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授延長服務處理要點
出自KMU LawDB
- 96.04.12九十五學年度第三次校務暨第九次行政聯席會議通過
- 96.04.27董事會第十五屆第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
- 96.05.16高醫人字第0960004244號函公布
- 99.03.11九十八學年度第二次校務暨第八次行政聯席會議審議通過
- 99.06.28董事會第十六屆第九次會議審議通過
- 99.09.21高醫人字第0991104701號函公布
- 101.11.08 101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 101.11.24董事會第十七屆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
- 101.12.05高醫人字第1011103395號函公布
- 102.10.17.102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 102.10.28董事會第十七屆第八次會議審議通過
- 102.11.06 高醫人字第1021103485號函公布
一、 本校為校務發展及教學需要,並使教授延長服務作業有所依循,依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 資遣條例」及「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施行細則」,訂定本要點。 二、 教授年滿六十五歲者,除其屆滿限齡之日適在學期中者,得依本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延長服務 至該學期終了。 三、 教授已達應即退休年齡,在教學、研究上有優異表現著有學術聲望,符合第四條規定條件而有繼續服務意願 者,得依規定將「延長服務意願書」及其相關資料交由系(所、中心)務會議依系(所、中心)發展需要逐年檢討 後提出推薦,經系(所、中心)、院及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准予延長服務,當事人不得自行要求 延長服務。教授如與本校附屬機構臨床各科主治醫師採合聘者,須另檢附本校附設醫院推薦函。 四、 依前條規定辦理延長服務之教授應符合下列基本條件並具特殊條件之一: (一)具下列基本條件者。 1.身心健康仍願繼續從事教學工作者。 2.在教學研究上經學校評鑑優良者。 3.依規定授足基本授課時數且兼課未超過規定時數並於延長服務期間亦可依規定授足基本授課時數者。 4.在本校擔任專任教職三年以上者。 (二)具下列特殊條件之一者。 1.擔任中央研究院院士者或他國國家科學院院士者。 2.曾擔任國家講座主持人者。 3.曾獲總統科學獎者。 4.曾獲行政院傑出科技貢獻獎者。 5.曾獲教育部學術獎者。 6.曾獲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傑出研究獎勵三次以上者。 7.最近三年內有個人著作出版或最近三年內於國內外著名學術性刊物以本校名義公開發表與所授課程相關 之重要學術論文三篇以上,其中一篇須為通訊作者(Corresponding Author),學術確有貢獻者。 102學年度被推薦者,其中至少1篇須以第一或通訊作者發表於SCI/SSCI/EI; 103學年度被推薦者至 少2篇;104學年度以後被推薦者至少3篇。Impact Factor介於10-20或排名前10%之論文等同兩篇 論文,Impact Factor大於20或排名前5%之論文等同三篇論文。Impact Factor及排名以論文發表 前一年度為準。 8.教授藝能科目者最近三年內每年有創作、展演、技術指導,著有國際聲望者。 9.所擔任課程經認定屬高科技或稀少性一時難以羅致接替人選者。 前項第一款第四目所稱任教年資,以專任有給年資為限。 五、 教授延長服務,第一次自年滿六十五歲之次月起延長服務至屆滿六十六歲之學期終了止,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服務期限 不得逾一年,至多延長至屆滿七十歲之當學期終了止。 六、 延長服務各項基本條件,由系(所、中心)、院依權責自行認定、審核,延長服務特殊條件由各級教評會審定。 如為中央研究院院士或曾擔任國家講座主持人且符合延長服務規定條件之教授,經系(所、中心)務會議評估其身心健康仍 適合繼續從事教學、研究工作者,得逕提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逐年審查。 七、 教授延長服務期間不得兼任行政職務。 八、 教授延長服務案件,系(所、中心)應於屆齡(期)三個月前向校方陳報推薦,本校應於屆齡(期)前檢討核定,至遲於屆齡 (期)一個月前檢附名冊一份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儲金管理委員會(簡稱儲金管理會)及台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備查。 九、 教授經核准延長服務者,於延長服務期間,其延長服務原因或條件已消失,本校應中止其延長服務並即報請教育主管機關依 規定辦理應即退休。 十、 獲系(所、中心)務會議推薦延長服務之教授,應備妥下列文件提各級教評會審查: (一)教授延長服務推薦表 (二)符合特殊條件之獎勵、創作、展演文件影本一份或學術論文、著作。 十一、 本要點如有其他未規定事項,悉依照教育部及本校相關規定辦理。 十二、 本要點經校務會議通過,呈董事會會議審議通過後,由校長公布,並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