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廣教育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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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03.22高醫校法字第0930100014號函公布
98.01.12(97)學年度第1次推廣教育審查小組會議通過
98.02.12九十七學年度第七次行政會議通過
98.02.25高醫心推字第0981100665號函公布
100.06.17九十九學年度第三次校務暨第十一次行政聯席會議通過
100.06.29高醫心推字第1001101965號函公布
100.09.08 一00學年度第一次暨第二次行政會議通過
100.09.29 高醫心推字第1001102947號函公布
101.01.12 100學年度第1次推廣教育審查小組會議通過
101.04.12 100學年度第9次行政會議通過
101.04.23 高醫心推字第1011101114號函公布
102.01.09 101學年度第1次推廣教育審查小組會議通過
102.04.11. 101學年度第9次行政會議通過
102.05.06 高醫心推字第1021101396號函公布
102.06.06 101學年度第11次行政會議通過
102.06.24 高醫心推字第10211001964號函公布
102.09.11. 102學年度第1次推廣教育審查小組會議通過
102.10.17 102學年度第2次行政會議通過
102.11.04高醫心推字第10211001964號函公布
104.03.12 103學年度第8次行政會議通過
104.04.07 高醫心推字第1041100913號函公告
                                 

第一條  本校為辦理推廣教育課程,依教育部頒布「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推廣教育,係指依教育目標,針對社會需求所辦理有助於提升大眾學識技能及社會文化水準之各項教育活動,得採校內、
     校外、遠距、境外教學等方式辦理。
第三條  本校設推廣教育審查小組,由推廣教育暨社會資源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主任擔任召集人,置委員九至十三人,遴選本校教師、
     校外專家學者及學員代表組成,簽請校長同意後聘任之,任期為一年,得續聘連任之。審查本校推廣教育課程每學年度各班次開班計畫及執行成效等。
     本校推廣教育審查小組每學期舉行一次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四條  推廣教育採校外教學方式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洽借公、私立學校、公務機關(構)或教學醫院現有合格之場地辦理者,應檢具借用協議書,向本中心申請,經校長核准後,報教育部備查。
     二、利用前款以外之場地辦理者,應檢具使用協議書、該場地建築物使用執照、消防檢查及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等相關文件。
       必要時,並檢附衛生檢查文件,向本中心申請,經校長核准,報教育部核定;其場地之建築使用類組應符合建築法規所定之文教類使用場所,
       不得使用補習班之場所。
第五條  推廣教育採境外教學方式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班次開班計畫應詳細敘明教學場地、課程、師資、招生資格、人數及授課方式等。
     二、各班次開班計畫書應於開班三個月前向本中心提出申請,經校長核准,報教育部備查,逾期不予受理。
     三、應洽借當地學校之現有場地,且能提供足供該境外教學之圖書、儀器及設備,並檢具借用協議書,併同報核。
     四、應重視教學品質、維護國家形象、尊嚴及對等原則,並應遵守當地法令。
第六條  於大陸地區辦理推廣教育境外教學,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開設之課程,其授課及教材內容使用中文者,以正體字為原則。
     二、對於大陸地區相關機關增刪本校教材之要求,應審酌其合理情形;其有違反學術自主精神者,不得接受其要求,並應將增刪內容及處理情形,
       報校長核定及教育部備查。
第七條  推廣教育師資,應具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技術教師資格。推廣教育各班別所授課之師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學分班至少應有三分之一時數,由本校專任師資授課。
     二、非學分班至少應有五分之一時數,由本校專任或兼任師資授課。
     前項時數,應以全學年推廣教育課程時數合併計算。
第八條  修習學士程度學分班者,應具備下列要件之一:
     一、十八歲以上。
     二、未滿十八歲者,應具備報考大學之資格。修習碩士程度學分班者,應具備報考大學碩士班之資格。
     推廣教育非學分班學員資格,由各系所明定,並詳載於開班計畫書和招生簡章中。
第九條  推廣教育學分班之開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開辦班別,應與本校現有課程相關。
     二、每一學分,至少應修讀十八小時,並不得以短期密集授課方式進行。但有特殊原因,向本中心申請,經校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以專班方式辦理者,每班不得超過六十人。
     四、隨系所附讀者,隨班附讀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但有特殊原因報經教育部核定者,不在此限:
      (一)學士班隨班附讀人數,以六人為限。
      (二)碩士班隨班附讀人數,以五人為限。
     五、大學部每學期累計修習之學分數以十八學分為限。研究所每學期累計修習之學分數以九學分為限。
     六、課程應依原定計畫辦理,如有異動招生人數、辦理期數、授課時間、收費標準等,應於開課前一個月,報本中心備查,並以一次為限。
