門學歷:應依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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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入學申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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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其他地區學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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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歷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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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海外臺灣學校及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之學歷同我國同級學校學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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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大陸地區學歷:應依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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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前二目以外之國外地區學歷,應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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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香港或澳門學歷:應依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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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設校或分校於大陸地區之外國學校學歷,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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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其他地區學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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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足夠在臺就學之財力證明,或政府、大專校院或民間機構提供全額獎助學金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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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海外臺灣學校及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之學歷同我國同級學校學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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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已繳納入學申請費之證明文件。(依本校招生簡章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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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前二目以外之國外地區學歷,應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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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校審核外國學生之入學申請時,對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未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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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設校或分校於大陸地區之外國學校學歷,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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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外國文件認定有疑義時,得要求經驗證;其業經驗證者,得請求協助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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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足夠在臺就學之財力證明,或政府、大專校院或民間機構提供全額獎助學金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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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之一   外國學生所繳入學證明文件有偽造、假借、塗改等情事,應撤銷錄取資格;已註冊入學者,撤銷其學籍,且不發給任何相關學業證明;如畢業後始發現者,應由學校撤銷其畢業資格並註銷其學位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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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已繳納入學申請費之證明文件。(依本校招生簡章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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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經本校審查或甄試合格核准入學者,於註冊時,新生應檢附已投保自入境當日起至少六個月效期之醫療及傷害保險,在校生應檢附我國全民健康保險等相關保險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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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校審核外國學生之入學申請時,對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未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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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保險證明如有國外所核發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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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外國文件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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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有疑義時,得要求經驗證;其業經驗證者,得請求協助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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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之一 外國學生所繳入學證明文件有偽造、假借、塗改等情事,應撤銷錄取資格;已註冊入學者,撤銷其學籍,且不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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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何相關學業證明;如畢業後始發現者,應由學校撤銷其畢業資格並註銷其學位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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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經本校審查或甄試合格核准入學者,於註冊時,新生應檢附已投保自入境當日起至少六個月效期之醫療及傷害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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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校生應檢附我國全民健康保險等相關保險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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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保險證明如有國外所核發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
