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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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 | <pre> | ||
- | + | 第一條 (立法目的) | |
- | + | 本校為處理與本校執掌有關之學術倫理案件,特訂定本原則。 | |
- | + | 第二條 (適用範圍) | |
- | + | 有關升等、學術獎勵、專題研究計畫或於其他相關教學與研究工作,疑有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者,適用本原則處理。 | |
- | + | 前項所稱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指詆毀校譽、著作抄襲、研究偽造、研究計畫構想或學術研究之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 | |
- | + | 有剽竊或侵佔等違反學術倫理或致教師受不合理學術研究待遇。 | |
- | + | 第三條 (受理原則) | |
- | + | 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檢舉人應用真實姓名、單位及職稱,向本校提出附具體證據之檢舉書,但本校會秘密處理檢舉 | |
- | + | 案。 | |
- | + | 本校接獲化名或匿名之檢舉或其他情形之舉發,非有具體對象及充分舉證者,不予處理。 | |
- | + | 第四條 (處理原則及保障措施) | |
- | + | 本校學術倫理檢舉案件,由研究發展處學術研究組(以下簡稱學研組)統籌辦理,經初步認定可能違反學術倫理者, | |
- | + | 交由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審議。 | |
- | + | 進行前項審議程序時,就檢舉人及被檢舉人之真實姓名與單位或其他足資辨識其身份之資料,應採取必要之保障措 | |
- | + | 施,並對於檢舉案件在調查中以機密案處理之。 | |
- | + | 第五條 (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之設置) | |
- | + | 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由委員七至十一人組成(含校外公正人士二名)。 | |
- | + |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研發長兼任之,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校內外學術成就崇高且公正之專任教授、研究員 | |
- | + | 及律師推薦,呈校長聘任之。委員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 |
- | + | 第六條 (檢舉案件與本會業務無關之處理) | |
- | + | 檢舉案件經認定其與本會業務無關者,應轉請相關權責單位處理。但被檢舉人適有申請案件在本會進行審查者,本 | |
- | + | 會亦得為適當之處理。 | |
- | + | 第七條 (書面答辯) | |
- | + | 本會為調查檢舉案件,應通知被檢舉人針對檢舉內容限期提出書面答辯。 | |
- | + | 第八條 (專業審查方式) | |
- | + | 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處理,應尊重專業領域之判斷,本會應將檢舉內容與答辯書送請該專業領域公正學者至少二至 | |
- | + | 四人審查;若屬升等、聘任案件,依相關規定送原審查人審查,必要時得另加送相關學者專家一至三人審查,以相 | |
- | + | 互核對。審查人審理後應提出審查報告書,俾供處理之依據,審查人身份應予保密。 | |
- | + | 第九條 (審查者迴避原則) | |
- | + | 處理送請校內外相關專業領域公正學者審查前,應主動瞭解所擬送之審查人與被檢舉人之關係,對於有師生、三親 | |
- | + | 等內血親或姻親、學術合作關係者、與被檢舉人有權力關係之直接主管,應予迴避,以免影響審查之公正性及被檢 | |
- | + | 舉人之權益。 | |
- | + | 第十條 (被檢舉人之答辯) | |
- | + | 違反學術倫理經校內外相關專業領域學者審查完竣,於處理階段必要時允被檢舉人於程序中再提出口頭答辯。 | |
- | + | 第十一條 (審議委員會之開會及決議) | |
- | + | 本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就檢舉案件為處分之決議。 | |
- | + | 本會開會時,必要時得邀請檢舉案件當事人或其所屬之單位主管列席說明。 | |
- | + | 第十二條 (專業再審查) | |
- | + | 違反學術倫理案經相關專業領域學者審查後,本會於審議時如仍有判斷困難之情事,得列舉待澄清之事項再請專業 | |
