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申訴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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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版本間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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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教育部104.08.28臺教學(二)字第1040113217號函核定 | :::::::::::經教育部104.08.28臺教學(二)字第1040113217號函核定 | ||
:::::::::::[[媒體:1041102965.docx|104.09.08 高醫秘字第1041102965號函公布]] | :::::::::::[[媒體:1041102965.docx|104.09.08 高醫秘字第1041102965號函公布]] | ||
+ | :::::::::::108.05.29 107學年度第4次臨時校務會議通過 | ||
+ | :::::::::::經教育部108.07.18臺教學(二)字第1080089992號函核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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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1條 本校為保障學生學習、生活與受教權益,增進校園和諧,依據大學法第三十三條及本校組織規程第二十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 |
- | + | 第2條 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以下簡稱申訴人)對於本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向本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提出申訴。 | |
- | + | 前項所稱學生,指學校對其為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時,具有學籍者。 | |
- | + | 第3條 依本辦法提起之申訴案件由申評會執行秘書受理。 | |
- | + | 前項執行秘書應負責申評會相關行政作業事宜。 | |
- | + | 第4條 申評會之組成,依下列規定辦理: | |
- | + | 一、置委員十一人,由校長遴聘之,其中應有本校學生會代表擔任委員;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 |
- | + | 二、應有法律、教育、心理學者專家擔任委員。亦得視申訴個案需求,於個案會期內推選增加具境外學生輔導經驗或具人事相關法規專業之臨時委員。 | |
- | + | 三、擔任學生獎懲委員會之委員或負責學生獎懲決定、調查之人員,不得擔任申評會委員。 | |
- | + | 前項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 | |
- | + | 校外委員開會時,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並依本校相關規定辦理。 | |
- | + | 申評會會議由校長召集,但主席由委員於每次開會時互選出乙名委員擔任之。 | |
- | + | 申評會開會時應有委員三分之二出席,除評議書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同意外,其餘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行之。 | |
- | + | 申訴人對於申評會之委員有與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得申請該委員迴避﹔或前項之申請,由申評會決議之。申評會之委員若曾參與申訴人案件之審議,應自行迴避。 | |
- | + | 第5條 申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校提起申訴,以一次為原則。 | |
- | + | 第6條 申訴人對於本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不服者,應於收到或接受相關懲處、措施或決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申評會提起申訴。 | |
- | + | 申訴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項申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校申評會申請受理評議。但遲誤申訴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 |
- | + | 第7條 本校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完成評議,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但涉及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不得延長。 | |
- | + | 第8條 申訴案之提起,應以申訴書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 | |
- | + |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系(所)級別、住址、聯絡電話。 | |
- | + | 二、申訴之理由、具體事實並應檢附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 |
- | + | 三、原處分單位及關係人。 | |
- | + | 四、申訴人之簽名或蓋章。 | |
- | + | 五、完成年、月、日。 | |
- | + | 申評會認為申訴書不合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七日內補正,其補正期間應自評議期間內扣除。 | |
- | + | 第9條 本校處理申訴案件時,得經申評會決議,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三人至五人為原則,小組成員由校長遴選聘任之。 | |
- | + | 第10條 申訴提起後,於申訴評議書送達前,申訴人得撤回申訴。 | |
- | + | 第11條 申訴提起後,申訴人就申訴事件或其牽連之事項,提出訴願或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本校,由本校轉知申評會。 | |
- | + | 申評會依前項通知或依職權獲知前項情事時,應停止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書面請求,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訴願或訴訟之 | |
- | + |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申評會於訴願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停止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 |
- | + | 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件,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 |
- | + | 第12條 申訴案件之評議以不公開為原則。申訴案件之評議得通知申訴人、原單位之代表及關係人到場說明或陳述意見。 | |
- | + | 第13條 申評會之評議、表決及委員意見,應予保密。 | |
- | + | 第14條 就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件,於評議決定確定前,本校得依職權或依學生書面之申請,使學生繼續在本校肄業。 | |
