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適用勞基法之職員工請假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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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適用勞基法之職員工請假辦法 (Word公文版本下載)
87.06.22(87)高醫法字第032號函頒布 94.10.12高醫醫法字第0940100015號函公布 97.03.19九十六學年度附設醫院第8次院務會議通過 97.05.12高醫附行字第0970001501號函公布 第一條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三條、勞工請假規則及本校教職員工請假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訂 定本辦法。 本校受委託經營之小港醫院及其他所屬醫療相關機構應依本辦法辦理。 第二條 職員工(醫師除外)之請假類別分為公假、公傷病假、普通傷病假、事假、喪假、分娩假( 產假)、陪產假、特別休假及婚假等九類。 第三條 職員工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 一、受教育、勤務、點閱等召集或國民兵征訓。 二、應召參加民防、冬防、消防隊及後備軍人活動等。 三、參加與業務執行相關之考試,但以不影響單位之工作業務為原則。 四、其他依國家法令或依本院相關法令規定,或經院方專案核定應給公假者。 公假之申請應檢附有關文件,公假假期視實際需要核定之。 公假期 間工資照給。 第四條 職員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上、下班途中之路程〈以住家至學、醫院行程〉而生事故者。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經鑑定委員會鑑定與職務執行有因果關係者。 第五條 職員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依下列規定,請普通傷病假。 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 工資半數者,由本院補足之。 女性職員工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其請假日數併入普通傷病假 計算。 前一、二項之普通傷病假按每月實際發生之傷病假日數,於次月折半扣除工資。 第六條 職員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 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 第七條 職員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全年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 資。 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 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 第八條 職員工喪假依下列規定: 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 二、祖父母(含外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 六日。 三、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含外祖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 喪假應扣除星期例假日,可分段請假,工資照給。 養護關係之存續,以具有法律認養程序及戶籍登記為原則。 第九條 女性職員工分娩前後,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含)以上流產者,給予產假四星期。 妊娠二個月(含)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給 予產假五日,期間工資照給。 第一項女性職員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含)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 減半發給。 本條有關假期不扣除星期例假日。 第十條 配偶分娩時給予陪產假三日(分娩當日及前後二日之五日內),假期不扣除星期例假日,期 間工資照給。 第十一條 職員工在本院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一年(含)以上未滿三年者:七日。 二、三年(含)以上未滿五年者:十日。 三、五年(含)以上未滿十年者:十四日。 四、十年(含)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特別休假日期由單位主管與單位職員工視業務性質在學年度進行期間協商完成。 第十二條 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具正當理由而未休者,經院方核定後,其應休未休之 日數,始發給工資。 第十三條 職員工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工資照給。前項婚假應扣除星期例假日。 第十四條 任職滿一年(含)以上,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 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含)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 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第十五條 職員工請假應於請假日前三日申請及須親自填具請假單,並依請假程序分層負責精神按規 定遞呈,經核准後方得離院。 因急病或緊急事故未能依前項手續申請者,於請假原因發生時得請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第十六條 職員工請假應有職務代理人,並按職務類別不同及年資、階位之順序指定代理人代理職務 ,代理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善盡職務之代理。 前項代理人於代理期間不得請假,如因特別原因須請假者,應增設複代理人或事先告知本 人另增設複代理人。 複代理人之選定及職責比照代理人之規定。 第十七條 職員工未經請假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返院工作者,概以曠職論。 前項曠職之處分應按勞動基準法及本院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悉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本辦法經本醫院院務會議審議通過,呈請院長核定後,自公布日起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