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員工獎懲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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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0年5月19日 (三) 17:02所做的修訂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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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06.30醫院院務會議修正通過
                                87.06.30第一次醫事臨時會議修正通過
                                87.07.02八十六學年度法規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正通過
                                87.07.09八十六學年度校務會議第七次會議修正通過
                                87.07.27第十二屆董事會第九次常會修正通過
                                87.08.03(87)高醫法字第0四九號函修正頒布(87.08.01生效)
第一條      高雄醫學大學職員工獎懲辦法,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理之。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校暨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其他增設分院或接受公私立機構委託經營的醫療
            事業職員工。
第三條      職員工之獎勵,由各單位主管報請校(院)方依一定程序審查核定發布。
第四條      職員工之獎勵分為嘉獎、記功、記大功等三種,懲戒分為警告、申誡、記過、記大過、(
            降調職務或降級)、免職等五種。
第五條      職員工有左列情事者應予獎勵:
            一、職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得予嘉獎:
            (一)對病患態度良好,服務親切,深獲病患或家屬好評,經服務單位建議查證屬實者。
            (二)對(院)內偶發事件或災害預防處置得當者。
            (三)工作勤奮、認真負責具有具體事證者。
            (四)其他具有足資嘉獎事蹟者。
            二、職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得予記功:
            (一)對主辦業務之推進,具有成效或領導有方,有優良成果表現者。
            (二)辦理重要或緊急任務,能依限完成且具有成效者。
            (三)天然災害期間,奮勇搶救資材設備,使本校(院)得免重大損失者。
            (四)研究對業務有關之學術或工作方法,提出具體方案,經執行或審查具有價值者。
            (五)其他重要功績足資績記功事蹟者。
            三、職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得予記大功:
            (一)對負責之工作,提出重大改進方法,經採行並有卓越貢獻者。
            (二)適時消弭意外事件,或重大變故之發生,或已發生而措置得宜,能予有效控制,免
                  遭嚴重損害者。
            (三)執行重大任務,成績特優或有特殊績效者。
            (四)在惡劣環境下冒生命危險盡力職務,或完成任務者。
            (五)具有其他重要功績足資記大功者。
第六條      職員工具有左列各款之規定者,應予懲罰:
            一、職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得予懲罰:
            (一)對病患服務態度不佳,經查證屬實者。
            (二)未配合節約能源,浪費公帑之具體事實者。
            (三)言詞不當,有損同仁情誼,破壞辦公倫理秩序情節尚輕者。
            (四)具有其他事蹟足資警告者。
            二、職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得予申誡:
            (一)上班期間內擅離職守,或請假、打卡、簽到有虛偽不實者。
            (二)在工作場所與同事爭吵或喧嘩干擾辦公室秩序及事務處理者。
            (三)不守校(院)規或行為失檢,情節尚輕者。
            (四)怠忽職務,影響業務,情節尚輕者。
            (五)具有其他不當行為足資記申誡者。
            三、職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得予記過:
            (一)工作怠惰或擅離工作崗位,屢誡不聽者。
            (二)在工作場所酗酒賭博或相互鬥毆者。
            (三)惡性倒會或金錢借貸糾紛影響工作場所秩序。
            (四)破壞公共秩序或行為不檢,有損校(院)譽者。
            (五)無故違抗命令,不聽指揮者。
            (六)誣陷、造謠、脅迫上級或同事,事實明確者。
            (七)怠忽職責,或洩漏公務機密,致校(院)方遭受重大損失者。
            (八)違反紀律或行為粗暴擾亂校(院)務秩序者。
            (九)故意違反本校、院或國家有關法令者。
            四、職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得予記大過:
            (一)工作不力貽誤公務,造成重大損失,導致不良後果者。
            (二)擅離工作崗位,致生意外事故或不良後果者。
            (三)擅自變更工作程序,致蒙受重大損失者。
            (四)言行不檢,足以損害校、院方信譽者。
            (五)疏於監督致所屬下一級人員瀆職行為者。
            (六)貪污、瀆職或違反校、院有關法令查證屬實者。
            五、職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得予免職(終止契約):
            (一)於訂定勞動契約時虛偽意思表示,使校(院)方誤信而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校(院)方負責人、各級主管或其他員工等及其家屬,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
                  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其他院方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校(院)
                  方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校(院)方受有損害者。
            (五)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
            (六)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1.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佣金者。
                  2.在外兼營事業影響公務情節嚴重者。
                  3.違抗職務上之合理命令情節嚴重者。
                  4.辦事不力、疏忽職守有具體事實其情節嚴重者。
                  5.造謠滋事,煽動非法怠工、非法罷工,情節重大者。
                  6.仿效上級主管簽字或盜用印信有事證者。
                  7.在禁菸地區吸煙導致引火者。
                  8.有盜竊行為或在校內或醫院場所內賭博者。
                  9.違背國家法令、學校或醫院規章情節重大者。
                 10.其他妨害學校、醫院權益等有確切證據經主管認定者。
                 11.未按本規則規定之期間提出辭職預告而辭職者,致校(院)方有損害者。
                 12.參加非法組織,經司法機關認定者。
                 13.擅離職守,致生變故使校方或醫療院所蒙受重大損害者。
                 14.在校(院)內場所內有傷風化行為者。
                 15.在工作中酗酒滋事妨害工作秩序者。
                 16.其他重大過失或不當行為,導致嚴重後果者。
                 17.擅離崗位矇混離院情節嚴重者。
                 18.在工作場所對同仁有性騷擾及性侵害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免職者,於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
第七條      獎懲累計法:在同一年內凡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記功三次作為記大功一次,記大功二
            次以上得酌發獎金,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記過三次作為記大過一次,記大過三次應予
            免職。
第八條      本辦法之獎懲,在同一年內得互相抵銷,以嘉獎三次或記功一次與記過一次相抵銷,申
            誡三次或記過一次與記功一次相抵消,餘類推,但已發獎金者不得再行抵消。
第九條      凡因案被司法機關起訴處分,應即予先行停職停薪,一經判刑者,應予免職處分。
第十條      凡因受刑事裁判至免職處分者,不得享受本校(院)職員工退休辦法所規定之權利。
第十一條    凡在一年內受記過一次以上之處分者,除已抵消外不得享受當年年終獎金之權利。
第十二條    職員工之獎懲:凡記功記過以上者,應提本院院務會議及本校行政會議通過。
第十三條    職員工之獎懲資料應詳細登記於人事資料卡內,列作各該職員工職務升遷降調之重要依據
            之一。
第十四條    職員工,除按第四、五、六條所定者獎懲外,仍應依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所規定予以辦理。
第十五條    職員工之獎懲經核定後應行公佈,並通知有關單位及受獎懲人員知照。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佈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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