傑出校友暨榮譽校友選拔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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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03.24(84)高醫法字第0二四號函頒布修正條文
85.10.15(85)高醫法字第0七九號函頒布修正條文
90.08.07(九十)高醫校法(一)第0一六號函頒布修正條文
92.08.08高醫校法字第0920100033號函公布修正條文
94.10.27九十四學年度第一次傑出校友暨榮譽校友選拔委員會修正通過
94.10.28九十四學年度第四次法規委員會通過
94.11.03九十四學年度第二次校務暨第四次行政聯席會議審議通過
94.11.25董事會第十五屆第五次董事會審議通過
94.12.08高醫校法字第0940100034號函公布
99.10.21九十九學年度第一次校務暨第三次行政聯席會議通過
99.11.15董事會第十六屆第十三次董事會審議通過
99.12.08高醫秘字第0991106301號函公布
101.11.08 101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101.11.24 董事會第十七屆第三次董事會審議通過
101.12.18 高醫秘字第1011103469號函公布實施
103.05.02 第18屆傑出校友暨第15屆榮譽校友選拔委員會修正通過
103.10.30 103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104.04.24 第19屆傑出校友暨第16屆榮譽校友委員會修正通過
104.05.21 103學年度第4次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104.06.18 董事會第十七屆第二十一次董事會議
104.07.20 高醫秘字第1041102219號函公布實施
105學年度第5次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第一條	本校為表揚本校校友及曾任或現任之董事、教職員工對人類、社會、國家及母校服務之
        熱忱與貢獻,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表揚類別如下:
        一、傑出校友:限本校畢業之校友。
        二、榮譽校友:限非本校畢業曾任或現任之本校董事或教職員工在服務期間有傑出表現
            及貢獻。
第三條	本校設傑出校友暨榮譽校友選拔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負責候選人之審議。本委
        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校長兼任之,委員若干人,由校長聘請曾任或現任教師、校友
        代表共同組成之。並由主任秘書擔任執行秘書,負責協助主任委員處理本委員會事務。
        前項委員如為候選人或為候選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
        係者,則於會議審核中應迴避。
第四條	本校秘書室應於選拔當年一月底前函告董事會、各區校友會、各系所、科、室等單位,
        公開推薦傑出校友及榮譽校友候選人若干名,並詳列優良事蹟,送交本委員會彙辦。
第五條	凡本校校友有下列事蹟者,均得被推薦為候選人。
        一、學術類:有重要發明、著作或論文,成果卓越者。
        二、領導者類:主持機構或團體成效卓著並裨益社會,足資表率者。
        三、母校貢獻類:對本校之教學、服務、醫療科技創新、捐資興學或發展有特殊貢獻者
            。
        四、社會人類文化貢獻類。
第六條	在本校曾任或現任之董事、教職員工於服務期間符合前條各款之規定者,亦得被推薦為
        候選人。
第七條	候選人當選條件:
        一、傑出校友暨榮譽校友之選拔,每年一次,由本委員會開會決議,決議時應有三分之
            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通過。若候選人全數未通過時
            ,當年度當選人視為從缺。
        二、傑出校友暨榮譽校友當年度總當選人數以不超過九人為限。本法第五條各類傑出校
            友當年度人數如下:
           (一)學術類:不超過三人。
           (二)領導者類、母校貢獻類及社會人類文化貢獻類:各不超過二人。
        三、依當年度應選名額,除符合第一款之條件外,以得票數較多者依次為當選;如有得
            票數相同者,須由全體出席委員就得票數相同之候選人,進行第二次投票後,以多
            數票決定之。
第八條	傑出校友暨榮譽校友證書頒授以配合校慶或畢業典禮為原則。
第九條	傑出校友暨榮譽校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本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及出席
        委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者,撤銷其資格:
        一、因違反刑事法令,經法院第一審判決有罪者。但上訴審改判無罪定讞者,本委員會
            得審議恢復其資格。
        二、行為有違醫學、社會倫理,情節重大並有具體事實者。
        三、其他經本委員會認定行為有損校譽情節重大者。
        本條文公告實施前已獲獎之傑出校友暨榮譽校友亦適用之。
第十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由校長公布,並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