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腔醫學院兼任臨床教師審查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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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版本間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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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一、 本學院為提升臨床教學品質及對外建教合作之需要,依據本校臨床教師設置辦法第十二條訂定本要點。 | |
- | + | 二、 臨床教師分為:臨床教授、臨床副教授、臨床助理教授、臨床講師四級。 | |
- | + | 三、 臨床教授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 |
- | + | (一)曾任副教授或臨床副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具體事蹟者。 | |
- | + | (二)曾從事與應聘科目性質相關之專業性工作十五年以上,具有特殊造詣或成就者。 | |
- | + | 四、 臨床副教授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 |
- | + | (一)曾任助理教授或臨床助理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具體事蹟者。 | |
- | + | (二)曾從事與應聘科目性質相關之專業性工作十二年以上,具有特殊造詣或成就者。 | |
- | + | 五、 臨床助理教授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 |
- | + | (一)曾任講師或臨床講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具體事蹟者。 | |
- | + | (二)曾從事與應聘科目性質相關之專業性工作九年以上,具有特殊造詣或成就者。 | |
- | + | 六、 臨床講師之資格,應曾從事與應聘科目性質相關之專業性工作六年以上,具有特殊造詣或成就者。 | |
- | + | 七、 申請各專科臨床教師須具備該科專科醫師資格或取得相關專業證照為限。 | |
- | + | 八、 臨床教師對本校學生每週需進行至少兩小時之臨床教學或其他教學活動,且不得擔任本校之行政工作。未 | |
達前項教學活動規定時數者,不予續聘。臨床教師工作時間及內容,應由各學系、所事先負責規劃並落實 | 達前項教學活動規定時數者,不予續聘。臨床教師工作時間及內容,應由各學系、所事先負責規劃並落實 | ||
執行。 | 執行。 | ||
- | + | 九、 臨床教師以不支薪為原則。 | |
- | + | 十、 臨床教師須於每年五月底前由各學系所推薦,並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 |
- | + | (一)相關學、經歷文件 | |
- | + | (二)相關專業證照 | |
- | + | (三)在職證明文件 | |
- | + | (四)所屬醫療機構同意之證明文件臨床教師得由各該學系所推薦,經口腔醫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通 | |
過,呈請校長同意後,核發聘書。臨床教師之聘期以一年為原則,期滿得續聘之。 | 過,呈請校長同意後,核發聘書。臨床教師之聘期以一年為原則,期滿得續聘之。 | ||
- | + | 十一、 臨床教師申請教育部教師證書,應依本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 |
- | + | 十二、 本辦法經院務會議通過,呈請校長核定後,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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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2年3月26日 (一) 15:27所做的修訂版本
- 93.01.30高醫校法字第0930200006號函公布
- 94.11.10九十四學年度口腔醫學院第三次院務會議通過
- 94.12.29九十四學年度第五次法規委員會通過
- 95.01.11高醫校法字第095020001號函公布
一、 本學院為提升臨床教學品質及對外建教合作之需要,依據本校臨床教師設置辦法第十二條訂定本要點。 二、 臨床教師分為:臨床教授、臨床副教授、臨床助理教授、臨床講師四級。 三、 臨床教授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副教授或臨床副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具體事蹟者。 (二)曾從事與應聘科目性質相關之專業性工作十五年以上,具有特殊造詣或成就者。 四、 臨床副教授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助理教授或臨床助理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具體事蹟者。 (二)曾從事與應聘科目性質相關之專業性工作十二年以上,具有特殊造詣或成就者。 五、 臨床助理教授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講師或臨床講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具體事蹟者。 (二)曾從事與應聘科目性質相關之專業性工作九年以上,具有特殊造詣或成就者。 六、 臨床講師之資格,應曾從事與應聘科目性質相關之專業性工作六年以上,具有特殊造詣或成就者。 七、 申請各專科臨床教師須具備該科專科醫師資格或取得相關專業證照為限。 八、 臨床教師對本校學生每週需進行至少兩小時之臨床教學或其他教學活動,且不得擔任本校之行政工作。未 達前項教學活動規定時數者,不予續聘。臨床教師工作時間及內容,應由各學系、所事先負責規劃並落實 執行。 九、 臨床教師以不支薪為原則。 十、 臨床教師須於每年五月底前由各學系所推薦,並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相關學、經歷文件 (二)相關專業證照 (三)在職證明文件 (四)所屬醫療機構同意之證明文件臨床教師得由各該學系所推薦,經口腔醫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通 過,呈請校長同意後,核發聘書。臨床教師之聘期以一年為原則,期滿得續聘之。 十一、 臨床教師申請教育部教師證書,應依本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十二、 本辦法經院務會議通過,呈請校長核定後,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