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輔導學生辦法
出自KMU LawDB
(修訂版本間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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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6.17 109學年度第4次校務會議通過 | :::::::::110.06.17 109學年度第4次校務會議通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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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01.11 111學年度第2次學務會議通過 | ||
+ | :::::::::112.03.30 111學年度第3次校務會議通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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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條 | + | 第1條 高雄醫學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導引學生適性發展、培養其健全人格,依據教師法規定及教育部頒定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訂定本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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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本校教師負有輔導與教育學生之義務,其輔導與教育悉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本校其他相關法令。 | 第2條 本校教師負有輔導與教育學生之義務,其輔導與教育悉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本校其他相關法令。 | ||
- | 第3條 | + | 第3條 本辦法所稱之教師,除專任教師外,亦包括其他輔導管教人員(包括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或校安人員、實際執行教學之教育實習人員、專業輔導人員、運動教練、社團指導老師及其他輔導管教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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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教師應參加有關學生權利與校園法律實務、輔導知能等專業知能培訓,以增進輔導知能。 | 第4條 教師應參加有關學生權利與校園法律實務、輔導知能等專業知能培訓,以增進輔導知能。 | ||
第5條 教師輔導與教育學生,應符合下列目的: | 第5條 教師輔導與教育學生,應符合下列目的: | ||
第27行: | 第28行: | ||
第6條 教師輔導與教育學生,應依循下列原則: | 第6條 教師輔導與教育學生,應依循下列原則: | ||
一、教師須尊重學生基本權益,如:學習權、受教育權、財產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 | 一、教師須尊重學生基本權益,如:學習權、受教育權、財產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 | ||
- | + | 二、教師執行輔導與教育,須重視學生個別差異,符合學生之人格尊嚴,但應以平等為原則,不得因其性別、性傾向、能力、成績、宗教、種族、黨派、地域、家庭背景、疾病、身心障礙、犯罪紀錄或其他因素,而有歧視待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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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教師執行輔導與教育,應本教育宗旨,配合學生身心發展需求,選擇合適學生行為及損益得失平衡之處理方式。 | 三、教師執行輔導與教育,應本教育宗旨,配合學生身心發展需求,選擇合適學生行為及損益得失平衡之處理方式。 | ||
四、教師之輔導與教育,應鼓勵學生良好表現與進步、啟發學生自我察覺與自制能力、促進學生正向思考、並培養其挫折容受能力。 | 四、教師之輔導與教育,應鼓勵學生良好表現與進步、啟發學生自我察覺與自制能力、促進學生正向思考、並培養其挫折容受能力。 | ||
第7條 教師因輔導學生所取得之個人或家庭資料,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對外公開或洩漏。 | 第7條 教師因輔導學生所取得之個人或家庭資料,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對外公開或洩漏。 | ||
- | 第8條 對於學業低成就學生、休∕復學生、精神疾患學生或其他需高關懷之學生,教師應主動與學生事務處(以下簡稱學務處) | + | 第8條 對於學業低成就學生、休∕復學生、精神疾患學生或其他需高關懷之學生,教師應主動與學生事務處(以下簡稱學務處)或教務處等相關單位聯繫,予以追蹤、關懷與輔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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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學生干擾或妨礙教學活動正常進行,違反校規、社會規範或法律,或從事有害身心健康之行為者,教師應施予適當輔導。 | 第9條 學生干擾或妨礙教學活動正常進行,違反校規、社會規範或法律,或從事有害身心健康之行為者,教師應施予適當輔導。 | ||
前項輔導無效時,得移請學生事務處依本校學生獎懲準則處理。 | 前項輔導無效時,得移請學生事務處依本校學生獎懲準則處理。 | ||
對於危害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行為,教師得請求學務處協助,採取必要之強制措施。 | 對於危害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行為,教師得請求學務處協助,採取必要之強制措施。 | ||
- | 第10條 | + | 第10條 除有相當理由及證據足以認為特定學生涉嫌犯罪或攜帶違法物品(如:槍砲、彈藥、刀械、毒品、麻醉藥品及相關之施用器材),而為避免緊急危害情況外,本校不得搜查學生身體及其隨身攜帶之私人物品;若發現學生攜帶或使用違法物品時,得由學務處通知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
- | + | 本校進行前項搜查時,應全程錄影。 | |
- | + | 本校及有權調閱及保管錄影資料之人員應負保密義務。 | |
- | + | 前項之錄影資料,本校應保存至少三年;有相關之申訴、再申訴、行政爭訟及其他相關法律救濟程序進行時,本校應保存至該等級救濟程序確定後至少六個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
