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相關事業間支援作業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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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92.10.22九十二學年度第四次醫療事業經營決策委員會審議通過 | |
- | + | ::::::::92.11.06九十二學年度第四次法規委員會通過 | |
- | + | ::::::::92.11.28九十二學年度第二次校務會議通過 | |
- | + | ::::::::92.12.19董事會第十四屆第十次會議通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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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條 本校醫療相關事業之醫師、行政人員、醫療相關專業人員、技術人員、工友、技工、司機等人員支援作業,悉依本辦法之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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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之醫療相關事業定義如下: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之醫療相關事業定義如下: | ||
- | + | 一、本校經營之醫療事業:係指本校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附設醫院)、附設醫院分院(如屏東分院)、受委託經營之醫療機 | |
- | + | 構(如小港醫院)、受部份委託經營(如專科、部門)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本校直接或間接經營之醫療機構。 | |
- | + | 二、醫療合作關係事業:係指與本校經營之醫療事業簽訂建教醫療合作契約之醫療事業或具策略聯盟事業群關係之醫療事業。 | |
- | + | 本辦法所稱之支援作業係指本校經營之醫療事業間相互之支援或醫療合作關係事業之人力支援。 | |
- | + | 第三條 本校經營之醫療事業機構其各部、科、室、中心依實際業務(醫療或行政)需求,得依下列方式派遣支援人員: | |
- | + | 一、全職輪派支援:係指專業證照登錄於受支援機構,(或)期限為一個月(含)以上三年(含)以下之長期派遣支援。 | |
- | + | 二、兼職支援:係指本校醫療合作關係事業各級人員,因機構間業務之需要,每週定期或不定期之相互支援。 | |
- | + | 第四條 附設醫院各部、科、室、中心於每年四月底前應檢討現有單位內整體人力狀況,並依各單位之發展需求,規劃下學年度人力調度支援 | |
- | + | 計畫。但情況特殊者,得於適當時機提出支援計畫(含增聘員額計畫)。 | |
- | + | 支援作業由需要支援之醫療事業機構彙整該機構各單位之支援需求,再向附設醫院提出整體計畫,附設醫院各部、科、室、中心依其 | |
- | + | 所規劃之人力調度支援計畫並進行派遣人員之推薦,經附設醫院對外合作審議評估委員會審議後,並經醫療事業經營決策委員會通 | |
- | + | 過,呈校長核定後實施。 | |
- | + | 第五條 支援期間以派令或契約所定期間為準,長期派遣支援以不超過三年為原則,但因業務需要或個人意願,經醫療事業經營決策委員會審 | |
- | + | 核後得縮短或延長。 | |
- | + | 支援人員期限屆滿前,如不符支援需求時,經附設醫院原任部、科、室、中心同意,呈請院長核定後得提前歸建。 | |
- | + | 第六條 凡總住院醫師升任為主治醫師或新聘任之主治醫師,應於升任後三年內接受由原單位安排其輪派至少累計達一年以上之支援業務。但 | |
- | + | 情況特殊者,得由部、科、室、中心主管專案簽請院長同意,轉呈校長核准後辦理。 | |
- | + | 第七條 經核定派遣支援之人員,應盡義務全力配合,逾期或無故未至受支援機構報到任職者,以違反聘約論,情節嚴重者得予以解聘、停 | |
- | + | 聘、不續聘或免職,並負責賠償一切之損失。 | |
- | + | 第八條 支援人員得由受支援機構支付薪資、勞保、健保等費用,或將其費用撥付本校所屬醫療機構以利統籌支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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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支援人員除薪資外得支領專業津貼或其他補助。 | 第九條 支援人員除薪資外得支領專業津貼或其他補助。 | ||
- | + | 前項津貼及補助應載於計畫書或合約書內,經本校醫療事業經營決策委員會審核通過後,由受支援機構核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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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支援人員之工作年資以合併計算於原支援機構為原則。 | 第十條 支援人員之工作年資以合併計算於原支援機構為原則。 | ||
前項年資之採計,適用於退休、資遣、撫卹、特別休假等有關事項。 | 前項年資之採計,適用於退休、資遣、撫卹、特別休假等有關事項。 | ||
- | + | 第十一條 支援人員應確實遵循受支援機構之相關規定,受支援機構應將其考核及獎懲等資料,交由原支援機構參考。 | |
- | + | 第十二條 支援人員因嚴重違反受支援機構人事管理相關規定,情節重大者,應通知原支援機構處理。 | |
- | + | 第十三條 支援期間支援人員死亡時,其撫卹金(含喪葬補助費)之給付,應合併計算其工作年資,按事故發生時之撫卹規定辦理,並按其在各 | |
- | + | 機構工作年資比例分擔撫卹金。 | |
- | + | 第十四條 支援期間支援人員因職業災害致傷病或死亡時,其補償金由受支援機構依規定核付;但如歸建後因職業病死亡,不能完全確定責任歸 | |
- | + | 屬者,按其在各機構工作年資比例分擔撫卹金。 | |
- | + | 第十五條 受支援機構於支援期間內應依支援機構之規定按月提撥支援人員退休準備金致支援機構帳戶內。 | |
