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員工申訴辦法
出自KMU LawDB
- 89.05.04八十八學年度第十次法規會通過
- 89.05.11八十八學年度第四次校務暨第十次行政聯席會議通過
- 89.05.27第十三屆董事會第六次常會會議通過
- 89.06.07(八九)高醫校法(一)字第016號函頒布
第一條 為保障職員工權益,增進工作效率,依本校組織規程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校、附設醫院及受委託經營之小港醫院編制內職員工,對於本校(院)或其所屬單位有關其個人之措 施(決定),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出申訴。 第三條 本校、附設醫院及受委託經營之小港醫院為辦理所屬職員工之申訴案件,各設置 職員工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負責評議申訴事件。 第四條 各申評會置委員十一至十五人,均為無給職,由校長或院長(附設醫院、小港醫 院)遴聘教育、勞工、心理、法律等相關學術領域之專家學者、行政主管代表及職 員工代表等組成。 其中職員工代表由選舉產生,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委員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委員因故出缺時,應由繼任委員擔任,繼任委員之 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五條 申評會主席由委員互選產生,並主持會議,任期一年。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 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 申評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校長或院長就職員工擇聘,負責受理案件、記錄及行 政事務,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 第六條 申評會會議由校長或院長(附設醫院、小港醫院)召集,校長或院長因故不能召集 會議時,由主席召集。 第七條 職員工申訴之提起,應於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申評會提出,對 於逾期提出或管轄錯誤之申訴,申評會應不予受理,但對管轄錯誤之申訴須諭知 當事人正確之受理單位,其期間之計算自最初申訴之日起算。 第八條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職稱、服務單位、住址、連絡電話。 二、申訴之理由、事實並檢附有關證據及文件。 三、為原措施之單位或主管單位及關係人。 四、希望獲得之補救。 五、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六、受理申訴之單位。 七、載明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訟。 第九條 提起申訴不合前條規定者,申評會得酌定期限,通知申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 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第十條 申評會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請 求為原措施之單位或主管單位提出說明。 前項單位應自接到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回申評 會。逾期未提出說明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但原措施單位認申訴有理由者,得 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函知申評會。 第十一條 申訴提起後,於評議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 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第十二條 申訴人就申訴案件或相牽連之事件,同時或先後提起調解、仲裁、民事或刑事訴 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評會。 申評會接獲前項通知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俟停止原因 消滅後,經申訴人書面請求,應繼續評議。 第十三條 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舉行為原則,表決以無記名投票方式為之,其評議經過應對 外嚴守秘密。 申評會評議時,得邀請申訴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有關單位指派之人員到場說 明。 五人以上因同一原因事實提出申訴者,申評會得請申訴人等推選二人附授權委託 書到場陳述意見。 第十四條 申訴案件有調查或實地瞭解之必要時,得經申評會決議,推派委員三至五人組成 調查小組為之。 第十五條 申評會委員對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 有具體事實足認申評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向申評會申請委 員迴避,並應舉其原因事實。 前項申請,由申評會決議之。 第十六條 申評會應於接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評議,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 訴人,但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十七條 申評會評議時應審酌申訴案件之經過、申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希望獲得之補救、申 訴雙方之理由、對公益之影響及其他相關情事。 第十八條 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決定。 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評議主文中 載明。 第十九條 申評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評議書之決 定須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其他事項之決定須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 同意。 前項決定如委員有應迴避之情事者,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第二十條 評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職稱、服務單位、住址、連絡電話。 二、為原措施之單位或主管單位及關係人。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申評會主席署名。 五、評議決定之年月日。 第二十一條 評議書應以本校、附設醫院或受委託經營之小港醫院名義作成,其正本以郵務或 其他方式送達申訴人、原措施單位及有關單位。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及董事會審議通過,呈請校長公布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