- | + | 本校所屬教育主管機關基於職權要求或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法院調查案件需要時,本校有配合提供錄影資料之義務。 | |
+ | 第11條 教師或本校知悉兒童及少年保護、家庭暴力、性侵害、校園霸凌或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於知悉事件二十四小時內依法進行責任通報,並進行校園安全事件通報。依本校校園霸凌防治辦法或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辦法,啟動相關處理機制。 | ||
+ | 本校處理或通報前項事件時,應注意維護被害人、通報人及其他相關人員之隱私,不得洩漏或公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 ||
第12條 學生對本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與教育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本校學生申訴辦法提出申訴。 | 第12條 學生對本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與教育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本校學生申訴辦法提出申訴。 | ||
第13條 本辦法經學務會議、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 | 第13條 本辦法經學務會議、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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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23年4月26日 (三) 09:45所做的修訂版本
- 98.06.05九十七學年度第五次學生事務委員會通過
- 98.06.29九十七學年度第四次校務暨第十一次行政聯席會議通過
- 98.07.20高醫學務字第0981103157號函公布
- 104.04.28 103學年度第5次學生事務委員會通過
- 104.06.04 103學年度第5次校務會議通過
- 104.06.23高醫學務字第1041102033號函公布
- 108.03.25 107學年度第3次學務會議通過
- 108.05.09 107學年度第3次臨時校務會議通過
- 108.05.28 高醫學務字第1081101814號函公布
- 110.03.08 109學年度第3次學務會議通過
- 110.06.17 109學年度第4次校務會議通過
- 110.06.29 高醫學務字第1101102152號函公布
- 112.01.11 111學年度第2次學務會議通過
- 112.03.30 111學年度第3次校務會議通過
- 112.04.21 高醫學務字第1121101169號函公布</font>
第1條 高雄醫學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導引學生適性發展、培養其健全人格,依據教師法規定及教育部頒定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校教師負有輔導與教育學生之義務,其輔導與教育悉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本校其他相關法令。 第3條 本辦法所稱之教師,除專任教師外,亦包括其他輔導管教人員(包括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或校安人員、實際執行教學之教育實習人員、專業輔導人員、運動教練、社團指導老師及其他輔導管教人員)。 第4條 教師應參加有關學生權利與校園法律實務、輔導知能等專業知能培訓,以增進輔導知能。 第5條 教師輔導與教育學生,應符合下列目的: 一、導引學生身心發展,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 二、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 三、養成學生良好生活習慣,建立符合社會規範之行為。 四、維護教學秩序,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 五、維護校園安全,避免學生受到霸凌及其他危害。 第6條 教師輔導與教育學生,應依循下列原則: 一、教師須尊重學生基本權益,如:學習權、受教育權、財產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 二、教師執行輔導與教育,須重視學生個別差異,符合學生之人格尊嚴,但應以平等為原則,不得因其性別、性傾向、能力、成績、宗教、種族、黨派、地域、家庭背景、疾病、身心障礙、犯罪紀錄或其他因素,而有歧視待遇。 三、教師執行輔導與教育,應本教育宗旨,配合學生身心發展需求,選擇合適學生行為及損益得失平衡之處理方式。 四、教師之輔導與教育,應鼓勵學生良好表現與進步、啟發學生自我察覺與自制能力、促進學生正向思考、並培養其挫折容受能力。 第7條 教師因輔導學生所取得之個人或家庭資料,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對外公開或洩漏。 第8條 對於學業低成就學生、休∕復學生、精神疾患學生或其他需高關懷之學生,教師應主動與學生事務處(以下簡稱學務處)或教務處等相關單位聯繫,予以追蹤、關懷與輔導。 第9條 學生干擾或妨礙教學活動正常進行,違反校規、社會規範或法律,或從事有害身心健康之行為者,教師應施予適當輔導。 前項輔導無效時,得移請學生事務處依本校學生獎懲準則處理。 對於危害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行為,教師得請求學務處協助,採取必要之強制措施。 第10條 除有相當理由及證據足以認為特定學生涉嫌犯罪或攜帶違法物品(如:槍砲、彈藥、刀械、毒品、麻醉藥品及相關之施用器材),而為避免緊急危害情況外,本校不得搜查學生身體及其隨身攜帶之私人物品;若發現學生攜帶或使用違法物品時,得由學務處通知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本校進行前項搜查時,應全程錄影。 本校及有權調閱及保管錄影資料之人員應負保密義務。 前項之錄影資料,本校應保存至少三年;有相關之申訴、再申訴、行政爭訟及其他相關法律救濟程序進行時,本校應保存至該等級救濟程序確定後至少六個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校所屬教育主管機關基於職權要求或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法院調查案件需要時,本校有配合提供錄影資料之義務。 第11條 教師或本校知悉兒童及少年保護、家庭暴力、性侵害、校園霸凌或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於知悉事件二十四小時內依法進行責任通報,並進行校園安全事件通報。依本校校園霸凌防治辦法或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辦法,啟動相關處理機制。 本校處理或通報前項事件時,應注意維護被害人、通報人及其他相關人員之隱私,不得洩漏或公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第12條 學生對本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與教育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本校學生申訴辦法提出申訴。 第13條 本辦法經學務會議、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