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職員工福利辦法
出自KMU LawDB
- 80.05.20(80)高醫字第一00五號函頒布,並自80.08.01起實施
- 83.12.17(83)高醫法字第106號函頒布,並溯及自83.01.01起實施
- 88.05.24(88)高醫法字第0二五號函頒布
- 89.05.04八十八學年度第十次法規委員會修正通過
- 89.05.11八十八學年度第四次校務暨第十次行政職席會議修正通過
- 89.07.08第十三屆董事會第七次會議修正通過
- 89.07.17(89)高醫校法(一)字第021號函頒布
- 102.10.17 102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通過
- 102.10.28第十七屆第八次董事會通過
- 102.11.12 高醫人字第1021103448號函公布實施
一、 為促進本校(含附設醫院、受委託經營之醫療事業及其他相關單位)教職員工生活之安定, 增進員工福利,並發揮組織團結之精神,訂定本辦法。 二、 本辦法各項補助業務,由所屬機關之人事單位負責受理。 請領各項補助應檢附下列相關資料: (一)結婚補助:結婚證明文件影本。 (二)生產補助:出生證明書影本。 (三)因病住院補助:醫院診斷書及醫療收費單影本。 (四)喪葬補助:死亡證明文件影本。 (五)子女教育補助:學雜費繳費單影本。 三、 前條各款補助之經費來源由本校、附設醫院、受委託經營之醫療事業及其他相關單位,於 每學年度編列預算。 四、 本辦法除第七條規定外,均適用於本校、附設醫院、受委託經營之醫療事業及其他相關單 位編制內教職員工(不含試用人員、定期契約人員、臨時人員)。 五、 本辦法各項補助須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出國進修人員於回國後三個月內,依規定向所 屬機構之人事單位申請,逾期均不予補助。 因案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發生可請領各項補助之事實,得於復職後三個月內依規定申請 補發。 六、 請領各項補助如有虛報、冒領、兼領、重領、偽造或變造各項證明文件等情事者,追繳其 已領之補助金,並依校院程序提懲處。 七、 退休、退職、離職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適用對象:原「互助委員會」會員(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到職者)。 (二)經費來源:由本校、附設醫院、受委託經營之醫療事業及其他相關單位,各自按每年 退休、退職、離職人員基數編列預算支應。 (三)核發標準: 1.以本辦法通過並公布實施日為計算基準日,依原有(83.12.10董事會第十一屆第 三次財務小組修正通過)互助辦法計算每位會員之基數,會員不再繳交互助會費,該 基數一律凍結,俟每位會員退休(退職)或離職時,以該基數乘以該員該年退休之本 俸(含年功俸)給付。 2.任職未滿五年之會員依滿一年發給0.一個基數。滿二年發給0.二個基數、滿三年 發給0.三個基數、滿四年發給0.四個基數。 3.第五年至第十年,每滿一年給與0.五個基數。 4.第十一年至第十五年,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 5.第十六年至第二十年,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 6.第二十一年以後,每滿一年給與三個基數。 (四)年資之採計,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八、 教職員工子女(限未婚)就讀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公私立大專校院大學部(含)以下學校 之肄業正式生,依下列規定申請及發放補助: (一)每年兩學期分別須在三月、十月底前申請。 (二)請領子女教育補助以在職期間子女完成當學期註冊手續為要件。 (三)子女教育補助金之發放比照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金標準(幼稚園比照國小標準)。 (四)子女教育補助之申請,以各級學校所規定之修業年限為準(幼稚園以三年為限)。如 有轉學、轉系或重考就讀者,均依轉(考)入之年級起依規定之修業年限,發給子女 教育補助至應屆畢業年級為止。但留級、重修或修讀第二學位者,不得重覆請領。 (五)每人每年補助二位子女為限。 教職員工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助: (一)未具學籍學校或補習班之學生。 (二)就讀公私立中等以上學校之選讀生。 九、 教職員工結婚、生產、因病住院、喪葬等事項,依下列規定補助: (一)結婚補助:教職員工結婚時,給予陸千元補助。 (二)生產補助:教職員工或其配偶生產時,給予貳千元補助,但其子女已有兩人以上者, 不予補助。 (三)因病住院補助:教職員工本人、配偶、父母、未成年或領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之 子女,因病住院醫療時,補助其醫療費用百分之五十,但每位教職員工每學年度補助 以壹萬貳千元為限,每學年度之認定以醫療機構開立之醫療收據日期為認定標準。對 同一事實之申請補助,以不超過檢附之醫院收費單為準,同一事實之補助超過一人以 上時,則由申請人平均分配。 (四)喪葬補助:教職員工於任職中死亡者,給予其配偶或直系親屬貳萬元慰問金。教職員 工之配偶、父母或未成年子女死亡者,給予其壹萬元慰問金。 十、 本辦法任何費用支付應依會計作業程序處理並受會計顧問查核。 十一、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呈請董事會會議審議通過後,由校長公布,並自公布日起實施, 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