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任教師校外兼職處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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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97.02.21九十六學年度第四次校務暨第七次行政聯席會議審議通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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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條 高雄醫學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確保本校教學研究與服務品質,並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之規 | |
- | + | 定,訂定本要點。 | |
- | + | 第二條 專任教師於不影響本職工作,符合所規定之校內授課時數及基本工作要求,並簽請校長同意核准後,始得 | |
- | + | 於校外兼職,其審核原則如下: | |
- | + | 一、「不影響本職工作」係指經所屬系(所、組)及學院(中心)認定確實不影響專任教師工作者為限。 | |
- | + | 二、「符合校內基本授課時數」係指專任教師教學應滿足本校授課時數計算辦法之規定。 | |
- | + | 三、「符合校內工作要求」係指經本校教師評估準則評估適任者;尚未經評估人員應由系(所、組)認定 | |
- | + | 之。 | |
- | + | 教師至校外機構或團體兼職者除應符合前項之規定外,尚應經所屬單位同意,陳報校長核准後始得兼職。 | |
- | + | 如因學術交流等特殊情形,應逕專案簽請校長核准後始得兼職。 | |
- | + | 教授於休假研究期間,如從事研究計畫以外之兼職工作,亦須經前項審查程序評估同意,陳報校長核准後 | |
- | + | 始得兼職。 | |
- | + | 核准期滿後如繼續兼任或兼職之職務異動時,應重新申請之。單位應對教師進行評估檢討,作為是否同意 | |
- | + | 教師繼續兼職之依據。 | |
- | + | 第三條 教師兼職機關(構)之範圍如下: | |
- | + | 一、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 | |
- | + | 二、行政法人。 | |
- | + | 三、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 | |
- | + | (一)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 |
- | + | (二)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 | |
- | + | (三)依其他法規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事業或團體。 | |
- | + | 四、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或政府、學校持有其股份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 | |
- | + | 第四條 教師在外兼任為期一個月以上之持續性職務,其兼職時數每週合計不得超過八小時。但基於學術交流或產 | |
- | + | 學合作需要等特殊情形者,得專案簽請校長同意後辦理。 | |
- | + | 第五條 教師兼職以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者為限,且不得兼任下列職務: | |
- | + | 一、非代表官股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負責人、 經理人等職務。但擔任國營事 | |
- | + | 業、已上市(櫃)公司或經股東會決議規劃申請上市(櫃)之未上市(櫃)公開發行公司之外部獨立 | |
- | + | 董事、監察人,不在此限。 | |
- | + | 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等專業法律規範之職務。 | |
- | + | 三、私立學校之董事長及編制內行政職務。 | |
- | + | 有上述兼職情形者,於應聘本校專任教師前應結束其業務,未照規定辦理者,本校得改聘為兼任教師。 | |
- | + | 第六條 教師兼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不予核准或於兼職期間廢止其核准: | |
- | + | 一、初聘兩年內者。 | |
- | + | 二、校內基本授課時數不足者。 | |
- | + | 三、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者。 | |
- | + | 四、教師評鑑未符合學校標準者。 | |
- | + | 五、對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之虞。 | |
- | + | 六、有損學校或教師形象之虞。 | |
- | + | 七、有洩漏公務機密之虞。 | |
- | + | 八、有營私舞弊之虞。 | |
- | + | 九、有職務上不當利益輸送之虞。 | |
- | + | 十、有支用公款或不當利用學校公務之虞。 | |
- | + | 十一、有違反教育中立之虞。 | |
- | + | 十二、有危害教師安全或健康之虞。 | |
- | + | 情況特殊者,得以專案簽准經校長同意後兼職,惟其教師至校外機構或團體兼職者仍應依第二條第二項之 | |
- | + | 程序辦理之。 | |
- | + | 第七條 學術回饋金: | |
- | + | 一、教師若在與本校訂有產學合作關係之機構或團體兼職,期間超過半年者,應由學校與教師兼職機構訂 | |
- | + | 定合作契約,約定向合作單位收取學術回饋金。 | |