- | + | 本校收到前項學生提出之申請者,應徵詢申評會之意見,並衡酌該生生活、學習狀況,於七日內以書面回覆,並載明學籍相關之權利與義務。 | |
- | + | 第15條 依前條申訴經本校同意在校肄業者,本校除不得授給畢業證書外,其他修課、成績考核、獎懲得比照在校生處理。 | |
- | + | 第16條 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
- | + |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系(所)級別、住址、聯絡電話。 | |
- | + | 二、主文、事實及理由。 | |
- | + | 三、不受理之申訴案件亦應作成評議書,惟其內容只列主文和理由。 | |
- | + | 四、評議決定書應依第十九條規定,記載不服申訴評議決定之救濟方法。 | |
- | + | 五、作成之年、月、日。 | |
- | + | 六、申評會出席委員署名。 | |
- | + | 評議決定書以中文書寫為主,若申訴案件與境外學生有關,須以英語或中英雙語的方式書寫。 | |
- | + | 第17條 評議決定書應經校長核定後,送達申訴人。評議決定書陳校長核定時,應知會原為懲處、措施或決議之單位。 | |
- | + | 原為懲處、措施或決議之單位認有牴觸法令或窒礙難行者,應於十日內,以書面敘明具體事實及理由,陳報校長,並副知申評會;校長認為有理由者,得移請申評會再議,並以一次為限。 | |
- | + | 第18條 評議決定經核定後,本校應依評議決定執行。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維持原處分者,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 |
- | + | 一、修業證明書所載修業截止日期,以原處分日期為準。 | |
- | + | 二、申訴期間所修習科目學分,得發給學分證明書。 | |
- | + | 三、役男「離校學生緩徵原因消滅名冊」,於申訴結果確定後三十日內冊報。 | |
- | + | 四、退費基準依專科以上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第八條及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收取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 |
- | + | 第19條 申訴人就本校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本校提出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自申訴評議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檢附申訴評議決定書,經本校向教育部提起訴願。 | |
- | + | 本校收到前項訴願書,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交教育部。 | |
- | + | 申訴人就本校所為之行政處分,未經本校申訴程序救濟逕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者,教育部須將訴願案移由本校依照學生申訴程序處理。 | |
- | + | 申訴人就本校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經向本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 |
- | + | 第20條 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撤銷本校原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者,其因特殊事故無法及時復學時,本校應輔導其復學;對已入營無法復學之役男,本校應保留其學籍,俟其退伍後,輔導優先復學;復學前之 | |
- | + | 離校期間並得補辦休學。 | |
- | + | 第21條 學生申訴制度屬權益救濟性質,其申訴之提起應以申訴人權益受損為前提,其相關資訊應列入學生手冊並廣為宣導,俾使學生知悉其功能。 | |
- | + | 學生陳情、建議、檢舉及其他方式所表示之意見,其規範辦法另定之。 | |
- | + | 學生因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提起申訴,其屬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申請調查之性質者,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規定處理。 | |
- | + | 第22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公布實施,修正時亦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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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9年8月1日 (四) 09:33所做的修訂版本
- 84.05.05教育部台(84)訓字第020650號函核定
- 84.06.05(84)高醫法字第0四一號函訂定頒布
- 依教育部86.05.12台(86)訓(依)第八六0五一四二三號函修正
- 教育部86.07.08台(86)訓(一)第八六0七七八一號函核定
- 86.08.05高醫校法第0四六號公布
- 依教育部95.07.28台訓(二)字第0950105969號函意見修正
- 經教育部95.08.14台訓(二)字第0950119328號函核定
- 95.08.16高醫校法字第0950100032號函公布
- 97.01.23九十六學年度第三次校務會議通過
- 97.02.27台訓(二)字第0970029900號函核定
- 97.03.03高醫秘字第0971100952號函公布
- 98.06.29九十七學年度第四次校務暨第十一次行政聯席會議通過
- 經教育部98.08.04台訓(一)字第0980128916號函核定
- 98.08.10高醫秘字第0980005683號函公布
- 100.10.20 一00學年度第一次校務暨第三次行政聯席會議通過
- 依教育部100.12.01臺訓(一)字第1000215971號函意見修正
- 100.12.23 一00學年度第一次臨時校務會議通過
- 依教育部101.01.06臺訓(一)字第1010000426號函意見修正
- 經教育部101.01.19臺訓(一)字第1010010657號函核定
- 101.02.02高醫秘字第1011100254號函公布
- 102.04.11一O一學年度第三次校務會議通過
- 經教育部102.04.26台教學(二)字第1020060748號函核定
- 102.05.03高醫秘字第1021101356號函公布
- 104.07.23 103學年度第6次校務會議通過
- 經教育部104.08.28臺教學(二)字第1040113217號函核定
- 104.09.08 高醫秘字第1041102965號函公布
- 108.05.29 107學年度第4次臨時校務會議通過
- 經教育部108.07.18臺教學(二)字第1080089992號函核定
- 108.07.29 高醫秘字第1081102532號函公布
