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園霸凌防制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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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1.12 105學年度第6次行政會議審議通過(English)

第一條  本辦法依教育部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二十四條訂定之。
第二條  本校為防制校園霸凌,應採取下列安全及防制機制:
     一、總務處應定期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照明與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安全要素等,定期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
       之規劃與使用情形及檢視校園整體安全。
     二、人事室及學生事務處(以下簡稱學務處)應分別加強教職員工及學生認知校園霸凌防制權利與義務,並將規定納入教職員工約聘及學生手冊中;進
       行校內外教學活動、執       行職務及人際互動時,應發揮樂於助人、相互尊重之品德。
     三、學務處對被霸凌人及曾有霸凌行為或有該傾向之學生,應積極提供協助、主動輔導,及就學生學習狀況、人際關係與家庭生活,進行深入了解及
       關懷。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之校園霸凌事件,包括不同學校間所發生者。相關名詞定義如下:
     一、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
       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校園學習環境,或難以抗拒,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
     二、校園霸凌:指相同或不同學校學生與學生間,於校園內、外所發生之霸凌行為。
     三、學生:指各級學校具有學籍、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或交換學生。
     前項第一款之霸凌,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性霸凌者,依該法規定處理。
第四條  本校導師、任課教師或其他人員知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者,應立即學務處通報,並由學務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
     報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向衛生福利部113保護專線及教育部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依前項規定為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利益考量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
     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第五條  本校應組成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以校長為召集人、學務長為副召集人,其成員應包括導師代表、學務人員、輔導人員、家長代表、學者專家及學
     生代表,負責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防制、調查、確認、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
     本校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時,得視需要邀請具霸凌防制意識之專業輔導人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法律專業人員、警政、衛生福利
     、法務等機關代表參加。
第六條  疑似校園霸凌事件之被霸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調查學校)申請調查;本校於受
     理申請後,應於三日內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處理程序,並於受理申請之次日起二個月內處理完畢,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調查及處理結
     果,並告知不服之救濟程序。
     本校導師、任課教師或其他人員知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時,應即通報學務處,就事件進行初步調查,並於三日內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開
     始處理程序。
     本校經學生、民眾之檢舉(以下簡稱檢舉人)或大眾傳播媒體、警政機關、醫療或衛生福利機關(構)等之報導或通知,知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時,
     應就事件進行初步調查,並於三日內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處理程序。
第七條  校園霸凌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言詞、書面或電子郵件申請調查或檢舉;其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本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
     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申請人或檢舉人拒絕簽名、蓋章或未具真實姓名者,除本校已知悉有霸凌情事者外,得不予受理。
     前項書面或依言詞、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與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二、申請人申請調查者,應載明被霸凌人之就讀學校、班級。
     三、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申請人及受委任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四、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實內容,如有相關證據,亦應記載或附卷。
第八條  校園霸凌事件調查處理過程中,為保障行為人及被霸凌人(以下簡稱當事人)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必要時,本校得為下
     列處置,並報教育部備查:
     一、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評量,並積極協助其課業,得不受請假、學生成績評量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尊重被霸凌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情節嚴重者,得施予抽離或個別教學、輔導。
     三、避免行為人及其他關係人之報復情事。
     四、預防、減低或杜絕行為人再犯。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當事人非屬調查學校之學生時,調查學校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處理。
     前二項必要之處置,應經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決議通過後執行。
第九條  本校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調查時,應給予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為未成年者,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二、避免行為人與被霸凌人對質。但基於教育及輔導上之必要,經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徵得雙方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意,且無不對等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
     三、本校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被霸凌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四、本校就當事人、檢舉人、證人或協助調查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基於調查之必要或公共利益之考量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得經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
第十條  依前條第四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包括本校參與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所有人員。
     依前項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本校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規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人員,就原始文書以外對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
     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
第十一條 本校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
     前項之調查程序,不因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
第十二條 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配合本校調查程序及處置。
     本校於調查程序中,遇被霸凌人不願配合調查時,應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助理。
第十三條 本校完成調查後,確認成立校園霸凌事件者,應立即啟動霸凌輔導機制,並持續輔導行為人改善;行為人非屬本校學生時,應將調查報告、輔導或懲
     處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學校處理。
     前項輔導機制,應就當事人及其他關係人,訂定輔導計畫,明列懲處建議或第八條規定之必要處置、輔導內容、分工、期程,完備輔導紀錄,並定期
     評估是否改善。
     當事人經定期評估未獲改善者,得於徵求法定代理人同意後,轉介專業諮商、醫療機構實施矯正、治療及輔導,或商請社政機關(構)輔導安置。
     本校確認成立校園霸凌事件後,應依霸凌事件成因,檢討本校相關環境及教育措施,立即進行改善,並針對當事人之教師提供輔導資源協助;確認不
     成立者,仍應依教師輔導學生辦法,進行輔導。
第十四條 校園霸凌事件情節嚴重者,本校應即請求警政、社政機關(構)或檢察機關協助。
第十五條 本校將調查及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不服之申復方式及期限。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本校調查及處理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本校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調查學校應作
     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本校受理申復後,應交由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於三十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於本校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申復決定不服,或因校園霸凌事件受懲處不服者,得依本校學生申訴辦法提起申訴,或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提
     起其他行政救濟。
第十七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教育部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或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本辦法經行政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