- | + | 學者審查,俾作進一步判斷之依據。 | |
- | + | 第十三條 (處分或補償方式) | |
- | + | 本會就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調查結果或專業領域學者審查結果,進行審議,如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證據確切時, | |
- | + | 得按其情節輕重,對被檢舉人作成下列各款之處分或補償建議: | |
- | + | 一、書面申誡。 | |
- | + | 二、解聘、停聘、不續聘。 | |
- | + | 三、停止受理升等申請或各項研究補助申請若干年。 | |
- | + | 四、追回與本案相關之全部或部份研究補助。 | |
- | + | 五、追回與本案相關之研究獎勵費用。 | |
- | + | 六、補償相關當事人之損失。 | |
- | + | 調查或處分之結果並得為日後審議被檢舉人案件之參考。 | |
- | + | 違反學術倫理行為確定者,本會得視情況函轉相關單位或委員會參處。 | |
- | + | 第十四條 (處分之通知期限) | |
- | + | 檢舉案件成立之處分,應以書面通知檢舉人、被檢舉人及其所屬單位。並要求該被檢舉人所屬單位主管提出說明, | |
- | + | 檢討問題癥結,提出改進方案,及將對被檢舉人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之懲處情形函知本會。 | |
- | + | 第十五條 (檢舉案件不成立時之處置) | |
- | + | 無確切證據足資認定被檢舉人違反學術倫理時,應將調查結果以書面通知檢舉人,並得分別通知被檢舉人及其所屬 | |
- | + | 單位。 | |
- | + | 第十六條 (著作抄襲) | |
- | + | 違反學術倫理案如牽涉教師資格送審通過後經人檢舉著作抄襲者,本會處理完竣,應將處理程序、結果及處置之建 | |
- | + | 議轉知相關單位或委員會,並得建請本校函報教育部。 | |
- | + | 本校對於抄襲案經證實並作出懲處後,應公告並副知教育部及各大專院校。 | |
- | + | 第十七條 (再檢舉之處理原則) | |
- | + | 檢舉案經審結後判定未違反學術倫理案者,檢舉人若再次提出檢舉,應提本會審議,如有新證據,再進行調查與審 | |
- | + | 理;否則依審議結論逕復檢舉人。檢舉人如有不服結論,除提司法告訴,否則不再另作處理。對於檢舉人無謂的濫 | |
- | + | 行檢舉,致影響校園和諧之情事,學校得訂定相關評議與處理原則。 | |
- | + | 第十八條 (申訴原則) | |
- | + | 被檢舉人應被告知,若在審議過程遭受不平等或不公平之對待,或對審議結果不服,得向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 | |
- | + | 申訴。 | |
- | + | 第十九條 (施行日期) | |
- | + | 本原則經校務會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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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3年5月24日 (五) 16:07所做的修訂版本
- 91.03.11九十學年度法規委員會第二次臨時會議通過
- 91.03.19九十學年度第三次校務暨第八次行政聯席會議通過
- 91.03.21(91)高醫校法(一)字第OO九號函頒布實施
- 99.10.26九十九學年度第二次學術倫理委員會審議通過
- 100.01.13九十九學年度第六次行政會議通過
- 100.01.31高醫研發第1001100417號函公布
- 101.03.15一00學年度第2次校務會議通過
- 101.04.16高醫研發字第1011100955號函公布
- 102.02.27一0一學年度第三次學術倫理委員會審議通過
- 102.04.11一0一學年度第三校務會議通過
- 102.05.24高醫研發字第1021101444號函公布
第一條 (立法目的) 本校為處理與本校執掌有關之學術倫理案件,特訂定本原則。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有關升等、學術獎勵、專題研究計畫或於其他相關教學與研究工作,疑有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者,適用本原則處理。 前項所稱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指詆毀校譽、著作抄襲、研究偽造、研究計畫構想或學術研究之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 有剽竊或侵佔等違反學術倫理或致教師受不合理學術研究待遇。 第三條 (受理原則) 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檢舉人應用真實姓名、單位及職稱,向本校提出附具體證據之檢舉書,但本校會秘密處理檢舉 案。 