第1條 本校為保障學生學習、生活與受教權益,增進校園和諧,依據大學法第三十三條及本校組織規程第二十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以下簡稱申訴人)對於本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向本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提出申訴。 前項所稱學生,指學校對其為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時,具有學籍者。 第3條 依本辦法提起之申訴案件由申評會執行秘書受理。 前項執行秘書應負責申評會相關行政作業事宜。 第4條 申評會之組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置委員十一人,由校長遴聘之,其中應有本校學生會代表擔任委員;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二、應有法律、教育、心理學者專家擔任委員。亦得視申訴個案需求,於個案會期內推選增加具境外學生輔導經驗或具人事相關法規專業之臨時委員。 三、擔任學生獎懲委員會之委員或負責學生獎懲決定、調查之人員,不得擔任申評會委員。 前項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 校外委員開會時,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並依本校相關規定辦理。 申評會會議由校長召集,但主席由委員於每次開會時互選出乙名委員擔任之。 申評會開會時應有委員三分之二出席,除評議書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同意外,其餘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行之。 申訴人對於申評會之委員有與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得申請該委員迴避﹔或前項之申請,由申評會決議之。申評會之委員若曾參與申訴人案件之審議,應自行迴避。 第5條 申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校提起申訴,以一次為原則。 第6條 申訴人對於本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不服者,應於收到或接受相關懲處、措施或決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申評會提起申訴。 申訴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項申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校申評會申請受理評議。但遲誤申訴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第7條 本校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完成評議,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但涉及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不得延長。 第8條 申訴案之提起,應以申訴書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系(所)級別、住址、聯絡電話。 二、申訴之理由、具體事實並應檢附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三、原處分單位及關係人。 四、申訴人之簽名或蓋章。 五、完成年、月、日。 申評會認為申訴書不合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七日內補正,其補正期間應自評議期間內扣除。 第9條 本校處理申訴案件時,得經申評會決議,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三人至五人為原則,小組成員由校長遴選聘任之。 第10條 申訴提起後,於申訴評議書送達前,申訴人得撤回申訴。 第11條 申訴提起後,申訴人就申訴事件或其牽連之事項,提出訴願或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本校,由本校轉知申評會。 申評會依前項通知或依職權獲知前項情事時,應停止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書面請求,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訴願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申評會於訴願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停止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件,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12條 申訴案件之評議以不公開為原則。申訴案件之評議得通知申訴人、原單位之代表及關係人到場說明或陳述意見。 第13條 申評會之評議、表決及委員意見,應予保密。 第14條 就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件,於評議決定確定前,本校得依職權或依學生書面之申請,使學生繼續在本校肄業。 本校收到前項學生提出之申請者,應徵詢申評會之意見,並衡酌該生生活、學習狀況,於七日內以書面回覆,並載明學籍相關之權利與義務。 第15條 依前條申訴經本校同意在校肄業者,本校除不得授給畢業證書外,其他修課、成績考核、獎懲得比照在校生處理。 第16條 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系(所)級別、住址、聯絡電話。 二、主文、事實及理由。 三、不受理之申訴案件亦應作成評議書,惟其內容只列主文和理由。 四、評議決定書應依第十九條規定,記載不服申訴評議決定之救濟方法。 五、作成之年、月、日。 六、申評會出席委員署名。 評議決定書以中文書寫為主,若申訴案件與境外學生有關,須以英語或中英雙語的方式書寫。 第17條 評議決定書應經校長核定後,送達申訴人。評議決定書陳校長核定時,應知會原為懲處、措施或決議之單位。 原為懲處、措施或決議之單位認有牴觸法令或窒礙難行者,應於十日內,以書面敘明具體事實及理由,陳報校長,並副知申評會;校長認為有理由者,得移請申評會再議,並以一次為限。 第18條 評議決定經核定後,本校應依評議決定執行。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維持原處分者,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修業證明書所載修業截止日期,以原處分日期為準。 二、申訴期間所修習科目學分,得發給學分證明書。 三、役男「離校學生緩徵原因消滅名冊」,於申訴結果確定後三十日內冊報。 四、退費基準依專科以上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第八條及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收取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19條 申訴人就本校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本校提出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自申訴評議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檢附申訴評議決定書,經本校向教育部提起訴願。 本校收到前項訴願書,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交教育部。 申訴人就本校所為之行政處分,未經本校申訴程序救濟逕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者,教育部須將訴願案移由本校依照學生申訴程序處理。 申訴人就本校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經向本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第20條 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撤銷本校原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者,其因特殊事故無法及時復學時,本校應輔導其復學;對已入營無法復學之役男,本校應保留其學籍,俟其退伍後,輔導優先復學;復學前之 離校期間並得補辦休學。 第21條 學生申訴制度屬權益救濟性質,其申訴之提起應以申訴人權益受損為前提,其相關資訊應列入學生手冊並廣為宣導,俾使學生知悉其功能。 學生陳情、建議、檢舉及其他方式所表示之意見,其規範辦法另定之。 學生因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提起申訴,其屬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申請調查之性質者,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規定處理。 第22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公布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