第八條   外國學生已在臺完成學士以上學位,如擬繼續在臺就學,於申請入學本校碩士以上學程者,
第八條   外國學生已在臺完成學士以上學位,如擬繼續在臺就學,於申請入學本校碩士以上學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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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得檢具我國各校院畢業證書及歷年成績證明文件,依第六條規定申請入學,不受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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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得檢具我國各校院畢業證書及歷年成績證明文件,依第六條規定申請入學,不受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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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國學生在我國就讀外國僑民學校或我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雙語部(班)或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外國課程部班畢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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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國學生在我國就讀外國僑民學校或我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雙語部(班)或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外國課程部班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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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得持該等學校畢業證書及歷年成績證明文件,依第六條規定申請入學,不受第四條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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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業者,得持該等學校畢業證書及歷年成績證明文件,依第六條規定申請入學,不受第四條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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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校為擬定外國學生招生簡章、議決錄取標準,綜理本校外國學生招生事務相關事宜,應組成外國學生招生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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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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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委員會由副校長、教務長、國際長、各學院院長及相關系(所)主任組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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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校為擬定外國學生招生簡章、議決錄取標準,綜理本校外國學生招生事務相關事宜,應組成外國學生招生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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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副校長為主任委員,教務長為副主任委員,教務處負責招生業務組長為總幹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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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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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外國學生招生簡章應詳列招生系(所)、修業年限、招生名額、申請資格、審查或甄試方式、收費標準及其他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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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委員會由副校長、教務長、國際長、各學院院長及相關系(所)主任組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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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校應即時於教育部指定之外國學生資料管理資訊系統,登錄外國學生入學、轉學、休學、退學或變更、喪失學生身分等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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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副校長為主任委員,教務長為副主任委員,教務處負責招生業務組長為總幹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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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外國學生招生簡章應詳列招生系(所)、修業年限、招生名額、申請資格、審查或甄試方式、收費標準及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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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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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校應即時於教育部指定之外國學生資料管理資訊系統,登錄外國學生入學、轉學、休學、退學或變更、喪失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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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身分等情事。
第十一條  外國學生不得申請就讀本校辦理回流教育之進修學士班、碩士在職專班及其他僅於夜間、例假日授課之班別。
第十一條  外國學生不得申請就讀本校辦理回流教育之進修學士班、碩士在職專班及其他僅於夜間、例假日授課之班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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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外國學生在臺已具有合法居留身分者或其就讀之班別屬經教育部專案核准之課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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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外國學生在臺已具有合法居留身分者或其就讀之班別屬經教育部專案核准之課程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外國學生如因簽證或其他事故不能按時註冊時,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逕向本校申請延期註冊。
