輻射防護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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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版本間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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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 第一章 總則 | ||
- | + | 第一條 高雄醫學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確保游離輻射工作者的健康與安全,防止游離輻射的危害,依據原子能委員會 | |
- | + |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二十五條訂定「高雄醫學大學輻射防護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 | |
- | + | 第二條 本計畫包括輻射防護管理組織、人員防護、醫務監護、地區管制、射源管制、放射性物質廢棄、意外事故處理、 | |
- | + | 合理抑制措施、紀錄保存及其它指定項目。 | |
第二章 輻射防護計畫 | 第二章 輻射防護計畫 | ||
第一節 輻射防護管理組織 | 第一節 輻射防護管理組織 | ||
第三條 本校輻射作業場所及其場所外圍之輻射安全由校長負責。 | 第三條 本校輻射作業場所及其場所外圍之輻射安全由校長負責。 | ||
- | + | 第四條 本校應成立輻射防護委員會,以校長為主席,其成員包括各放射性物質及輻射設備使用單位之主管、操作人員、 | |
- | + | 行政人員代表及輻射防護專業人唄。統籌規劃、督導、推行及定期檢討輻射防護計畫。 | |
- | + | 第五條 校長應指派具有專學識與訓練並應經原子能委員會認可之輻射防護之專業人員為執行秘書,負責督導輻射防護 | |
- | + | 計畫之實施。校長對於有關輻射防護事項,應與輻射防護人員諮商。 | |
第六條 輻射防護人員於發現有違反輻射防護規定或危害工作人員之作業時,應即採取必要措施,並報告校長。 | 第六條 輻射防護人員於發現有違反輻射防護規定或危害工作人員之作業時,應即採取必要措施,並報告校長。 | ||
第二節 人員防護 | 第二節 人員防護 | ||
第24行: | 第24行: | ||
二、於乙種狀況下(劑量低於十五亳西弗)之工作人員,得以環境監測代替個別人員監測。 | 二、於乙種狀況下(劑量低於十五亳西弗)之工作人員,得以環境監測代替個別人員監測。 | ||
第九條 工作人員所接受的劑量應定期評定,經校長簽章後至少公告二週。 | 第九條 工作人員所接受的劑量應定期評定,經校長簽章後至少公告二週。 | ||
- | 第十條 新進工作人員之劑量記錄應予查明,離職時亦應提供ACE-4表之劑量記錄;參照ACE- | + | 第十條 新進工作人員之劑量記錄應予查明,離職時亦應提供ACE-4表之劑量記錄;參照ACE-4表記錄每一工作人員 |
- | + | 之終生職業曝露歷史紀錄,並逐參照ACE-5表記錄每一工作人員之年職業曝露紀錄。 | |
第十一條 工作人員所受劑量評定作業由校長負責,得委託或部分委託原子能委員會核可之機構代表執行。 | 第十一條 工作人員所受劑量評定作業由校長負責,得委託或部分委託原子能委員會核可之機構代表執行。 | ||
- | + | 第十二條 工作人員於受僱期間,應定期接受有關輻射防護及其他必須注意事項之講習,經輻防講習合格之人員, | |
+ | 始得從事輻射工作。 | ||
第三節 醫務監護 | 第三節 醫務監護 | ||
第十三條 體格檢查合格之人員,始得從事輻射工作。 | 第十三條 體格檢查合格之人員,始得從事輻射工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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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工作人員於受僱期間,應定期接受健康檢查。在特殊情況下,應實施特別健康檢查。 | 第十五條 工作人員於受僱期間,應定期接受健康檢查。在特殊情況下,應實施特別健康檢查。 | ||
