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職員工福利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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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89.05.04八十八學年度第十次法規委員會修正通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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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條 為促進本校(含附設醫院、受委託經營之醫療事業及其他相關單位)教職員工生活之安定,增進員工福 | |
- | + | 利,並發揮組織團結之精神,訂定本辦法。 | |
- | + | 第二條 本辦法各項補助業務,由所屬機關之人事單位負責受理,並由會計單位負責核發。 | |
- | 請領各項補助並應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下列相關資料: | + | 請領各項補助並應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下列相關資料: |
- | 一、結婚補助:結婚證明文件影本。 | + | 一、結婚補助:結婚證明文件影本。 |
- | 二、生產補助:出生證明書影本。 | + | 二、生產補助:出生證明書影本。 |
- | 三、重病補助:醫院診斷書及收費單影本。 | + | 三、重病補助:醫院診斷書及收費單影本。 |
- | 四、喪葬補助:死亡證明文件影本。 | + | 四、喪葬補助:死亡證明文件影本。 |
- | 五、子女教育補助:學雜費繳費單影本及學生証影本或在學證明。 | + | 五、子女教育補助:學雜費繳費單影本及學生証影本或在學證明。 |
- | + | 第三條 前條各款補助之經費來源由本校、附設醫院、受委託經營之醫療事業及其他相關單位,於每學年度編列預 | |
- | + | 算。 | |
- | + | 第四條 本辦法除第七條規定外,均適用於本校、附設醫院、受委託經營之醫療事業及其他相關單位編制內教職員 | |
- | + | 工(不含試用人員、定期契約人員、臨時人員)。 | |
- | + | 第五條 本辦法各項補助須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出國進修人員於回國後三個月內,依規定向所屬機構之人事單 | |
- | + | 位申請,逾期均不予補助。 | |
- | + | 因案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發生可請領各項補助之事實,得於復職後三個月內依規定申請補發。 | |
- | + | 第六條 請領各項補助如有虛報、冒領、兼領、重領等情事者,應追繳其已領之補助金。 | |
- | + | 第七條 退休、退職、離職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 |
- | + | 一、適用對象:原「互助委員會」會員(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到職者)。 | |
- | + | 二、經費來源:由本校、附設醫院、受委託經營之醫療事業及其他相關單位,各自按每年退休、退職、離 | |
- | + | 職人員基數編列預算支應。 | |
- | + | 三、核發標準: | |
- | + | (一)以本辦法通過並公布實施日為計算基準日,依原有(83.12.10董事會第十一屆第三次財務小組 | |
- | + | 修正通過)互助辦法計算每位會員之基數,會員不再繳交互助會費,該基數一律凍結,俟每位會 | |
- | (一)以本辦法通過並公布實施日為計算基準日,依原有(83.12. | + | 員退休(退職)或離職時,以該基數乘以該員該年退休之本俸(含年功俸)給付。 |
- | + | (二)任職未滿五年之會員依滿一年發給0.一個基數。滿二年發給0.二個基數、滿三年發給0.三個 | |
- | + | 基數、滿四年發給0.四個基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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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五年至第十年,每滿一年給與0.五個基數。 | (三)第五年至第十年,每滿一年給與0.五個基數。 | ||
(四)第十一年至第十五年,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 | (四)第十一年至第十五年,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 | ||
(五)第十六年至第二十年,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 | (五)第十六年至第二十年,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 | ||
(六)第二十一年以後,每滿一年給與三個基數。 | (六)第二十一年以後,每滿一年給與三個基數。 | ||
- | + | 四、年資之採計,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 |
- | + | 第八條 教職員工子女(限未婚)就讀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公私立大專校院大學部(含)以下學校之肄業正式生, | |
- | + | 依下列規定申請及發放補助: | |
- | + | 一、每年兩學期分別須在三月、十月底前申請。 | |
- | + | 二、請領子女教育補助以在職期間子女完成當學期註冊手續為要件。 | |
- | + | 三、子女教育補助金之發放比照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金標準(幼稚園比照國小標準)。 | |
- | + | 四、子女教育補助之申請,以各級學校所規定之修業年限為準(幼稚園以三年為限)。如有轉學、轉系或 | |
- | + | 重考就讀者,均依轉(考)入之年級起依規定之修業年限,發給子女教育補助至應屆畢業年級為止。 | |
- | + | 但留級或重修者,不得重覆請領。 | |
- | + | 五、每人每年補助二位子女為限。 | |
- | + | 教職員工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助: | |
- | + | 一、未具學籍學校或補習班之學生。 | |
- | + | 二、就讀公私立中等以上學校之選讀生。 | |