第十二條  外國學生如因簽證或其他事故不能按時註冊時,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逕向本校申請延期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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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國學生註冊入學時,未逾該學年第一學期修業期間三分之一者,於當學期入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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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國學生註冊入學時,未逾該學年第一學期修業期間三分之一者,於當學期入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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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逾該學年第一學期修業期間三分之一者,於第二學期或下一學年註冊入學。但教育部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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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逾該學年第一學期修業期間三分之一者,於第二學期或下一學年註冊入學。但教育部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外國學生於本校畢業後,經本校核轉教育部許可在我國實習者,其外國學生身分最長得延長至畢業後一年。
第十三條  外國學生於本校畢業後,經本校核轉教育部許可在我國實習者,其外國學生身分最長得延長至畢業後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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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國學生來臺就學後,其於就學期間許可在臺初設戶籍登記、戶籍遷入登記、歸化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喪失外國學生身分,應予退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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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國學生來臺就學後,其於就學期間許可在臺初設戶籍登記、戶籍遷入登記、歸化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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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國學生經入學學校以操行、學業成績不及格或因犯刑事案件經判刑確定致遭退學者,不得再依本規定申請入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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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國學生身分,應予退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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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校大學部招收外國學生轉學生,經由每年所舉辦之轉學考試入學,但外國學生經入學學校以操行不及格或因刑事案件經判刑確定致遭退學者,不得轉學進入本校就讀。碩、博士班則不招收外國學生轉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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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國學生經入學學校以操行、學業成績不及格或因犯刑事案件經判刑確定致遭退學者,不得再依本規定申請入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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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國學生保留入學資格、轉系、休學、退學及其他學籍、生活考核等事項,依本校學則及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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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校大學部招收外國學生轉學生,經由每年所舉辦之轉學考試入學,但外國學生經入學學校以操行不及格或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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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校各學院、系(所)在不影響正常教學情況下,得與外國學校簽訂教育合作協議,招收外國交換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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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案件經判刑確定致遭退學者,不得轉學進入本校就讀。碩、博士班則不招收外國學生轉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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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並得準用外國學生入學規定,酌收外國人士為選讀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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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國學生保留入學資格、轉系、休學、退學及其他學籍、生活考核等事項,依本校學則及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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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校各學院、系(所)因國際學術合作計畫或其他特殊需求需成立外國學生專班者,應依大學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相關規定,報教育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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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校各學院、系(所)在不影響正常教學情況下,得與外國學校簽訂教育合作協議,招收外國交換學生;並得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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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學生入學規定,酌收外國人士為選讀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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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校各學院、系(所)因國際學術合作計畫或其他特殊需求需成立外國學生專班者,應依大學總量發展規模與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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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源條件相關規定,報教育部核定。
第十六條  為獎勵就讀本校之優秀外國學生,得設置外國學生獎、助學金,其實施要點另訂之。
第十六條  為獎勵就讀本校之優秀外國學生,得設置外國學生獎、助學金,其實施要點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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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有關外國學生招生宣導、輔導、聯繫等事項,由本校國際事務中心負責辦理,並加強安排住宿家庭及輔導外國學生學習我國語文、文化等,以增進外國學生對我國之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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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有關外國學生招生宣導、輔導、聯繫等事項,由本校國際事務中心負責辦理,並加強安排住宿家庭及輔導外國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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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校應於每學年度不定期舉辦外國學生輔導活動或促進校園國際化,有助我國學生與外國學生交流、互動之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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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學習我國語文、文化等,以增進外國學生對我國之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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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校應於每學年度不定期舉辦外國學生輔導活動或促進校園國際化,有助我國學生與外國學生交流、互動之活動。