第十六條 工作人員接受之輻射曝露,超過或可能超過劑量限度時,應盡速處理並報告校長。 | 第十六條 工作人員接受之輻射曝露,超過或可能超過劑量限度時,應盡速處理並報告校長。 | ||
- | + | 第十七條 工作人員因一次意外或緊急曝露所受劑量超過佃有效等效劑量限度兩倍時,應予以特別醫務監護, | |
- | + | 包括特別健康檢查、劑量評估、放射性污染之清除及治療。 | |
第十八條 受輻射曝露之人員,經健康檢查判定不適於輻射工作者,應予停止從事該項輻射工作。 | 第十八條 受輻射曝露之人員,經健康檢查判定不適於輻射工作者,應予停止從事該項輻射工作。 | ||
第四節 地區管制 | 第四節 地區管制 | ||
第十九條 本校應實施環境輻射監測。校長應視作業性質及曝露危險程度,訂定該場所之環境輻射監測計畫。 | 第十九條 本校應實施環境輻射監測。校長應視作業性質及曝露危險程度,訂定該場所之環境輻射監測計畫。 | ||
第二十條 輻射監測應包括測定曝露程度、評定放射性污染、鑑定輻射及核種。 | 第二十條 輻射監測應包括測定曝露程度、評定放射性污染、鑑定輻射及核種。 | ||
- | + | 第二十一條 本校工作人員所接受之劑量可能超過年劑量限度十分之三之地區,應劃定為管制地區。管制地區 | |
- | + | 應訂有管制措施,其入口處及區內適當地點應設置輻射示警標誌及必要之警語。 | |
第五節 射源管制 | 第五節 射源管制 | ||
- | + | 第二十二條 本校盛裝放射性物質之容器表面,塵有明顯耐久之輻射示警標誌,並附註有關核種名稱、 | |
+ | 活度及必要之說明。 | ||
第二十三條 本校射源應予管制,以防止失竊及不當之使用。 | 第二十三條 本校射源應予管制,以防止失竊及不當之使用。 | ||
第六節 放射性物質之廢棄 | 第六節 放射性物質之廢棄 | ||
- | + | 第二十四條 本校放射性物質之廢棄,應就放射性物質之性質、種類、數量、活度、場所外圍情況、 | |
- | + | 防止環境污染之監測設備與處理程序及設計等實施安全評估,並報請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後執行。 | |
- | 第二十五條 本校放射性物質造成個人之年有效效劑量不超過0.0一亳西弗(0. | + | 第二十五條 本校放射性物質造成個人之年有效效劑量不超過0.0一亳西弗(0.00一侖目),年集體有效等效劑量 |
- | + | 不超過一人西弗(一00人侖目)者可為忽略微量,其廢棄經報請原子能委員會核准者,得免適用原子能 | |
- | + | 委員會「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之規定。 | |
- | + | 第二十六條 除符合原子能委員會「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者外,放射性物質應依 | |
+ | 左列方法之一廢棄之: | ||
一、移交原子能委員會核可之機構處理。 | 一、移交原子能委員會核可之機構處理。 | ||
二、存放於原子能委員會核可之設施內,俟其衰變至可忽略微量。 | 二、存放於原子能委員會核可之設施內,俟其衰變至可忽略微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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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立即關閉通風與排氣系統,以防止空氣污染之擴大,切斷電源與關閉煤氣。 | (三)立即關閉通風與排氣系統,以防止空氣污染之擴大,切斷電源與關閉煤氣。 | ||
(四)以滅火器撲滅火源(工作場所應配置適宜之滅火器)並將同位素移至安全地方。 | (四)以滅火器撲滅火源(工作場所應配置適宜之滅火器)並將同位素移至安全地方。 | ||
- | + | (五)火勢無法以滅火器控制時,即通知消防隊,並建議適當之救水方法,以免救火人員接受過量曝露 | |
+ | 及防止污染之擴大。 | ||
(六)測量火場附近之輻射量,嚴禁閒雜人員進出。 | (六)測量火場附近之輻射量,嚴禁閒雜人員進出。 | ||
