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驗廢棄物清理辦法
出自KMU LawDB
- 98.02.27九十七學年度第二次安全衛生委員會議通過
- 98.05.14九十七學年度第十次行政會議通過
- 98.06.02高醫總字第0981102464號函公布
- 100.06.22九十九學年度第四次安全衛生委員會議通過
- 100.09.08一00學年度第一次暨第二次行政會議通過
- 100.10.31高醫環安字第1001102982號函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高雄醫學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提昇實驗廢棄物之管理成效,並使教職員工生明瞭實驗廢棄物之分類 標準及清理規範,參照行政院環保署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實驗廢棄物,分為下列四大類: 一、感染性廢棄物。 二、液態廢棄物。 三、固態廢棄物。 四、一般事業廢棄物。 第二章 感染性廢棄物 第三條 感染性廢棄物之分類與定義: 一、可燃感染性廢棄物: (一)實驗過程所使用或產生之廢動物屍體、廢檢體、廢活性疫苗、廢標本、動物殘肢、器官或組織 等。 (二)實驗過程所使用之塑膠材質之試管、滴管、培養皿、微量吸管及手套等。 (三)其他依行政院環保署「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規定屬可燃感染性廢棄物者。 二、不可燃感染性廢棄物: (一)廢棄之針頭、針筒及具感染性之刀片、縫合針及玻璃材質之培養皿、試管、試玻片等。 (二)其他依行政院環保署「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規定屬不可燃感染性廢棄物者。 第四條 可燃性感染性廢棄物之貯存方式: 一、應以紅色塑膠袋(以不穿透為原則)貯存。 二、於常溫下貯存者,以一日為限;於攝氏五度以下冷藏者,以七日為限;如逾七日以上,需於攝氏零 下十八度以下冷凍。 三、貯存時間、溫度及感染性廢棄物標誌,應標示於容器明顯處。 第五條 不可燃感染性廢棄物應以黃色塑膠袋貯存,置於不易穿透之容器(如紙箱或桶子)內,並應標示感染性 廢棄物標誌於容器明顯處。 第六條 感染性廢棄物之貯存場所之規定: 一、應有良好之排水及沖洗設備,並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 二、貯存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 或措施。 三、應於明顯處標示感染性廢棄物標誌,並有緊急應變措施,其設施應堅固,並與廚房、餐廳隔離。 四、貯存感染性廢棄物之不同顏色容器,須分開置放。 五、具防止人員或動物擅自闖入之安全設備或措施。 六、具防止蚊蠅或其他病媒孳生之設備或措施。 第七條 清運感染性廢棄物時,如有下列情形者,依第5章規定辦理。 一、未依本章感染性廢棄物標準分類,或未標示感染性廢棄物標誌者。 二、貯存之容器不合規定或容器有破損、洩漏之虞者。 四、可燃性感染性廢棄物貯存時間超過第4條規定者。 第三章 液態廢棄物 第八條 實驗室液態廢棄物(以下簡稱廢液)之分類與定義: 一、有機廢液:包括含鹵素有機溶劑(水分低於5%)、不含鹵素有機溶劑(水分低於5%)、難溶性有機溶 劑(水分高於5%)及廢油等。 二、無機廢液:包括含汞系廢液、氰化物廢液、化學需氧量實驗廢液、酸性廢液、鹼性廢液、重金屬廢 液及含六價鉻廢液等。 第九條 廢液盛裝容器僅限用校方統一製作之二十公升HPDE材質塑膠桶或其他適當材質容器。 第十條 廢液之貯存方式: 一、應有適當之貯存場所,避免高溫、日曬、雨淋及妨礙走道,勿堆高及置放於近火源處,最好放置於 有抽氣設備之貯存櫃中。 二、不具相容性之廢液應分別貯存,貯存不相容廢液之容器不可混貯。廢液相容表應懸掛於實驗室明顯 之處所,並公告周知。 三、貯存容器應明顯標示其種類與性質,並保持清晰可見,容器如有損壞或洩漏之虞,應立即更換,並 隨時保持容器清潔。 四、貯存設施及貯存場所應有專人管理及洩漏防護設施,以避免遭他人取用或意外洩漏造成危害。 第十一條 實驗單位於廢液累積至一定量時,需事先通知總務處環安組,並於繳費完成後,將標示清楚之廢液桶送 至學校統一貯存場所。 第十二條 清運實廢液時,如有下列情形者,依第5章規定辦理。 一、未依本章廢液標準分類,或未懸掛及未確實填寫本校統一製作之實驗室廢液分類標籤者。 二、廢液有分層現象、不知成份或未達半桶者。 三、使用之容器不合規定(HDPE或其他適當材質容器),或容器、蓋子破損,有洩漏之虞者。 第四章 固態廢棄物 第十三條 固態廢棄物主要為實驗室空化學藥瓶(係指購買藥品時原盛裝化學藥品經清洗後之玻璃或塑膠容器,及 燒杯、試管、量筒、滴管等分裝或取用原盛裝化學藥品經清洗後外觀無殘留化學藥品之玻璃或塑膠容 器)。 第十四條 實驗室如產生屬有害廢棄物之廢盛裝容器,依「有害廢棄物認定標準」規定,如有效清洗廢盛裝容器, 並能妥善處理所產生之廢水或廢液者,經洗淨後之廢盛裝容器,得認定為一般實驗廢棄物,餘皆認定為 有害實驗廢棄物。 前項有害廢棄物累積至一定量時,得與廢液集中於實驗室廢液場所暫存。 第十五條 清運實驗室空化學藥瓶前,須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將清洗後的空化學藥品瓶晾乾,確保無液體殘留後,以紙箱盛裝。 二、依規定處理後應交由系所單位人員逐一檢查,確認無誤後,於紙箱上加蓋系所單位戳章。 第十六條 清運時如有下列情形者,依第5章規定辦理。 一、未確實用清水清洗。 二、未將清洗後的空化學藥瓶晾乾,確保無液體殘留。 三、未交由系所單位人員逐一檢查或紙箱上無系所單位戳章認同。 四、可回收再利用之化學藥品空瓶。 第十七條 實驗室或實習場所產生無法由原製造商回收之廢棄藥品、廢棄鋼瓶、廢棄土壤樣品、廢棄藥品等,依行 政院環保署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辦理。 第五章 一般事業廢棄物 第十八條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定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第十九條 貯存方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依事業廢棄物主要成份特性分類貯存。 二、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三、貯存容器、設施應與所存放之廢棄物具有相容性,不具相容性之廢棄物應分別貯存。 四、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之名稱。 第二十條 貯存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 二、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 備或措施。 第二十一條 一般事業廢棄物應請合格之清運廠商清運處理。 第六章 罰 則 第二十二條 第七條各款、第十二條各款、第十六條各款情形者,第一次違反規定者,予以警告並限期改善,未改善則不 予清運,第二次違反規定,應提報本校行政會議報告,違反規定之人員與單位主管應列席會議說明。 第二十三條 各單位如未確實依規定辦理,導致本校遭受罰款之處分時,應由違規人員與系所單位共同負擔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而自行委託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清理者,須提供相關清理資料送交環保暨安全衛生室 備查。 第二十五條 各類廢棄物之分類、貯存及標示應符合校方或所屬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依本辦法辦理清理各類廢棄物所需相關費用以校方支應為先,屬承接校外研究計畫所產生之實驗室廢棄物部 分,得向產生單位或實驗室收取委託清除、處理等相關費用,其收費標準另定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據本校及其他政府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經行政會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