第十八條  就讀本校之外國學生,如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經查證屬實者,本校應即依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就讀本校之外國學生,如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經查證屬實者,本校應即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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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外國學生有休學、退學或變更、喪失學生身分等情事,本校應通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學校所在地之內政部移民署各服務站,並副知教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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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外國學生有休學、退學或變更、喪失學生身分等情事,本校應通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學校所在地之內政部移民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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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服務站,並副知教育部。
第二十條  外國學生就學應繳之費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外國學生就學應繳之費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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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經駐外館處推薦來臺就學之外交部臺灣獎學金受獎學生及具我國永久居留身分者,依本校所定各學年度學雜費收費標準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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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經駐外館處推薦來臺就學之外交部臺灣獎學金受獎學生及具我國永久居留身分者,依本校所定各學年度學雜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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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依教育合作協議入學者,依協議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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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費標準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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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前二款以外之外國學生,依本校所定外國學生學費收費標準辦理。103學年度(含)前已入學之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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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依教育合作協議入學者,依協議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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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該教育階段應繳之費用,仍依本校原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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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前二款以外之外國學生,依本校所定外國學生學費收費標準辦理。103學年度(含)前已入學之學生,該教育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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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繳之費用,仍依本校原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經教務會議審議通過,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經教務會議審議通過,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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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7年6月6日 (二) 09:34所做的修訂版本

95.05.30教育部台文字第0950079367號函同意修正後核定
95.06.01高醫校法字第0950100020號函公布
96.02.07九十五學年度第四次教務會議通過
96.03.15九十五學年度第五次教務會議通過
96.04.12九十五學年度第三次校務暨第九次行政聯席會議審議通過
96.05.28教育部台文字第0960081471號函同意修正後核定
96.06.08高醫教字第0960004862號函公布
100.03.03九十九學年度第六次教務會議通過
100.03.11九十九學年度第二次校務暨第八次行政聯席會議審議通過
100.05.24教育部臺文(二)字第1000088001號函准予核定
100.06.22高醫教字第1001101870號函公布
100.09.16一OO學年度第一次教務會議通過
100.10.20一OO學年度第一次校務暨第三次行政聯席會議通過
101.02.07教育部臺文(二)字第1010020076號函准予核定
101.03.14高醫教字第1011100574號函公布
101.10.05一O一學年度第一次教務會議通過
101.11.08一O一學年度第一次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101.12.05教育部臺文(二)字第1010231886號函准予核定
101.12.22高醫教字第1011103575號函公布
102.01.24一O一學年度第三次教務會議通過
102.02.07一O一學年度第二次校務會議通過
102.02.08教育部臺文(五)字第1020024124號函准予核定
102.03.15高醫教字第1021100737號函公布
102.09.11一O二學年度第一次教務會議通過
102.10.17一O二學年度第一次校務會議通過
103.11.26一O三學年度第二次教務會議通過
103.12.25一O三學年度第二次校務會議通過
104.07.29教育部臺教文(五)字第1040102671號函准予核定
104.08.28高醫教字第1041102702號函公布
105.02.19一O四學年度第三次教務會議通過
105.08.08教育部臺教文(五)字第1050105806號函同意核定
第一條   本規定依據教育部「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具外國國籍且未曾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於申請時並不具僑生資格者,得依本規定申請入學。
           具外國國籍且符合下列規定,於申請時並已連續居留海外六年以上者,亦得依本規定申請入學。
           但擬就讀本校醫學、學士後醫學或牙醫學系者,其連續居留年限為八年以上:
            一、申請時兼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自始未曾在臺設有戶籍。
            二、申請前曾兼具中華民國國籍,於申請時已不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自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至申
               請時已滿八年。
            三、前二款均未曾以僑生身分在臺就學,且未於當學年度接受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分發。
           依教育合作協議,由外國政府、機構或學校遴薦來臺就學之外國國民,其自始未曾在臺設有戶籍者,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得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所定六年、八年,以擬入學當學期起始日期(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終日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海外,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所稱連續居留,指外國學生每曆年在國內停留期間未
           逾一百二十日。
           連續居留海外採計期間之起迄年度非屬完整曆年者,以各該年度之採計期間內在國內停留期間未逾一百二十日予以認定。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具相關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其在國內停留期間,不併入海外居留期間計算:
            一、就讀僑務主管機關舉辦之海外青年技術訓練班或教育部認定之技術訓練專班。
            二、就讀教育部核准得招收外國學生之各大專校院華語文中心,合計未滿二年。
