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聘任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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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06.20(73)高醫董川字第四八二號函修正
73.06.22(73)高醫人字第七一五號函公布,並自73.08.01起實施
91.02.22(九一)高醫校法(一)第00二號函頒布
91.08.19(91)高醫校法(一)字第0二二號函公布
97.06.26 96學年度第6次校務暨第11次行政聯席會議審議通過
97.07.22董事會第十六屆第二次常會通過
97.08.07高醫人字第0971103520號函公布
                      
第一條      依據本校組織規程第四章及國家相關法令規定,訂定本校教師聘任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
            )。
第二條      本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以專任為原則,必要時得聘請兼任教師。
第三條      本校專任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
            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
	    教師長期聘任規定另訂之。
第四條     教師之聘任應經系(所、組)、院(中心)及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由人事室簽請校
            長核發聘書。前項新聘及升等教師之聘任,仍須依教育部規定辦理。
第五條     專任教師不得兼任本校以外之職務及課務,如有特殊情形經校長同意在校外兼課者,其
            授課時數每週以不超過四小時為原則。
第六條     專任教師須依照規定辦公時間內,在本校從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等工作。並有指導
            學生實驗實習、批改作業及監考之職責。
第七條     專任教師合(加)聘本校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其他分院或受委託經營之其他醫療事業單位
            職務者,應按照辦公時間,從事教學、醫療、研究及輔導等工作。
第八條    本校為配合臨床教學及學生臨床實習指導,各學系所新聘教師與臨床各科主治醫師採合聘
            制者,若任何一項職務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則其合聘之職務亦同時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第九條    本校教師在聘期內,對於學生課業、心理、品德、生活、言行,均應擔負輔導之責任。
第十條    專任教師有被推舉或指派擔任行政工作、各種委員會、專案研究、會議、擔任導師或社團
            輔導老師之義務。
第十一條   本校教師如因事請假,須依照本校請假辦法請假,如不請假則依本校請假辦法及有關法令
            規定處理。請假期間如影響有關業務者,應事先妥善處理,方予准假。
第十二條   專任教師薪俸按本校所訂標準按月致送。新聘教師經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於
            開學上課前應聘到校者,自學期開始之日起聘,以實際到校日起薪,開學上課後到校者自
            到校之日起聘、起薪。兼任教師鐘點費給付標準依據本校教師鐘點費支付原則辦理。
第十三條   專任教師依教育部規定每週基本授課時數至少:教授八小時,副教授、助理教授九小時,
            講師十小時。
第十四條   專任教師有義務支援本校各系所教學、輔導及指導研究等工作,其授課、輔導及指導研究
            之時間由各系所會同排定。
第十五條   教師聘任後,應依本校教師評估準則規定辦理評估。評估結果應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
            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
第十六條   專任教師接到聘書後,應於應聘書中簽章並於兩週內將應聘書送回人事室,逾期無故未繳
            交視同不應聘。如不應聘,或已應聘而未如期報到者,應將聘書退還。受聘人應妥善保存
            聘書以作為採計教師退休或撫卹年資之依據。
第十七條   在聘約有效期間教師欲辭職者,須於二個月前提出辭職書,經校方同意後,於學期或學年
            終了後方可解除職務。
第十八條   教師如有中途辭職或解職者均於離校之日停止一切薪津。
第十九條   教師續聘於期滿前另送聘書,如依教師法規定不續聘,期滿之日聘約效力即告消滅。
第二十條   教師卸職時,應辦理離職手續,並將經辦事項交代清楚。
第二十一條  本規則之規定,列入本校與教師之聘約中,教師如有違反,本校得依教師法之規定,予
            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第二十二條  專任教師如發生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情事者,應由任職單位詳述理由及依據之法令規章,
            提各該系(所、組)、院(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再提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
            ,簽請校長報教育部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專任教師如對前項之決議,如有不
            服者,得依規定向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二十三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國家及本校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前,已聘任仍繼續在職之助教
            ,適用本規則。
第二十五條  本規則經校務會議通過,呈報董事會審議通過後,由校長公布並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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