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主治醫師身份之專任教師及臨床教師評鑑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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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01.04 106學年度第4次校務會議通過
108.01.03 107學年度第2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108.01.11 高醫人字第1081100156號函公布
  
第1條  依據本校教師評鑑辦法第二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教師應由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辦理評鑑事宜。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免予評鑑:
     一、教授獲選為中央研究院院士者。
     二、教授曾獲頒教育部學術獎或國家講座者。
     三、教授曾擔任國內外著名大學講座教授經本校認可者。
     四、教授曾獲頒科技部傑出研究獎三次以上或一般研究獎(甲種)十次以上者(一次傑出研究獎等同於三次一般研究獎)或自任教授起
       連續十二年主持科技部或國衛院研究計畫者。
     五、教授曾獲其他教學、研究、服務獎項或其成果具體卓著者,經各系(所、中心)向院級教評會及校方報准者。
     六、本校校長及兼任行政主管(含副校長、一級行政單位主管)、學術主管(含各學院院長與通識教育中心主任)、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或本校附屬機構及相關事業之醫療機構院長、副院長,於任期中及卸任後二年內者。
     七、借調至他校或其他政府機關或學術單位,借調期間及歸建後二年內者。
     八、接受評鑑當學年度已提出退休或離職申請並獲校方核准者。
     前項第六至七款免予評鑑者,仍須依規定繳交相關評鑑資料供所屬系級教評會備查。
     教師經核定免予評鑑者,如有違反教師法或聘書所定教師應負義務,由各級教評會核定後,取消其免評鑑資格。
第3條  本校教師每三學年依本辦法實施教學、研究、輔導與服務評鑑。
     教師於109學年度評鑑者,得適用本辦法或所屬學院(中心)教師評鑑施行細則辦理;嗣後之評鑑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教師通過升等者,自其升等後重新起算評鑑年限。
     人事室於每年九月提供受評教師名單函請相關學院於十二月底前完成初、複審評鑑作業。校教評會應於第一學期結束前完成決審作業
     並將評鑑結果送交相關學院作為續聘之參考依據。
第4條  本校教師評鑑包含「教學」、「研究」及「輔導與服務」三大指標,每一指標總分為100分,相關資料以近三學年為統計基準。
     一、「教學」指標項目:授課時數、教師教學評量、特色教學績效、教學成長、教學特殊表現、教學行政配合度等六項,計分方式如
       附表一。
     二、「研究」指標項目:研究論文標準及計分方式如附表二。
     三、「輔導與服務」指標項目:擔任導師、行政職務等輔導、行政工作、校外服務等,計分方式如附表三。
第5條  教師評鑑分為綜合型、教學研究型、研究型及應用技術型。
     各類型之「教學」、「研究」及「輔導與服務」三大指標所佔權重如附表四,權重總和為100%。
第6條  教師研究類別如下:
     一、自然生物醫學科學類
     二、口腔醫學科學類
     三、復健醫療管理科學類
     四、社會人文科學類
     除呼吸治療學系及運動醫學系教師適用前項第三款之類別外,其他教師之研究類別應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為原則。惟具特殊專長之
     教師如須變更適用研究類別,經系(所、中心)務會議、系級教評會和院級教評會審議通過後,得歸入適當研究類別並採其計分標準,
     院級教評會應將決議理由報備校教評會。
第7條  評鑑合格標準,均需符合下列條件,始為合格。
     一、教學:依此指標計分項目,三學年合計70分以上,標準如附表一。
     二、研究:依研究類別,三學年合計70分以上,標準如附表二。
     三、輔導與服務:依此指標計分項目,三學年平均10分以上,標準如附表三。
     四、各類型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與服務積分依權重比例換算後,總分70分以上。
第7-1條 自110學年度起接受評鑑教師除須符合第7條評鑑合格標準條件外,3年內須曾申請國內外政府機構研究、教學或服務之計畫至少2件,
      始為合格。
第8條  教師未符合前條評鑑合格標準或未依規定完成評鑑作業者,該學年度評鑑為未通過。
     教師評鑑未通過者,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教師應自我分析原因並由其所屬系(所、中心)主管與教務處教師發展暨學能提升中心予以輔導協助。
     二、自下一學年度起不予晉級晉薪,且不得在外兼職、兼課暨申請休假研究或國內外進修。
     三、下一學年度接受再評鑑。
     教師連續二學年再評鑑結果為未通過者,除有本辦法規定之延長評鑑年限事由外,應由系級教評會依法辦理資遣或不續聘。
第9條  教師如有下列情事得申請延長評鑑年限1次,延長年限為一學年:
     一、因帶職帶薪、留職停薪、懷孕、生產、哺育三歲以下子女或罹患重症,教師得檢具證明申請延長年限,並簽請所屬系級主管、院級
       主管及校長核准者。
     二、因遭受重大變故,教師得檢具證明申請延長年限,並經各級教評會審議通過者。
第10條 教師對其評鑑結果不服或對申請延長評鑑年限審議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接獲書面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檢具具體事由向各級教評會
     提出申覆或向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11條 本辦法若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12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