(七)放射源如無法搶救出,應於撲滅後即檢查射源容器是否損壞或污染。 | (七)放射源如無法搶救出,應於撲滅後即檢查射源容器是否損壞或污染。 | ||
(八)如已造成污染,即行封閉現場並進行去污。 | (八)如已造成污染,即行封閉現場並進行去污。 | ||
- | + | (九)必要時得要求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保健物理組、清華大學原科中心保健物理或原子能委員會 | |
- | + | 輻射偵測中心等單位指派保健物理人員協助輻射防護作業之控制。 | |
(十)向原子能委員會報告事故發生經過及緊急處理措施和善後辦法。 | (十)向原子能委員會報告事故發生經過及緊急處理措施和善後辦法。 | ||
第八節 合理抑低措施 | 第八節 合理抑低措施 | ||
第88行: | 第92行: | ||
三、其結果超過干預基準,應立即採取必要的應變措施。 | 三、其結果超過干預基準,應立即採取必要的應變措施。 | ||
第九節 紀錄保存 | 第九節 紀錄保存 | ||
- | + | 第三十條 本校輻射作業場所與外圍環境監測放射性物質管理、放射性物質廢棄及輻射偵檢儀器校正結果,應予記錄並至少 | |
+ | 保存二年。 | ||
第三十一條 本校計畫特別曝露之作業應予記錄並至少保存五年。 | 第三十一條 本校計畫特別曝露之作業應予記錄並至少保存五年。 | ||
第三十二條 本校工作人員之輻射防護訓練記錄、體格檢查、健康檢查及特別醫療監護報告、輻射工作性質紀錄應至少保存十年。 | 第三十二條 本校工作人員之輻射防護訓練記錄、體格檢查、健康檢查及特別醫療監護報告、輻射工作性質紀錄應至少保存十年。 | ||
第94行: | 第99行: | ||
第十節 報告事項 | 第十節 報告事項 | ||
第三十四條 本校輻射作業場所於發生左列事項,應依照規定報告原子能委員會: | 第三十四條 本校輻射作業場所於發生左列事項,應依照規定報告原子能委員會: | ||
- | + | 一、工作人員及一般人所接受之劑量超過劑量限度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以電話、傳真或其他方式報告原子能 | |
- | + | 委員會,並於三十日內提出書面報告。 | |
- | + | 二、所管制之射源遺失或失竊時。 | |
- | + | 三、排出場所外圍之放射性物質濃度超過規定值時。 | |
- | + | 四、採行計畫特別曝露時。 | |
- | + | 五、發生意外事故時。 | |
- | + | 六、原子能委員會指定之事項。 | |
第三章 附則 | 第三章 附則 | ||
第三十五條 本計畫未盡事宜,悉依「原子能法」及「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三十五條 本計畫未盡事宜,悉依「原子能法」及「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
第三十六條 本計畫報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後發布實施,修正時亦同。 | 第三十六條 本計畫報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後發布實施,修正時亦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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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5年11月20日 (五) 14:57所做的修訂版本
- 80.08.08(80)高醫密字第1627號公布
- 87.04.08(87)高醫輻委字第003號
- 87.09.22(87)會輻字第一八七七七號函同意備查
