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申訴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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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版本間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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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教育部98.08.04台訓(一)字第0980128916號函核定 | :::::::::::經教育部98.08.04台訓(一)字第0980128916號函核定 | ||
:::::::::::[[媒體:98.08.10高醫秘字第0980005683號函公布.doc|98.08.10高醫秘字第0980005683號函公布]] | :::::::::::[[媒體:98.08.10高醫秘字第0980005683號函公布.doc|98.08.10高醫秘字第0980005683號函公布]] | ||
+ | :::::::::::100.10.20 一00學年度第一次校務暨第三次行政聯席會議通過 | ||
+ | :::::::::::依教育部100.12.01臺訓(一)字第1000215971號函意見修正 | ||
+ | :::::::::::100.12.23 一00學年度第一次臨時校務會議通過 | ||
+ | :::::::::::依教育部101.01.06臺訓(一)字第1010000426號函意見修正 | ||
+ | :::::::::::經教育部101.01.19臺訓(一)字第1010010657號函核定 | ||
+ | :::::::::::[[媒體:1011100254.doc|101.02.02高醫秘字第1011100254號函公布]] | ||
<pre> | <pre> | ||
- | + | 第一條 依據: | |
- | + | 高雄醫學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保障學生學習、生活與受教權益,增進校園和諧,依據大學法第三十三條及本校 | |
- | + | 組織規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 |
- | + | 第二條 受理申訴範圍: | |
- | + | 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以下簡稱申訴人)對於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有違法或不當 | |
- | + | 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向本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提出申訴。 | |
- | + | 前項所稱學生,指學校對其為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時,具有學籍者。 | |
- | + | 第三條 受理申訴單位及職責: | |
- | + | 依本辦法提起之申訴案件由申評會執行秘書受理。 | |
- | + | 前項執行秘書應負責申評會相關行政作業事宜。 | |
- | + | 第四條 申評會之組成: | |
- | + | 申訴會置委員十一人,均為無給職,由校長遴聘教師、法律、教育、心理學者及學生代表等擔任,其中未兼行政 | |
- | + | 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 |
- | + | 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或負責學生獎懲決定、調查相關人員,不得擔任申評會委員。 | |
- | + | 前項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 | |
- | + | 校外委員開會時,酌支車馬費。 | |
- | + | 申評會會議由校長召集,但主席由委員於每次開會時互選出乙名委員擔任之。 | |
- | + | 申評會開會時應有委員三分之二出席,除評議書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同意外,其餘事項之決議,以出席 | |
- | + | 委員過半數行之。 | |
- | + | 申訴人對於申評會之委員有與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得申請該委員迴避﹔或前項之申請,由申評會決議之。申評會 | |
- | + | 之委員若曾參與申訴人案件之審議,應自行迴避。 | |
- | + | 第五條 申訴次數: | |
- | + | 申訴人就同一案件向學校提起申訴,以一次為原則。 | |
- | + | 第六條 申訴期限: | |
- | + | 申訴人受到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之事件後,如有不服,應於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申評會提出申訴。申訴人 | |
- | + | 因不可抗力致逾期限者,得向申評會聲明理由,請求許可。 | |
- | + | 第七條 申訴評議時限: | |
- | + | 學校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完成評議,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 | |
- | + | 逾二個月。但涉及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不得延長。 | |
- | + | 第八條 申訴案之提起,應以申訴書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 | |
- | + |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系(所)級別、住址、聯絡電話。 | |
- | + | 二、申訴之理由、具體事實並應檢附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 |
- | + | 三、原處分單位及關係人。 | |
- | + | 四、申訴人之簽名或蓋章。 | |
- | + | 五、完成年、月、日。 | |
- | + | 申評會認為申訴書不合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七日內補正,其補正期間應自評議期間內扣除。 | |
- | + | 第九條 申訴案有調查或實地了解之必要時,得經申評會決議,推派委員三至五人成立「調查小組」為之。 | |
- | + | 第十條 申訴人於申訴評議書送達前,得撤回申訴案。 | |
- | + | 第十一條 申訴提起後,申訴人就申訴事件或其牽連之事項,提出訴願、行政訴訟、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 | |
- | + | 學校,由學校轉知申評會。申評會獲知前項情事時,應即停止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停止評議原因消減後應 | |
- | + | 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惟退學、開除學籍或類似處分之申訴不在此限。 | |
- | + | 第十二條 申評會會議之召開以不公開為原則,但得通知申訴人、原處分單位代表及關係人到會說明。 | |
- | + | 第十三條 申評會之評議、表決及委員意見,應予保密。 | |
- | + | 第十四條 退學、開除學籍或類似處分之申訴,學校於評議決定確定前,學校得依職權或依學生書面申請,使學生繼續在校 | |
- | + | 肄業。學校接到上項請求後,應徵詢申評會之意見,並衡酌該生生活、學習狀況,於七日內書面答覆,並載明學籍 | |
