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驗廢棄物清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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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02.27九十七學年度第二次安全衛生委員會議通過 98.05.14九十七學年度第十次行政會議通過 98.06.02高醫總字第0981102464號函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高雄醫學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提昇實驗廢棄物之管理成效,並使教職員工生明瞭實驗廢 棄物之分類標準及清理規範,參照行政院環保署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實驗廢棄物,分為下列三大類: 一、感染性廢棄物。 二、液態廢棄物。 三、固態廢棄物。 第二章 感染性廢棄物 第三條 感染性廢棄物之分類與定義: 一、可燃感染性廢棄物: (一)實驗過程所使用或產生之廢動物屍體、廢檢體、廢活性疫苗、廢標本、動物殘肢、 器官或組織等。 (二)實驗過程所使用之塑膠材質之試管、滴管、培養皿、微量吸管及手套等。 (三)其他依行政院環保署「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規定屬可燃感染性廢棄物者。 二、不可燃感染性廢棄物: (一)廢棄之針頭、針筒及具感染性之刀片、縫合針及玻璃材質之培養皿、試管、試玻片 等。 (二)其他依行政院環保署「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規定屬不可燃感染性廢棄物者。 第四條 可燃性感染性廢棄物之貯存方式: 一、應以紅色塑膠袋(以不穿透為原則)貯存。 二、於常溫下貯存者,以一日為限;於攝氏五度以下冷藏者,以七日為限;如逾七日以上 ,需於攝氏零下十八度以下冷凍。 三、貯存時間、溫度及感染性廢棄物標誌,應標示於容器明顯處。 第五條 不可燃感染性廢棄物應以黃色塑膠袋貯存,置於不易穿透之容器(如紙箱或桶子)內,並 應標示感染性廢棄物標誌於容器明顯處。 第六條 感染性廢棄物之貯存場所之規定: 一、應有良好之排水及沖洗設備,並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 施。 二、貯存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 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 三、應於明顯處標示感染性廢棄物標誌,並有緊急應變措施,其設施應堅固,並與廚房、 餐廳隔離。 四、貯存感染性廢棄物之不同顏色容器,須分開置放。 五、具防止人員或動物擅自闖入之安全設備或措施。 七、具防止蚊蠅或其他病媒孳生之設備或措施。 第七條 清運感染性廢棄物時,如有下列情形者,依第5章規定辦理。 一、未依本章感染性廢棄物標準分類,或未標示感染性廢棄物標誌者。 二、貯存之容器不合規定或容器有破損、洩漏之虞者。 四、可燃性感染性廢棄物貯存時間超過第4條規定者。 第三章 液態廢棄物 第八條 實驗室液態廢棄物(以下簡稱廢液)之分類與定義: 一、有機廢液:包括含鹵素有機溶劑(水分低於5%)、不含鹵素有機溶劑(水分低於5%)、 難溶性有機溶劑(水分高於5%)及廢油等。 二、無機廢液:包括含汞系廢液、氰化物廢液、化學需氧量實驗廢液、酸性廢液、鹼性廢 液、重金屬廢液及含六價鉻廢液等。 第九條 廢液盛裝容器僅限用校方統一製作之二十公升HPDE材質塑膠桶或其他適當材質容器。 第十條 廢液之貯存方式: 一、應有適當之貯存場所,避免高溫、日曬、雨淋及妨礙走道,勿堆高及置放於近火源處 ,最好放置於有抽氣設備之貯存櫃中。 二、不具相容性之廢液應分別貯存,貯存不相容廢液之容器不可混貯。廢液相容表應懸掛 於實驗室明顯之處所,並公告周知。 三、貯存容器應明顯標示其種類與性質,並保持清晰可見,容器如有損壞或洩漏之虞,應 立即更換,並隨時保持容器清潔。 四、貯存設施及貯存場所應有專人管理及洩漏防護設施,以避免遭他人取用或意外洩漏造 成危害。 第十一條 實驗單位於廢液累積至一定量時,需事先通知總務處環安組,並於繳費完成後,將標示清 楚之廢液桶送至學校統一貯存場所。 第十二條 清運實廢液時,如有下列情形者,依第5章規定辦理。 一、未依本章廢液標準分類,或未懸掛及未確實填寫本校統一製作之實驗室廢液分類標籤 者。 二、廢液有分層現象、不知成份或未達半桶者。 三、使用之容器不合規定(HDPE或其他適當材質容器),或容器、蓋子破損,有洩漏之虞者。 第四章 固態廢棄物 第十三條 固態廢棄物主要為實驗室空化學藥瓶(係指購買藥品時原盛裝化學藥品經清洗後之玻璃或塑 膠容器,及燒杯、試管、量筒、滴管等分裝或取用原盛裝化學藥品經清洗後外觀無殘留化 學藥品之玻璃或塑膠容器)。 第十四條 實驗室如產生屬有害廢棄物之廢盛裝容器,依「有害廢棄物認定標準」規定,如有效清洗 廢盛裝容器,並能妥善處理所產生之廢水或廢液者,經洗淨後之廢盛裝容器,得認定為一 般實驗廢棄物,餘皆認定為有害實驗廢棄物。 前項有害廢棄物累積至一定量時,得與廢液集中於實驗室廢液場所暫存。 第十五條 清運實驗室空化學藥瓶前,須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將清洗後的空化學藥品瓶晾乾,確保無液體殘留後,以紙箱盛裝。 二、依規定處理後應交由系所單位人員逐一檢查,確認無誤後,於紙箱上加蓋系所單位戳 章。 第十六條 清運時如有下列情形者,依第5章規定辦理。 一、未確實用清水清洗。 二、未將清洗後的空化學藥瓶晾乾,確保無液體殘留。 三、未交由系所單位人員逐一檢查或紙箱上無系所單位戳章認同。 四、可回收再利用之化學藥品空瓶。 第十七條 實驗室或實習場所產生無法由原製造商回收之廢棄藥品、廢棄鋼瓶、廢棄土壤樣品、廢 棄藥品等,依行政院環保署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辦理。 第五章 罰 則 第十八條 第七條各款、第十二條各款、第十六條各款情形者,第一次違反規定者,予以警告並限期 改善,未改善則不予清運,第二次違反規定,應提報本校行政會議報告,違反規定之人員 與單位主管應列席會議說明。 第十九條 各單位如未確實依規定辦理,導致本校遭受罰款之處分時,應由違規人員與系所單位共同 負擔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而自行委託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清理者,須提供相關清理資料送交 總務處環安組備查。 第二十一條 各類廢棄物之分類、貯存及標示應符合校方或所屬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依本辦法辦理清理各類廢棄物所需相關費用以校方支應為先,屬承接校外研究計畫所產 生之實驗室廢棄物部分,得向產生單位或實驗室收取委託清除、處理等相關費用,其 收費標準另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據本校及其他政府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經行政會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