- 87.09.28(87)高醫法字第0六一號函修正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高雄醫學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確保游離輻射工作者的健康與安全,防止游離輻射的危害,依據原子能委員會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二十五條訂定「高雄醫學大學輻射防護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 第二條 本計畫包括輻射防護管理組織、人員防護、醫務監護、地區管制、射源管制、放射性物質廢棄、意外事故處理、 合理抑制措施、紀錄保存及其它指定項目。 第二章 輻射防護計畫 第一節 輻射防護管理組織 第三條 本校輻射作業場所及其場所外圍之輻射安全由校長負責。 第四條 本校應成立輻射防護委員會,以校長為主席,其成員包括各放射性物質及輻射設備使用單位之主管、操作人員、 行政人員代表及輻射防護專業人唄。統籌規劃、督導、推行及定期檢討輻射防護計畫。 第五條 校長應指派具有專學識與訓練並應經原子能委員會認可之輻射防護之專業人員為執行秘書,負責督導輻射防護 計畫之實施。校長對於有關輻射防護事項,應與輻射防護人員諮商。 第六條 輻射防護人員於發現有違反輻射防護規定或危害工作人員之作業時,應即採取必要措施,並報告校長。 第二節 人員防護 第七條 未滿十八歲之人員不得從事輻射工作,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得於乙種狀況下接受輻射工作訓練。 第八條 對工作人員之劑量偵測,依左列規定實施: 一、於甲種狀況下之工作人員,應實施個別人員偵測。 二、於乙種狀況下(劑量低於十五亳西弗)之工作人員,得以環境監測代替個別人員監測。 第九條 工作人員所接受的劑量應定期評定,經校長簽章後至少公告二週。 第十條 新進工作人員之劑量記錄應予查明,離職時亦應提供ACE-4表之劑量記錄;參照ACE-4表記錄每一工作人員 之終生職業曝露歷史紀錄,並逐參照ACE-5表記錄每一工作人員之年職業曝露紀錄。 第十一條 工作人員所受劑量評定作業由校長負責,得委託或部分委託原子能委員會核可之機構代表執行。 第十二條 工作人員於受僱期間,應定期接受有關輻射防護及其他必須注意事項之講習,經輻防講習合格之人員, 始得從事輻射工作。 第三節 醫務監護 第十三條 體格檢查合格之人員,始得從事輻射工作。 前項體格檢查包括一般體檢及病歷、家庭、醫療與職並背景之調查及其它特定項目之檢查。 第十四條 本校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為本校輻射作業場所之特約醫院,可供工作人員之醫務監護及傷患急救診療。 第十五條 工作人員於受僱期間,應定期接受健康檢查。在特殊情況下,應實施特別健康檢查。 第十六條 工作人員接受之輻射曝露,超過或可能超過劑量限度時,應盡速處理並報告校長。 第十七條 工作人員因一次意外或緊急曝露所受劑量超過佃有效等效劑量限度兩倍時,應予以特別醫務監護, 包括特別健康檢查、劑量評估、放射性污染之清除及治療。 第十八條 受輻射曝露之人員,經健康檢查判定不適於輻射工作者,應予停止從事該項輻射工作。 第四節 地區管制 第十九條 本校應實施環境輻射監測。校長應視作業性質及曝露危險程度,訂定該場所之環境輻射監測計畫。 第二十條 輻射監測應包括測定曝露程度、評定放射性污染、鑑定輻射及核種。 第二十一條 本校工作人員所接受之劑量可能超過年劑量限度十分之三之地區,應劃定為管制地區。管制地區 應訂有管制措施,其入口處及區內適當地點應設置輻射示警標誌及必要之警語。 第五節 射源管制 第二十二條 本校盛裝放射性物質之容器表面,塵有明顯耐久之輻射示警標誌,並附註有關核種名稱、 活度及必要之說明。 第二十三條 本校射源應予管制,以防止失竊及不當之使用。 第六節 放射性物質之廢棄 第二十四條 本校放射性物質之廢棄,應就放射性物質之性質、種類、數量、活度、場所外圍情況、 防止環境污染之監測設備與處理程序及設計等實施安全評估,並報請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後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校放射性物質造成個人之年有效效劑量不超過0.0一亳西弗(0.00一侖目),年集體有效等效劑量 不超過一人西弗(一00人侖目)者可為忽略微量,其廢棄經報請原子能委員會核准者,得免適用原子能 委員會「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除符合原子能委員會「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者外,放射性物質應依 左列方法之一廢棄之: 一、移交原子能委員會核可之機構處理。 