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自KMU LawDB
- 93.01.09九十二學年度第六次健康科學院院務會議通過
- 93.01.29九十二學年度第七次法規委員會審議通過
- 93.02.23高醫校法字第0930200007號函公布
第一條 本學院為加強教學及建教合作需要,依據本校臨床教師設置辦法第十條訂定本要
點。
第二條 臨床教師分為:臨床教授、臨床副教授、臨床助理教授、臨床講師四級。
臨床教師以兼任為限。
第三條 臨床教授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副教授或臨床副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具體事蹟者。
二、曾從事與應聘科目性質相關之專業性工作十五年以上,具有特殊造詣或成就
者。
第四條 臨床副教授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助理教授或臨床助理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具體事蹟者。
二、曾從事與應聘科目性質相關之專業性工作十二年以上,具有特殊造詣或成就
者。
第五條 臨床助理教授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講師或臨床講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具體事蹟者。
二、曾從事與應聘科目性質相關之專業性工作九年以上,具有特殊造詣或成就者。
三、具有博士學位並有專門著作者。
第六條 臨床講師之資格,應曾從事與應聘科目性質相關之專業性工作六年以上,具有特殊
造詣或成就者。
第七條 本學院各學系、所臨床教師,以具備專業執照為原則。
第八條 臨床教師不得擔任行政工作。其工作時間及內容由各單位安排。
第九條 臨床教師在本校講學不支薪,必要時得比照兼任教師支給鐘點費,診療得酌支津
貼,其標準另訂之。
第十條 臨床教師之聘任由各醫療事業之人事單位受理,經臨床科主管提經醫療事業院長同
意,再由該系所主管商請學院院長推荐,經校長同意後聘之。聘任以一年為原則。
臨床教師之升等由本學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審定之。
第十一條 臨床教師申請教育部教師證書,應依本學院專任教師升等計分標準及有關規定辦
理。
第十二條 本要點經健康科學院院務會議審議通過,呈請校長核定,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
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