            三、交換學生,其交換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實習,實習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具外國國籍並兼具中華民國國籍,且於教育部「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申
           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得依原規定申請入學,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三條   具外國國籍,兼具香港或澳門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曾在臺設有戶籍,申請時於香港、澳門或海外連續居留滿六年以上者
           ,得依本規定申請入學。但擬就讀本校醫學、學士後醫學或牙醫學系者,其連續居留年限為八年以上。
           前項所稱連續居留,指每曆年在國內停留期間,合計未逾一百二十日。
           但符合前條第五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且具相關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其在國內停留期間,不併入前項連續
           居留期間計算。
           曾為大陸地區人民具外國國籍且未曾在臺設有戶籍,申請時已連續居留海外六年以上者,得依本規定申請入學。但擬就
           讀本校醫學、學士後醫學或牙醫學系者,其連續居留年限為八年以上。
           前項所稱連續居留,指每曆年在國內停留期間,合計未逾一百二十日。但符合前條第五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
           且具相關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其在國內停留期間,不併入海外連續居留期間計算。
           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六年、八年,以擬入學當學期起始日期(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終日計算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海外,準用前條第五項規定。
第四條   外國學生依據教育部「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第二條與第三條規定申請來臺就學,以一次為限。
           於完成申請就學學校學程後,除申請碩士班以上學程,得逕依本校規定辦理外,如繼續在臺就學者,其入學方式應與我
           國內一般學生相同。
第五條   本校各系、所招收外國學生之總名額,以教育部核定當學年度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十為限,並應併入當年度招生總名額
           報請教育部核定。
           當學年度核定招生總名額內,有本國學生未招足情形者,得以外國學生名額補足。
           第一項招生名額,不含未具正式學籍之外國學生。
第六條   申請入學本校之外國學生,應於本校教務處公告期限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教務處申請入學,經審查或甄試合格者,發給
           入學許可:
            一、入學申請表。
            二、歷證明文件:
            (一)大陸地區學歷:應依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二)香港或澳門學歷:應依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三)其他地區學歷:
              1、海外臺灣學校及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之學歷同我國同級學校學歷。
              2、前二目以外之國外地區學歷,應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但設校或分校於大陸地區之外國學校學歷,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足夠在臺就學之財力證明,或政府、大專校院或民間機構提供全額獎助學金之證明。
           四、已繳納入學申請費之證明文件。(依本校招生簡章規定辦理)
           本校審核外國學生之入學申請時,對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未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
           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外國文件認
           定有疑義時,得要求經驗證;其業經驗證者,得請求協助查證。
第六條之一 外國學生所繳入學證明文件有偽造、假借、塗改等情事,應撤銷錄取資格;已註冊入學者,撤銷其學籍,且不發給
           任何相關學業證明;如畢業後始發現者,應由學校撤銷其畢業資格並註銷其學位證書。
第七條   經本校審查或甄試合格核准入學者,於註冊時,新生應檢附已投保自入境當日起至少六個月效期之醫療及傷害保險,
           在校生應檢附我國全民健康保險等相關保險證明文件。
           前項保險證明如有國外所核發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
第八條   外國學生已在臺完成學士以上學位,如擬繼續在臺就學,於申請入學本校碩士以上學程者,
           得檢具我國各校院畢業證書及歷年成績證明文件,依第六條規定申請入學,不受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外國學生在我國就讀外國僑民學校或我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雙語部(班)或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外國課程部班畢
           業者,得持該等學校畢業證書及歷年成績證明文件,依第六條規定申請入學,不受第四條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之限制。
第九條   本校為擬定外國學生招生簡章、議決錄取標準,綜理本校外國學生招生事務相關事宜,應組成外國學生招生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本委員會由副校長、教務長、國際長、各學院院長及相關系(所)主任組成之。
           副校長為主任委員,教務長為副主任委員,教務處負責招生業務組長為總幹事。
           前項外國學生招生簡章應詳列招生系(所)、修業年限、招生名額、申請資格、審查或甄試方式、收費標準及其他
           相關規定。
第十條   本校應即時於教育部指定之外國學生資料管理資訊系統,登錄外國學生入學、轉學、休學、退學或變更、喪失學生
           身分等情事。
第十一條  外國學生不得申請就讀本校辦理回流教育之進修學士班、碩士在職專班及其他僅於夜間、例假日授課之班別。
           但外國學生在臺已具有合法居留身分者或其就讀之班別屬經教育部專案核准之課程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外國學生如因簽證或其他事故不能按時註冊時,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逕向本校申請延期註冊。
           外國學生註冊入學時,未逾該學年第一學期修業期間三分之一者,於當學期入學;
           已逾該學年第一學期修業期間三分之一者,於第二學期或下一學年註冊入學。但教育部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外國學生於本校畢業後,經本校核轉教育部許可在我國實習者,其外國學生身分最長得延長至畢業後一年。
           外國學生來臺就學後,其於就學期間許可在臺初設戶籍登記、戶籍遷入登記、歸化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喪失
           外國學生身分,應予退學。
           外國學生經入學學校以操行、學業成績不及格或因犯刑事案件經判刑確定致遭退學者,不得再依本規定申請入學。
           本校大學部招收外國學生轉學生,經由每年所舉辦之轉學考試入學,但外國學生經入學學校以操行不及格或因刑
           事案件經判刑確定致遭退學者,不得轉學進入本校就讀。碩、博士班則不招收外國學生轉學生。
           外國學生保留入學資格、轉系、休學、退學及其他學籍、生活考核等事項,依本校學則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本校各學院、系(所)在不影響正常教學情況下,得與外國學校簽訂教育合作協議,招收外國交換學生;並得準
           學生入學規定,酌收外國人士為選讀生。
第十五條  本校各學院、系(所)因國際學術合作計畫或其他特殊需求需成立外國學生專班者,應依大學總量發展規模與資
           源條件相關規定,報教育部核定。
第十六條  為獎勵就讀本校之優秀外國學生,得設置外國學生獎、助學金,其實施要點另訂之。
第十七條  有關外國學生招生宣導、輔導、聯繫等事項,由本校國際事務中心負責辦理,並加強安排住宿家庭及輔導外國學生
           學習我國語文、文化等,以增進外國學生對我國之了解。
           本校應於每學年度不定期舉辦外國學生輔導活動或促進校園國際化,有助我國學生與外國學生交流、互動之活動。
第十八條  就讀本校之外國學生,如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經查證屬實者,本校應即依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外國學生有休學、退學或變更、喪失學生身分等情事,本校應通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學校所在地之內政部移民署
           各服務站,並副知教育部。
第二十條  外國學生就學應繳之費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駐外館處推薦來臺就學之外交部臺灣獎學金受獎學生及具我國永久居留身分者,依本校所定各學年度學雜費
                收費標準辦理。
            二、依教育合作協議入學者,依協議規定辦理。
            三、前二款以外之外國學生,依本校所定外國學生學費收費標準辦理。103學年度(含)前已入學之學生,該教育階段
                應繳之費用,仍依本校原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經教務會議審議通過,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