二、存放於原子能委員會核可之設施內,俟其衰變至可忽略微量。 三、依「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排放。 第七節 意外事故處理 第二十七條 本校訂定左列意外事故處理程序及應變措施: 一、工作人員受到意外超量曝露: (一)將工作人員送往醫務檢查並給予醫務監護。 (二)將人員劑量計立刻送往計讀,以作為醫護及進一步採取措施參考。 (三)人員給予充分照顧、增加營養休息時間並調整工作。 (四)調查造成人員意外曝露事故之原因,並研究避免發生同類事故之對策。 (五)向原子能委員會報告事故發生經過、善後措施及避免發生同類事故之辦法。 二、放射性物質於搬運途中摔倒或濺溢等污染事故: (一)實施人員、衣物及場所之輻射偵射,並在輻射防護專業人員指導下執行去污。 (二)應避免放射性污染之擴大,人員、衣服、場所與工具均應除污至合理之標準以下。 三、放射源被竊遺失或火警發生時,應處置如下: (一)放射源被竊或失,按當時狀況向治安機關報案,請求協助尋找,並說明數量及可能造成之傷害等。 (二)發生火警時,迅速移去同位素附近之可燃物,引火物及爆炸藥物。 (三)立即關閉通風與排氣系統,以防止空氣污染之擴大,切斷電源與關閉煤氣。 (四)以滅火器撲滅火源(工作場所應配置適宜之滅火器)並將同位素移至安全地方。 (五)火勢無法以滅火器控制時,即通知消防隊,並建議適當之救水方法,以免救火人員接受過量曝露 及防止污染之擴大。 (六)測量火場附近之輻射量,嚴禁閒雜人員進出。 (七)放射源如無法搶救出,應於撲滅後即檢查射源容器是否損壞或污染。 (八)如已造成污染,即行封閉現場並進行去污。 (九)必要時得要求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保健物理組、清華大學原科中心保健物理或原子能委員會 輻射偵測中心等單位指派保健物理人員協助輻射防護作業之控制。 (十)向原子能委員會報告事故發生經過及緊急處理措施和善後辦法。 第八節 合理抑低措施 第二十八條 本校各場所輻射作業之規劃與管制,除考慮工作人員個人劑量外,集體劑量亦應合理抑低。本校採行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採行措施之利益需超過其代價。 二、在考慮到經濟與社會因素之後,一切曝露應合理抑低。 三、個人所受輻射劑量不得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值。 第二十九條 對本校內所規畫的各項偵測及監測結果分紀錄基準、調查基準及干預基準。 一、其結果超過基本限值的十分之一為紀錄基準,應予記錄並保存。 二、結果超過基準值十分之三者為調查基準,應調查其原因。 三、其結果超過干預基準,應立即採取必要的應變措施。 第九節 紀錄保存 第三十條 本校輻射作業場所與外圍環境監測放射性物質管理、放射性物質廢棄及輻射偵檢儀器校正結果,應予記錄並至少 保存二年。 第三十一條 本校計畫特別曝露之作業應予記錄並至少保存五年。 第三十二條 本校工作人員之輻射防護訓練記錄、體格檢查、健康檢查及特別醫療監護報告、輻射工作性質紀錄應至少保存十年。 第三十三條 本校工作人員之劑量紀錄,自其停止參與輻射工作之日起,至少應保存三十年。 第十節 報告事項 第三十四條 本校輻射作業場所於發生左列事項,應依照規定報告原子能委員會: 一、工作人員及一般人所接受之劑量超過劑量限度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以電話、傳真或其他方式報告原子能 委員會,並於三十日內提出書面報告。 二、所管制之射源遺失或失竊時。 三、排出場所外圍之放射性物質濃度超過規定值時。 四、採行計畫特別曝露時。 五、發生意外事故時。 六、原子能委員會指定之事項。 第三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計畫未盡事宜,悉依「原子能法」及「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本計畫報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後發布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