- | + | 第九條 教職員工結婚、生產、重病、喪葬等事項,依下列規定補助: | |
- | + | 一、結婚補助:教職員工結婚時,給予陸千元補助。 | |
- | + | 二、生產補助:教職員工或其配偶生產時,給予貳千元補助,但其子女已有兩人以上者,不予補助。 | |
- | + | 三、重病補助:教職員工本人、配偶、父母或未婚子女且無工作能力者,因病住院醫療時,補助其醫療費 | |
- | + | 用百分之五十,但每人每年補助以壹萬貳千元為限。對同一事實之申請補助,以不超過檢附之醫院收 | |
- | + | 費單為準,同一事實之補助超過一人以上時,則由申請人平均分配。 | |
- | + | 四、喪葬補助:教職員工於任職中死亡者,給予其配偶或直系親屬貳萬元慰問金。教職員工之配偶、父母 | |
- | + | 或未成年子女死亡者,給予其壹萬元慰問金。 | |
- | + | 第十條 本辦法任何費用支付應依會計作業程序處理並受會計顧問查核。 | |
- | + | 第十一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及董事會議通過,呈請校長公布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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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1年4月7日 (四) 15:22所做的修訂版本
- 80.05.20(80)高醫字第一00五號函頒布,並自80.08.01起實施
- 83.12.17(83)高醫法字第106號函頒布,並溯及自83.01.01起實施
- 88.05.24(88)高醫法字第0二五號函頒布
- 89.05.04八十八學年度第十次法規委員會修正通過
- 89.05.11八十八學年度第四次校務暨第十次行政職席會議修正通過
- 89.07.08第十三屆董事會第七次會議修正通過
- 89.07.17(89)高醫校法(一)字第021號函頒布
第一條 為促進本校(含附設醫院、受委託經營之醫療事業及其他相關單位)教職員工生活之安定,增進員工福 利,並發揮組織團結之精神,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各項補助業務,由所屬機關之人事單位負責受理,並由會計單位負責核發。 請領各項補助並應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下列相關資料: 一、結婚補助:結婚證明文件影本。 二、生產補助:出生證明書影本。 三、重病補助:醫院診斷書及收費單影本。 四、喪葬補助:死亡證明文件影本。 五、子女教育補助:學雜費繳費單影本及學生証影本或在學證明。 第三條 前條各款補助之經費來源由本校、附設醫院、受委託經營之醫療事業及其他相關單位,於每學年度編列預 算。 第四條 本辦法除第七條規定外,均適用於本校、附設醫院、受委託經營之醫療事業及其他相關單位編制內教職員 工(不含試用人員、定期契約人員、臨時人員)。 第五條 本辦法各項補助須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出國進修人員於回國後三個月內,依規定向所屬機構之人事單 位申請,逾期均不予補助。 因案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發生可請領各項補助之事實,得於復職後三個月內依規定申請補發。 第六條 請領各項補助如有虛報、冒領、兼領、重領等情事者,應追繳其已領之補助金。 第七條 退休、退職、離職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適用對象:原「互助委員會」會員(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到職者)。 二、經費來源:由本校、附設醫院、受委託經營之醫療事業及其他相關單位,各自按每年退休、退職、離 職人員基數編列預算支應。 三、核發標準: (一)以本辦法通過並公布實施日為計算基準日,依原有(83.12.10董事會第十一屆第三次財務小組 修正通過)互助辦法計算每位會員之基數,會員不再繳交互助會費,該基數一律凍結,俟每位會 員退休(退職)或離職時,以該基數乘以該員該年退休之本俸(含年功俸)給付。 (二)任職未滿五年之會員依滿一年發給0.一個基數。滿二年發給0.二個基數、滿三年發給0.三個 基數、滿四年發給0.四個基數。 (三)第五年至第十年,每滿一年給與0.五個基數。 (四)第十一年至第十五年,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 (五)第十六年至第二十年,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 (六)第二十一年以後,每滿一年給與三個基數。 四、年資之採計,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第八條 教職員工子女(限未婚)就讀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公私立大專校院大學部(含)以下學校之肄業正式生, 依下列規定申請及發放補助: 一、每年兩學期分別須在三月、十月底前申請。 二、請領子女教育補助以在職期間子女完成當學期註冊手續為要件。 三、子女教育補助金之發放比照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金標準(幼稚園比照國小標準)。 四、子女教育補助之申請,以各級學校所規定之修業年限為準(幼稚園以三年為限)。如有轉學、轉系或 重考就讀者,均依轉(考)入之年級起依規定之修業年限,發給子女教育補助至應屆畢業年級為止。 但留級或重修者,不得重覆請領。 五、每人每年補助二位子女為限。 教職員工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助: 一、未具學籍學校或補習班之學生。 二、就讀公私立中等以上學校之選讀生。 第九條 教職員工結婚、生產、重病、喪葬等事項,依下列規定補助: 一、結婚補助:教職員工結婚時,給予陸千元補助。 二、生產補助:教職員工或其配偶生產時,給予貳千元補助,但其子女已有兩人以上者,不予補助。 三、重病補助:教職員工本人、配偶、父母或未婚子女且無工作能力者,因病住院醫療時,補助其醫療費 用百分之五十,但每人每年補助以壹萬貳千元為限。對同一事實之申請補助,以不超過檢附之醫院收 費單為準,同一事實之補助超過一人以上時,則由申請人平均分配。 四、喪葬補助:教職員工於任職中死亡者,給予其配偶或直系親屬貳萬元慰問金。教職員工之配偶、父母 或未成年子女死亡者,給予其壹萬元慰問金。 第十條 本辦法任何費用支付應依會計作業程序處理並受會計顧問查核。 第十一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及董事會議通過,呈請校長公布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