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務法規規則【廢止】
出自KMU LawDB
- 104.04.09 103學年度第9次行政會議通過
- 104.04.27 高醫秘字第1041101377號函公布
第一條 本校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依國家法令外,依本規則之規定。 第二條 本校法規依其適用範圍分為校級、院級與系級法規。 第三條 本校法規依下列規定定其名稱: 規程:屬於規定組織準據者稱之。 規則:屬於規定應行遵守或應行照辦之事項者稱之。 細則:屬於規定法規施行之細節性、技術性、程序性事項或就法規另作補充解釋者稱之。 辦法:屬於規定辦理事務之方法、權限或權責者稱之。 綱要:屬於規定一定原則或要項者稱之。 標準:屬於規定一定程度、規格或條件者稱之。 準則:屬於規定作為之準據、範式或程序者稱之。 要點:屬於規定一般業務處理方式者稱之。 第四條 本校法規應依下列提案、議決、核定及公布程序,始生效力: 一、校級法規:適用於全校,應由行政單位或學術單位簽准後提案,經教務會議、學務會議、行政會議或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報請校長核定後公布。 二、院級法規:適用於本校各學院,應由學院各所屬單位簽准後提案,經院務會議審議通過,報請校長核定後,由各學院院長公布。 三、系級法規:適用於各該學系(所、中心、學位學程),應由各學系(所、中心、學位學程)主任或專任教師三分之一以上簽准後提案, 經系(所)務會議或中心會議審議通過,報請院長核定後,由各學系(所、中心、學位學程)主任或所長公布。但系級法規係由校級 法規授權制訂者,應報請校長核定後,由各學系(所、中心、學位學程)主任或所長公布。 第五條 本校附屬機構及相關事業之法規,應依下列提案、議決、核定及公布程序,始生效力: 一、適用於本校附屬機構及相關事業,應由附屬機構及相關事業之各所屬單位簽准後提案,依法規性質經本法第十一條至 第十三條所訂會議審議通過。 二、制修訂流程有經本校行政會議或校務會議審議通過之法規,應陳請校長核定後,以校函公布並登載於本校法規資料庫。 三、前款之外法規,應經各該院務會議審議通過,由各院院長公布。 第六條 各單位制定、修正或廢止法規時,應檢視其相關法規,避免法規相互牴觸或矛盾,必要時應配合修正或廢止。 第七條 下級法規不得牴觸國家法令及本校上級法規,牴觸者無效。 下級法規是否牴觸國家法令或本校上級法規,應由職掌下級法規之單位,提經行政會議審議後,公布之。 第八條 校級法規訂定下列事項: 一、法律明文授權或教育部授權各大學訂定法規者。 二、關於教師、職員及學生之權利、義務事項。 三、關於本校單位之新設而影響本校組織規程者。 四、教務及學務通則性事項。 五、其他基於大學自治權,涉及全體教職員生之重要事項。 第九條 院級法規訂定下列事項: 一、校級法規授權由學院另訂規範者。 二、各學院基於職權,為規範師生之教務、學務及其他事項。 第十條 系級法規訂定下列事項: 一、院級法規授權由學系(所、中心、學位學程)另訂規範者。 二、涉及各學系(所、中心、學位學程)師生之教務、學務及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應經董事會審議通過之法規如下: 一、本校、附屬機構及相關事業之組織規程。 二、其他重要法規應經董事長核定,或董事會決議,或法令明文規定應經董事會審議者。 第十二條 應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之法規,為依本校組織規程所定校務會議審議及以下法規: 一、本校、附屬機構及相關事業之組織規程。 二、附屬機構及相關事業制定與本校教師權益相關之法規。 三、涉及學生受教權或其他基本權利之法規。 四、本校各單位之設置辦法。 五、其他重要法規經校長核定、校務會議決議,或法令明文規定應經校務會議審議者。 第十三條 應經行政會議審議通過之法規,為依本校組織規程所定行政會議審議及以下法規: 一、有關全校性行政性質之法規。 二、附屬機構及相關事業制定考核、晉升或任用等與職員工權益重大之法規。 三、本校組織規程所訂之各委員會設置辦法。 四、其他重要法規經校長核定、行政會議決議須送行政會議審議者。 第十四條 本校法規制定、修正及廢止之格式撰寫注意事項,請參考附件。 第十五條 本校法規施行及適用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 第十六條 各單位公布法規應檢附審議歷程會議紀錄、修正條文對照表及法規全條文或法規修正後全條文,以函文公布並副知 秘書室法規事務組。 各單位公布法規應登載於本校法規資料庫。 第十七條 本校法規修正之情形如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單位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種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法規修正,應依制定程序為之。 第十八條 本校法規廢止之情形如下: 一、單位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三、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法規之廢止,應依制定程序為之。 第十九條 本校既有法規於本規則公布施行後,其效力不受影響,但應於本校法規資料庫上登載,未登載者,失其效力。 第二十條 本規則經行政會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公布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