- | + | 第十六條 醫療合作關係事業應依雙方合約與本辦法之規定進行支援合作事項,若有違反規定時,原支援機構得立即撤回支援人員並函知相關業 | |
- | + | 務主管機關終止支援。 | |
- | + | 第十七條 受支援機構對支援機構之回饋,應於申請計畫書或合約書內載明。醫療合作關係事業撥付之支援作業費用,提撥予本校所屬醫療機構 | |
- | + | 之金額不得低於總額之百分之十,支付實際支援醫師之金額不得低於總額之百分之四十五。 | |
- | + | 前項支援作業收入之分配,須該科績效不得低於上年度之科績效,且符合全院業務成長率。否則,各科支援作業收入應先補足其差額 | |
- | + | 後,始得進行分配。 | |
- | + | 其他細則經本校醫療事業經營決策委員會審核通過後實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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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依本校相關法規辦理。 | 第十八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依本校相關法規辦理。 | ||
- | + | 第十九條 本辦法經醫療事業經營決策委員會及校務會議通過,呈報董事會審議通過後,由校長公布,並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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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1年4月7日 (四) 09:40所做的修訂版本
- 91.04.24(91)高醫校法(一)字第0一三號函公布
- 92.10.22九十二學年度第四次醫療事業經營決策委員會審議通過
- 92.11.06九十二學年度第四次法規委員會通過
- 92.11.28九十二學年度第二次校務會議通過
- 92.12.19董事會第十四屆第十次會議通過
- 93.01.06高醫醫法第0930100002號函公布
第一條 本校醫療相關事業之醫師、行政人員、醫療相關專業人員、技術人員、工友、技工、司機等人員支援作業,悉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之醫療相關事業定義如下: 一、本校經營之醫療事業:係指本校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附設醫院)、附設醫院分院(如屏東分院)、受委託經營之醫療機 構(如小港醫院)、受部份委託經營(如專科、部門)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本校直接或間接經營之醫療機構。 二、醫療合作關係事業:係指與本校經營之醫療事業簽訂建教醫療合作契約之醫療事業或具策略聯盟事業群關係之醫療事業。 本辦法所稱之支援作業係指本校經營之醫療事業間相互之支援或醫療合作關係事業之人力支援。 第三條 本校經營之醫療事業機構其各部、科、室、中心依實際業務(醫療或行政)需求,得依下列方式派遣支援人員: 一、全職輪派支援:係指專業證照登錄於受支援機構,(或)期限為一個月(含)以上三年(含)以下之長期派遣支援。 二、兼職支援:係指本校醫療合作關係事業各級人員,因機構間業務之需要,每週定期或不定期之相互支援。 第四條 附設醫院各部、科、室、中心於每年四月底前應檢討現有單位內整體人力狀況,並依各單位之發展需求,規劃下學年度人力調度支援 計畫。但情況特殊者,得於適當時機提出支援計畫(含增聘員額計畫)。 支援作業由需要支援之醫療事業機構彙整該機構各單位之支援需求,再向附設醫院提出整體計畫,附設醫院各部、科、室、中心依其 所規劃之人力調度支援計畫並進行派遣人員之推薦,經附設醫院對外合作審議評估委員會審議後,並經醫療事業經營決策委員會通 過,呈校長核定後實施。 第五條 支援期間以派令或契約所定期間為準,長期派遣支援以不超過三年為原則,但因業務需要或個人意願,經醫療事業經營決策委員會審 核後得縮短或延長。 支援人員期限屆滿前,如不符支援需求時,經附設醫院原任部、科、室、中心同意,呈請院長核定後得提前歸建。 第六條 凡總住院醫師升任為主治醫師或新聘任之主治醫師,應於升任後三年內接受由原單位安排其輪派至少累計達一年以上之支援業務。但 情況特殊者,得由部、科、室、中心主管專案簽請院長同意,轉呈校長核准後辦理。 第七條 經核定派遣支援之人員,應盡義務全力配合,逾期或無故未至受支援機構報到任職者,以違反聘約論,情節嚴重者得予以解聘、停 聘、不續聘或免職,並負責賠償一切之損失。 第八條 支援人員得由受支援機構支付薪資、勞保、健保等費用,或將其費用撥付本校所屬醫療機構以利統籌支付。 第九條 支援人員除薪資外得支領專業津貼或其他補助。 前項津貼及補助應載於計畫書或合約書內,經本校醫療事業經營決策委員會審核通過後,由受支援機構核發。 第十條 支援人員之工作年資以合併計算於原支援機構為原則。 前項年資之採計,適用於退休、資遣、撫卹、特別休假等有關事項。 第十一條 支援人員應確實遵循受支援機構之相關規定,受支援機構應將其考核及獎懲等資料,交由原支援機構參考。 第十二條 支援人員因嚴重違反受支援機構人事管理相關規定,情節重大者,應通知原支援機構處理。 第十三條 支援期間支援人員死亡時,其撫卹金(含喪葬補助費)之給付,應合併計算其工作年資,按事故發生時之撫卹規定辦理,並按其在各 機構工作年資比例分擔撫卹金。 第十四條 支援期間支援人員因職業災害致傷病或死亡時,其補償金由受支援機構依規定核付;但如歸建後因職業病死亡,不能完全確定責任歸 屬者,按其在各機構工作年資比例分擔撫卹金。 第十五條 受支援機構於支援期間內應依支援機構之規定按月提撥支援人員退休準備金致支援機構帳戶內。 第十六條 醫療合作關係事業應依雙方合約與本辦法之規定進行支援合作事項,若有違反規定時,原支援機構得立即撤回支援人員並函知相關業 務主管機關終止支援。 第十七條 受支援機構對支援機構之回饋,應於申請計畫書或合約書內載明。醫療合作關係事業撥付之支援作業費用,提撥予本校所屬醫療機構 之金額不得低於總額之百分之十,支付實際支援醫師之金額不得低於總額之百分之四十五。 前項支援作業收入之分配,須該科績效不得低於上年度之科績效,且符合全院業務成長率。否則,各科支援作業收入應先補足其差額 後,始得進行分配。 其他細則經本校醫療事業經營決策委員會審核通過後實施。 第十八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依本校相關法規辦理。 第十九條 本辦法經醫療事業經營決策委員會及校務會議通過,呈報董事會審議通過後,由校長公布,並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