     七、成績異動:各科成績送達本中心後,除有數據顯示成績登錄錯誤外,一律不得更改。任課教師擬更改成績,須填寫成績更改申請表,
       經各該系所主管認可批准後,於成績繳交截止日   起二星期內提出,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概不受理。
     八、學員如經本校大學部或研究所入學考試錄取,學分班所修之學分得依本校抵免學分辦法規定酌予抵免。但抵免後其在校修業,
       不得少於該學制修業期限二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年。
第十條  教推廣育課程開辦流程如下:由本中心、各系所及開課教師至本校推廣資訊系統中建置相關開課資料,並列印開班計畫書,境外教學應
     另檢附境外教學開班計畫書,並遵守第五條之規定;簽請所屬單位主管同意,向本中心提出申請,經推廣教育審查小組審查後開辦。
第十一條 推廣教育課程公布及控管事項如下:
     一、各開班單位應將開課各班別名稱、授課師資、上課地點及修讀時數等資訊,於開課前公布於本校網站。
     二、採校外教學及境外教學者,並應註明教育部核定日期、文號及起迄日期。
     三、由(刪除)本中心於開課前及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將前述各項資料及該學年度推廣教育開班數、學員數統計表及辦理情形彙整表彙入
       教育部大專校院推廣教育課程資訊入口網。
     四、本校辦理之推廣教育課程,其招生、師資、課程、教學、學員成績及所給予之學分,應有完整紀錄並妥善保存,並建立品質控管機制,
       作為教育部辦理推廣教育考核參據。(原第十七條刪整修定)
第十二條 推廣教育各班次招生資訊,應載明下列事項,於學員報名時向其適當說明,並由其簽名確認:
     一、各班次為學分班或非學分班。
     二、不授予學位證書;欲取得學位應經各類入學考試通過後依規定辦理。
     三、學員之學雜費收費、退費基準及使用校內設備等權利義務事項。
     四、其他應注意事項。
第十三條 推廣教育證明核發流程注意事項如下:
     一、本校推廣教育各班次出具各項相關證明文件,均應冠以「推廣教育」字樣,並載明其為學分班或非學分班。
     二、學分班:每一學年度課程結束後一個月內,依授課教師所送之成績及格後,製作學分證明書,經系所主管及本中心同意,
       陳請校長核准用印後,由各系所核發參加之學員證明書。
     三、非學分班:課程結束後一個月內,依開課教師製作之學員出席名冊,製作證明書,經本中心同意,陳請校長核准用印後,
       由各開課教師核發參加之學員證明書。
     四、推廣教育採遠距教學方式辦理者,應發給學分證明或修讀證明,並加註「遠距教學」等字樣。
     五、未依本辦法辦理之推廣教育課程,而自行開班授課者,不得請領或核銷經費,且不核發本校推廣教育之證明書予參加該課程之學員。
第十四條 推廣教育退費規定,應於招生簡章及報名表載明之,退費標準如下:
     一、報名繳費後至開班上課日前申請退學者,退還已繳學分費及雜費等各項費用之九成。
     二、自開班上課之日起算未逾全期三分之一申請退費者,退還已繳學分費及雜費等各項費用之半數。
     三、開班上課時間已逾全期三分之一始申請退費者,不予退還。
     四、已繳代辦費用應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發給成品。
     五、因故未能開班上課,全額退還已繳費用。
     六、符合本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退費時,學員須自行負擔匯款手續費用或於退款金額中扣除。
     若其他委辦單位另有相關規定時,得比照其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推廣教育經費相關規定如下:
     一、收費標準及鐘點費支給基準,由各開班單位定訂,並經推廣教育審查小組會議審核核定之;學員應於期限內至出納辦理繳費事宜,
       經費入本校會計帳。
     二、應提撥總收入之百分之二十五作為學校管理費。
     三、應提撥總收入之百分之五作為本中心推動推廣教育相關經費。
     四、課程所需費用均由開課教師或系所負責,經費收支應依本校會計作業程序辦理。課程結束後若有結餘,其結餘應使用於推廣教育
       或系所發展相關業務支出,並於課程結束後一年使用完畢,逾期未使用部分轉入學校統籌運用。
第十六條 本校得受各機關(構)、企業委託,辦理各類推廣教育班別:
     一、其師資不受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二、受委託辦理各類推廣教育班別,採第四條第二款方式辦理者,經敘明上課地點確為課程性質所需及切結該校外教學場地能確保學員
       安全之具體措施,並檢具委託機關(構)及企業之同意書,向本中心申請,經校長核准,報教育部核定,得不適用該款後段所定(刪除)
       場地之建築使用類組之(刪除)規定。
     三、受委託辦理各類推廣教育班別採境外教學方式辦理者,經敘明上課地點確為課程性質所需及切結該境外教學場地能確保學員安全之具體措施,
       並檢具委託機關(構)及企業之同意書,經校長核准,報教育部核定後,得不適用第五條各款規定。
     四、受委託辦理各類推廣教育班別,其經費不受第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
     五、受委託辦理各類推廣教育班別,於依第十三條規定發給修讀證明書、學分證明時,應加註「○○機關(構)、企業委訓」等字樣。
     原第十七條原第十七條刪除併入第十一條。
第十七條 為提升本校推廣教育於招生、師資、課程及教學之執行成效,得由各系所及本中心製定各項推廣教育品質控管機制。
第十八條 為鼓勵本校教師積極辦理推廣教育,應將本校教師教授推廣教育之課程時數,納入本校各學院及通識教育中心自訂
     教師評估準則之教學指標項目計分。
第十九條 其他未盡事宜,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本辦法經行政會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