- | + | 相關之權利與義務。 | |
- | + | 第十五條 依前條申訴經學校同意在校肄業者,學校除不得授給畢業證書外,其他修課、成績考核、獎懲得比照在校生處理。 | |
- | + | 第十六條 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
- | + |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系(所)級別、住址、聯絡電話。 | |
- | + | 二、主文、事實及理由。 | |
- | + | 三、不受理之申訴案件亦應作成評議書,惟其內容只列主文和理由。 | |
- | + | 四、評議決定書應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記載不服申訴評議決定之救濟方法。 | |
- | + | 五、作成之年、月、日。 | |
- | + | 六、申評會出席委員署名。 | |
- | + | 第十七條 前條評議決定書經校長核定後送達申訴人及原處分單位、關係人、導師及輔導老師。 | |
- | + | 第十八條 評議效力: | |
- | + | 一、申評會作成評議書後,陳校長核定時,應副知原處分單位,原處分單位如認為有與法規牴觸或有事實上窒礙 | |
- | + | 難行者,應列舉具體事實及理由陳報校長,並副知申評會。校長如認定有理由者,得移請申評會再議(以一次 | |
- | + | 為限),評議書經完成行政程序後,學校應即採行。 | |
- | + | 二、退學、開除學籍或類似處分之申訴,經評議確定維持原處分者,其修業、學籍依下列規定辦理: | |
- | + | (一)修業證明書所載修業截止日期以原處分日期為準。 | |
- | + | (二)申訴期間所修習科目學分,得發給學分證明書。 | |
- | + | 三、退學或開除學籍之申訴,經評議確定維持原處分者,其兵役、退費標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 |
- | + | (一)役男「離校學生緩徵原因消滅名冊」於申訴結果確定後三十日內冊報。 | |
- | + | (二)退費基準依專科以上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第八條及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收取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 |
- | + | 第十九條 一、訴願: | |
- | + | (一)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學校提出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自申訴評議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 | |
- | + | 繕具訴願書,檢附申訴評議決定書,經學校向教育部提起訴願。 | |
- | + | (二)學校收到前款訴願書,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交教育部。 | |
- | + | (三)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未經學校申訴程序救濟逕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者,教育部須將訴願案移由 | |
- | + | 學校依照學生申訴程序處理。 | |
- | + | 二、訴訟: | |
- | + | 申訴人就學校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按其性質依法 | |
- | + | 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 |
- | + | 第二十條 訴願及行政訴訟獲救濟之輔導: | |
- | + | 一、依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另為處分並同意學生復學者,其因特殊事故無法及時復學時,應輔導其復學;對已 | |
- | + | 入營無法復學之役男,學校應保留其學籍,俟其退伍後,輔導優先復學;復學前之離校期間並得補辦休學。 | |
- | + | 二、依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另為處分並同意學生復學者,應依本校規定完成撤銷退學程序。 | |
- | + | 第二十一條 附則: | |
- | + | 一、學生申訴制度屬權益救濟性質,其申訴之提起應以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權益受損為前提, | |
- | + | 其相關資訊應列入學生手冊並廣為宣導,俾使學生知悉其功能。、 | |
- | + | 二、學生陳情、建議、檢舉及其他方式所表示之意見,其規範辦法另定之。 | |
- | + | 三、學生因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提起申訴,其屬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申請調查之性質者, | |
- | + | 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規定處理。 | |
- | + |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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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2年2月6日 (一) 11:18所做的修訂版本
- 84.05.05教育部台(84)訓字第020650號函核定
- 84.06.05(84)高醫法字第0四一號函訂定頒布
- 依教育部86.05.12台(86)訓(依)第八六0五一四二三號函修正
- 教育部86.07.08台(86)訓(一)第八六0七七八一號函核定
- 86.08.05高醫校法第0四六號公布
- 依教育部95.07.28台訓(二)字第0950105969號函意見修正
- 經教育部95.08.14台訓(二)字第0950119328號函核定
- 95.08.16高醫校法字第0950100032號函公布
- 97.01.23九十六學年度第三次校務會議通過
- 97.02.27台訓(二)字第0970029900號函核定
- 97.03.03高醫秘字第0971100952號函公布
- 98.06.29九十七學年度第四次校務暨第十一次行政聯席會議通過
- 經教育部98.08.04台訓(一)字第0980128916號函核定
- 98.08.10高醫秘字第0980005683號函公布
- 100.10.20 一00學年度第一次校務暨第三次行政聯席會議通過
- 依教育部100.12.01臺訓(一)字第1000215971號函意見修正
- 100.12.23 一00學年度第一次臨時校務會議通過
- 依教育部101.01.06臺訓(一)字第1010000426號函意見修正
- 經教育部101.01.19臺訓(一)字第1010010657號函核定
- 101.02.02高醫秘字第1011100254號函公布
