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醫學大學推廣產學業務經營有功人員獎勵辦法
出自KMU LawDB
- 111.12.22 111學年度第4次行政會議通過
- 112.03.09 第十九屆第三十六次董事會議通過
- 112.04.11 高醫產學字第1121101076號公布
第1條 本校為辦理研發成果管理及運用之利益衝突迴避案件,依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經濟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 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及科技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當事人:係指本校參與研發成果創作之教職員工生(以下簡稱研發成果創作人)或執行研發成果管理及運用相關業務之教職 員工。 二、利益衝突:指當事人執行相關業務時,因其作為或不作為而直接或間接使當事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三、利益: (一)財產上利益:動產、不動產、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債權、財產上權利、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 利益。 (二)非財產上利益:指當事人或其關係人於本校或運用本校研發成果營利事業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 第3條 除法令另有規定或經本校書面同意外,當事人或其關係人不得將本校研發成果擅自運用、提出專利申請、提供予第三者或自行籌設 營利事業。 第4條 本校研發成果利益衝突迴避之管理機制、利益衝突相關資訊之申報與揭露及內、外部通報等事宜,由產學營運處智財保護與科技 管理組(以下簡稱智管組)專責處理。 本校研發成果管理及運用之利益衝突迴避案件,應經研發成果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研管會)審議。 第5條 研發成果創作人應主動揭露與擬授權或讓與研發成果之營利事業間有無下列利益關係,並填具「研發成果管理及運用利益揭露 表」;約定於授權或讓與研發成果後取得者亦同: 一、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前一年內自該營利事業獲得合計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或持有該營利事業百分之五 以上之股權。 二、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擔任該營利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職務。 研發成果創作人得參與研發成果之推廣及洽談,但應迴避其研發成果管理或運用案件之審議或核決。 第6條 簽辦、審議或核決研發成果管理或運用案件之相關人員,與被授權或讓與研發成果之營利事業間有下列利益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前一年內自該營利事業獲得合計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或持有該營利事業百分之五 以上之股權。 二、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擔任該營利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職務。 第7條 本校知悉研發成果創作人或簽辦、審議或核決研發成果管理或運用案件之人員,有第5條或前條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未迴避者, 應命其迴避。 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未迴避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智管組申請其迴避。 第8條 對於當事人是否應予揭露資訊或迴避有爭議或疑義時,應召開研管會審議,並應提供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依本辦法規定揭露資訊或迴避者,研管會應提出具體處理意見,陳報校長核定。 第9條 研發成果創作人填具之「研發成果管理及運用利益揭露表」及其他必要資訊,由智管組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營業秘密法與其他相關 法令規定進行管理。 第10條 本校每年應辦理利益衝突迴避及資訊揭露之教育訓練。 第11條 爭議案件審查程序與措施: 一、檢舉人應使用真實姓名並檢附證據,以書面向本校智管組提出利益衝突案件檢舉;其以化名、匿名為之,或無具體事證者不予 受理。 二、智管組接獲檢舉或知悉利益衝突之案件後,應速簽陳校長核定,並以書面敘明事由及證據,送研管會辦理。 三、疑似違反本辦法之利益衝突案件,得由研管會主任委員遴聘與系爭案件學術領域相關之學者專家及法律專業人士共計三至五名 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如調查小組成員具第6條第1項各款所定利益關係者,應行迴避。 四、調查小組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舉人提出必要之資料、物品或書面答辯。 (二)請求被檢舉人所屬單位協助調查。 (三)通知被檢舉人、利害關係人或其他有助於調查之人到場陳述意見。 五、調查小組應於組成後六個月內完成記載事實、證據、理由及調查結果之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且調查報告原則上 不公開,並以密件方式提交研管會進行審議。 六、案件經調查後認為無違反利益衝突之情事者,由研管會審議確認後陳報校長,並通知被檢舉人及檢舉人;必要時並應通知 利害關係人。 七、案件經調查後認為有違反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將調查報告送達被檢舉人並通知被檢舉人陳述意見,研管會應斟酌被檢舉人 陳述意見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進行審議,並將其決定及理由載明於紀錄。 八、研管會審議確認被檢舉人有違反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按決議內容,載明被檢舉人違反利益衝突之事實、證據、陳述及答辯之 要旨,作成適當處理之具體建議,陳報校長核定後,送達檢舉人、被檢舉人、被檢舉人所屬單位及資助機關。 第12條 當事人及其關係人不得因執行本校研發成果管理及運用業務而收受或獲取利益,致本校遭受財產或名譽上之損失,須負擔相關法律 責任。 第13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