- | + | 二、學術回饋金收取約定辦法另訂定之。 | |
- | + | 第八條 教師兼職如涉及本校研究發展成果之使用授權或技術移轉者,應依本校「研發成果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 | |
- | + | 辦理。 | |
- | + | 第九條 本校專任教師未依本要點規定報核,私自在校外兼職者,經查證屬實,應先予規勸並通知其於一週內依本 | |
- | + | 要點之規定補正程序;逾期仍未完成補正者,應提請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得於次學年度改聘為兼 | |
- | + | 任教師。 | |
- | + | 第十條 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
- | + | 第十一條 本要點經校務會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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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1年4月7日 (四) 15:53所做的修訂版本
- 97.02.21九十六學年度第四次校務暨第七次行政聯席會議審議通過
- 97.03.11高醫人字第0971101033號函公布
第一條 高雄醫學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確保本校教學研究與服務品質,並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之規 定,訂定本要點。 第二條 專任教師於不影響本職工作,符合所規定之校內授課時數及基本工作要求,並簽請校長同意核准後,始得 於校外兼職,其審核原則如下: 一、「不影響本職工作」係指經所屬系(所、組)及學院(中心)認定確實不影響專任教師工作者為限。 二、「符合校內基本授課時數」係指專任教師教學應滿足本校授課時數計算辦法之規定。 三、「符合校內工作要求」係指經本校教師評估準則評估適任者;尚未經評估人員應由系(所、組)認定 之。 教師至校外機構或團體兼職者除應符合前項之規定外,尚應經所屬單位同意,陳報校長核准後始得兼職。 如因學術交流等特殊情形,應逕專案簽請校長核准後始得兼職。 教授於休假研究期間,如從事研究計畫以外之兼職工作,亦須經前項審查程序評估同意,陳報校長核准後 始得兼職。 核准期滿後如繼續兼任或兼職之職務異動時,應重新申請之。單位應對教師進行評估檢討,作為是否同意 教師繼續兼職之依據。 第三條 教師兼職機關(構)之範圍如下: 一、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 二、行政法人。 三、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 (一)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 (三)依其他法規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事業或團體。 四、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或政府、學校持有其股份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 第四條 教師在外兼任為期一個月以上之持續性職務,其兼職時數每週合計不得超過八小時。但基於學術交流或產 學合作需要等特殊情形者,得專案簽請校長同意後辦理。 第五條 教師兼職以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者為限,且不得兼任下列職務: 一、非代表官股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負責人、 經理人等職務。但擔任國營事 業、已上市(櫃)公司或經股東會決議規劃申請上市(櫃)之未上市(櫃)公開發行公司之外部獨立 董事、監察人,不在此限。 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等專業法律規範之職務。 三、私立學校之董事長及編制內行政職務。 有上述兼職情形者,於應聘本校專任教師前應結束其業務,未照規定辦理者,本校得改聘為兼任教師。 第六條 教師兼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不予核准或於兼職期間廢止其核准: 一、初聘兩年內者。 二、校內基本授課時數不足者。 三、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者。 四、教師評鑑未符合學校標準者。 五、對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之虞。 六、有損學校或教師形象之虞。 七、有洩漏公務機密之虞。 八、有營私舞弊之虞。 九、有職務上不當利益輸送之虞。 十、有支用公款或不當利用學校公務之虞。 十一、有違反教育中立之虞。 十二、有危害教師安全或健康之虞。 情況特殊者,得以專案簽准經校長同意後兼職,惟其教師至校外機構或團體兼職者仍應依第二條第二項之 程序辦理之。 第七條 學術回饋金: 一、教師若在與本校訂有產學合作關係之機構或團體兼職,期間超過半年者,應由學校與教師兼職機構訂 定合作契約,約定向合作單位收取學術回饋金。 二、學術回饋金收取約定辦法另訂定之。 第八條 教師兼職如涉及本校研究發展成果之使用授權或技術移轉者,應依本校「研發成果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 第九條 本校專任教師未依本要點規定報核,私自在校外兼職者,經查證屬實,應先予規勸並通知其於一週內依本 要點之規定補正程序;逾期仍未完成補正者,應提請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得於次學年度改聘為兼 任教師。 第十條 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本要點經校務會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