第一條 依據: 高雄醫學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保障學生學習、生活與受教權益,增進校園和諧,依據大學法第三十三條及本校 組織規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受理申訴範圍: 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以下簡稱申訴人)對於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有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向本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提出申訴。 前項所稱學生,指學校對其為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時,具有學籍者。 第三條 受理申訴單位及職責: 依本辦法提起之申訴案件由申評會執行秘書受理。 前項執行秘書應負責申評會相關行政作業事宜。 第四條 申評會之組成: 申訴會置委員十一人,均為無給職,由校長遴聘教師、法律、教育、心理學者及學生代表等擔任,其中未兼行政 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或負責學生獎懲決定、調查相關人員,不得擔任申評會委員。 前項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 校外委員開會時,酌支車馬費。 申評會會議由校長召集,但主席由委員於每次開會時互選出乙名委員擔任之。 申評會開會時應有委員三分之二出席,除評議書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同意外,其餘事項之決議,以出席 委員過半數行之。 申訴人對於申評會之委員有與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得申請該委員迴避﹔或前項之申請,由申評會決議之。申評會 之委員若曾參與申訴人案件之審議,應自行迴避。 第五條 申訴次數: 申訴人就同一案件向學校提起申訴,以一次為原則。 第六條 申訴期限: 申訴人受到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之事件後,如有不服,應於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申評會提出申訴。申訴人 因不可抗力致逾期限者,得向申評會聲明理由,請求許可。 第七條 申訴評議時限: 學校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完成評議,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 逾二個月。但涉及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不得延長。 第八條 申訴案之提起,應以申訴書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系(所)級別、住址、聯絡電話。 二、申訴之理由、具體事實並應檢附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三、原處分單位及關係人。 四、申訴人之簽名或蓋章。 五、完成年、月、日。 申評會認為申訴書不合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七日內補正,其補正期間應自評議期間內扣除。 第九條 申訴案有調查或實地了解之必要時,得經申評會決議,推派委員三至五人成立「調查小組」為之。 第十條 申訴人於申訴評議書送達前,得撤回申訴案。 第十一條 申訴提起後,申訴人就申訴事件或其牽連之事項,提出訴願、行政訴訟、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 學校,由學校轉知申評會。申評會獲知前項情事時,應即停止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停止評議原因消減後應 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惟退學、開除學籍或類似處分之申訴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申評會會議之召開以不公開為原則,但得通知申訴人、原處分單位代表及關係人到會說明。 第十三條 申評會之評議、表決及委員意見,應予保密。 第十四條 退學、開除學籍或類似處分之申訴,學校於評議決定確定前,學校得依職權或依學生書面申請,使學生繼續在校 肄業。學校接到上項請求後,應徵詢申評會之意見,並衡酌該生生活、學習狀況,於七日內書面答覆,並載明學籍 相關之權利與義務。 第十五條 依前條申訴經學校同意在校肄業者,學校除不得授給畢業證書外,其他修課、成績考核、獎懲得比照在校生處理。 第十六條 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系(所)級別、住址、聯絡電話。 二、主文、事實及理由。 三、不受理之申訴案件亦應作成評議書,惟其內容只列主文和理由。 四、評議決定書應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記載不服申訴評議決定之救濟方法。 五、作成之年、月、日。 六、申評會出席委員署名。 第十七條 前條評議決定書經校長核定後送達申訴人及原處分單位、關係人、導師及輔導老師。 第十八條 評議效力: 一、申評會作成評議書後,陳校長核定時,應副知原處分單位,原處分單位如認為有與法規牴觸或有事實上窒礙 難行者,應列舉具體事實及理由陳報校長,並副知申評會。校長如認定有理由者,得移請申評會再議(以一次 為限),評議書經完成行政程序後,學校應即採行。 二、退學、開除學籍或類似處分之申訴,經評議確定維持原處分者,其修業、學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修業證明書所載修業截止日期以原處分日期為準。 (二)申訴期間所修習科目學分,得發給學分證明書。 三、退學或開除學籍之申訴,經評議確定維持原處分者,其兵役、退費標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役男「離校學生緩徵原因消滅名冊」於申訴結果確定後三十日內冊報。 (二)退費基準依專科以上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第八條及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收取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一、訴願: (一)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學校提出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自申訴評議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 繕具訴願書,檢附申訴評議決定書,經學校向教育部提起訴願。 (二)學校收到前款訴願書,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交教育部。 (三)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未經學校申訴程序救濟逕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者,教育部須將訴願案移由 學校依照學生申訴程序處理。 二、訴訟: 申訴人就學校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按其性質依法 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第二十條 訴願及行政訴訟獲救濟之輔導: 一、依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另為處分並同意學生復學者,其因特殊事故無法及時復學時,應輔導其復學;對已 入營無法復學之役男,學校應保留其學籍,俟其退伍後,輔導優先復學;復學前之離校期間並得補辦休學。 二、依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另為處分並同意學生復學者,應依本校規定完成撤銷退學程序。 第二十一條 附則: 一、學生申訴制度屬權益救濟性質,其申訴之提起應以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權益受損為前提, 其相關資訊應列入學生手冊並廣為宣導,俾使學生知悉其功能。、 二、學生陳情、建議、檢舉及其他方式所表示之意見,其規範辦法另定之。 三、學生因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提起申訴,其屬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申請調查之性質者, 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