本校接獲化名或匿名之檢舉或其他情形之舉發,非有具體對象及充分舉證者,不予處理。 第四條 (處理原則及保障措施) 本校學術倫理檢舉案件,由研究發展處學術研究組(以下簡稱學研組)統籌辦理,經初步認定可能違反學術倫理者, 交由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審議。 進行前項審議程序時,就檢舉人及被檢舉人之真實姓名與單位或其他足資辨識其身份之資料,應採取必要之保障措 施,並對於檢舉案件在調查中以機密案處理之。 第五條 (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之設置) 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由委員七至十一人組成(含校外公正人士二名)。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研發長兼任之,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校內外學術成就崇高且公正之專任教授、研究員 及律師推薦,呈校長聘任之。委員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第六條 (檢舉案件與本會業務無關之處理) 檢舉案件經認定其與本會業務無關者,應轉請相關權責單位處理。但被檢舉人適有申請案件在本會進行審查者,本 會亦得為適當之處理。 第七條 (書面答辯) 本會為調查檢舉案件,應通知被檢舉人針對檢舉內容限期提出書面答辯。 第八條 (專業審查方式) 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處理,應尊重專業領域之判斷,本會應將檢舉內容與答辯書送請該專業領域公正學者至少二至 四人審查;若屬升等、聘任案件,依相關規定送原審查人審查,必要時得另加送相關學者專家一至三人審查,以相 互核對。審查人審理後應提出審查報告書,俾供處理之依據,審查人身份應予保密。 第九條 (審查者迴避原則) 處理送請校內外相關專業領域公正學者審查前,應主動瞭解所擬送之審查人與被檢舉人之關係,對於有師生、三親 等內血親或姻親、學術合作關係者、與被檢舉人有權力關係之直接主管,應予迴避,以免影響審查之公正性及被檢 舉人之權益。 第十條 (被檢舉人之答辯) 違反學術倫理經校內外相關專業領域學者審查完竣,於處理階段必要時允被檢舉人於程序中再提出口頭答辯。 第十一條 (審議委員會之開會及決議) 本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就檢舉案件為處分之決議。 本會開會時,必要時得邀請檢舉案件當事人或其所屬之單位主管列席說明。 第十二條 (專業再審查) 違反學術倫理案經相關專業領域學者審查後,本會於審議時如仍有判斷困難之情事,得列舉待澄清之事項再請專業 學者審查,俾作進一步判斷之依據。 第十三條 (處分或補償方式) 本會就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調查結果或專業領域學者審查結果,進行審議,如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證據確切時, 得按其情節輕重,對被檢舉人作成下列各款之處分或補償建議: 一、書面申誡。 二、解聘、停聘、不續聘。 三、停止受理升等申請或各項研究補助申請若干年。 四、追回與本案相關之全部或部份研究補助。 五、追回與本案相關之研究獎勵費用。 六、補償相關當事人之損失。 調查或處分之結果並得為日後審議被檢舉人案件之參考。 違反學術倫理行為確定者,本會得視情況函轉相關單位或委員會參處。 第十四條 (處分之通知期限) 檢舉案件成立之處分,應以書面通知檢舉人、被檢舉人及其所屬單位。並要求該被檢舉人所屬單位主管提出說明, 檢討問題癥結,提出改進方案,及將對被檢舉人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之懲處情形函知本會。 第十五條 (檢舉案件不成立時之處置) 無確切證據足資認定被檢舉人違反學術倫理時,應將調查結果以書面通知檢舉人,並得分別通知被檢舉人及其所屬 單位。 第十六條 (著作抄襲) 違反學術倫理案如牽涉教師資格送審通過後經人檢舉著作抄襲者,本會處理完竣,應將處理程序、結果及處置之建 議轉知相關單位或委員會,並得建請本校函報教育部。 本校對於抄襲案經證實並作出懲處後,應公告並副知教育部及各大專院校。 第十七條 (再檢舉之處理原則) 檢舉案經審結後判定未違反學術倫理案者,檢舉人若再次提出檢舉,應提本會審議,如有新證據,再進行調查與審 理;否則依審議結論逕復檢舉人。檢舉人如有不服結論,除提司法告訴,否則不再另作處理。對於檢舉人無謂的濫 行檢舉,致影響校園和諧之情事,學校得訂定相關評議與處理原則。 第十八條 (申訴原則) 被檢舉人應被告知,若在審議過程遭受不平等或不公平之對待,或對審議結果不服,得向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 申訴。 第十九條 (施行日期) 本原則經校務會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