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自治團體設置及輔導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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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11.4訓育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97.09.29九十七學年度第一次學生事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97.10.24九十七學年度第一次校務暨第三次行政聯席會議通過
98.01.23高醫學務字第0981100287號函公布
105.11.3 105學年度第1次臨時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第一條	為落實學生自治理念,培養學生民主素養,促進校園意見溝通,並增進服務精神,特依大學法第三十三條、本校組織規程第十九條,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校學生得依本辦法,按校、系(所)層級,成立學生自治團體。
第三條	依本辦法成立之學生自治會,為本校學生之最高代表組織,代表學生行使學生自治權利,處理學生在校學習、生活與權益有關事項。
第四條	學生自治團體之成立、組織及管理,依各學生自治團體之組織章程辦理,並報請學校核備。其他如活動、經費、財物、評鑑、獎懲、辦公室分配使用及管理、場地器材借用、文宣海報張貼等事項,準用本校「學生社團輔導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
第五條	學生自治團體應遵守本校校規及相關法令,並接受輔導單位之輔導。
學生自治會之輔導單位為學生事務處,系(所)學會之輔導單位為所屬系(所)。
第六條	 學生自治團體經學校核可後,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另經輔導單位同意得接受捐助。
學生自治團體經費之運用及核銷,應符合本校會計規定及相關法令。
學生自治團體之經費,由其自行保管、分配,但應周詳規劃,妥善運用,定期向會員公布,且應接受學生議會之查核及接受輔導單位之督導。
第七條	學生自治團體得依本校各項會議規定,推派代表出席或列席。
第八條	學生自治團體應依本校「學生自治團體暨社團評鑑實施辦法」參加評鑑。
第九條	學生自治團體得參加本校舉辦之各項研習及參訪活動,以充實學生自治團體幹部、學生會員代表之自治理念、管理能力及議事技能。
第十條	學生自治團體違反校規及相關法令者,其行為人及負責人依校規處理,並應負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並報請教育部備查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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