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選才招生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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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版本間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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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條 依據教育部「大學校院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大學法二十四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 | |
+ | 及相關法規訂定之。 | ||
第二條 本校為辦理特殊選才招生作業事宜,應成立招生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辦理之。 | 第二條 本校為辦理特殊選才招生作業事宜,應成立招生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辦理之。 | ||
- | + | 第三條 本委員會由教務長、各學院院長及相關學系系主任組成之。教務長為主任委員,設副主任委員一名, | |
- | + | 教務處招生組組長為執行秘書;負責審議招生簡章、議決錄取標準及其他試務相關事項。 | |
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應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為之。 | 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應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為之。 | ||
第四條 本項考試招生名額,應於招生前,報請教育部核定。 | 第四條 本項考試招生名額,應於招生前,報請教育部核定。 | ||
第五條 報考資格: | 第五條 報考資格: | ||
一、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力程度。 | 一、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力程度。 | ||
- | + | 二、符合特殊選才單獨招生簡章上所載明可茲證明特殊成就、工作成就,特定等級競賽及獲獎結果, | |
- | + | 特定類及等級證照訓練或其他明確之特殊經歷等。 | |
第六條 本項招生考試得採書面審查、面試、實作等適當方式進行選才招生。 | 第六條 本項招生考試得採書面審查、面試、實作等適當方式進行選才招生。 | ||
- | + | 第七條 本校辦理試務工作時,均應妥慎處理,並審慎訂定利害關係者之迴避原則。具利害關係者應主動迴避, | |
- | + | 參與人員對於試務工作負有保密義務。 | |
- | + | 所有應試評分資料須妥予保存一年。但依規定提起申訴者,應保存至申訴程序結束或行政救濟程序 | |
- | + | 終結時為止。 | |
- | + | 第八條 本委員會應於放榜前決定最低錄取標準,考生成績在此標準以上且於招生名額內之考生,列為正取生, | |
- | + | 其餘之非正取生,得列為備取生。 | |
- | + | 考生成績達最低錄取標準之人數不足招生名額時,得檢具理由,經本委員會核定後,不足額錄取, | |
- | + | 並不得列備取生。 | |
- | + | 正取生報到後,如遇缺額,得於招生簡章規定期限前,以備取生遞補至原核定招生名額數;其遞補期限 | |
- | + | 不得逾本校入學年度當學期行事曆所定開始上課日。 | |
- | + | 招生簡章中應明定同分參酌原則,如有二人以上錄取生之各項成績經比序仍同分,須再提該系招生委員 | |
+ | 會議定錄取之先後順序。如因校內行政疏失致須增額錄取者,應提招生委員會開會決定,並將會議紀錄 | ||
+ | 連同有關證明文件及招生檢討報告,報教育部核定後始得辦理。 | ||
錄取名單應提經招生委員會確認後正式公告。 | 錄取名單應提經招生委員會確認後正式公告。 | ||
- | + | 第九條 考生對招生過程如有疑義者,應於放榜次日起一週內備妥相關文件,以書面向本委員會提出申訴。 | |
- | + | 本委員會應於收到申訴書次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評議。 | |
- | + | 第十條 錄取名單經本委員會通過後正式公告。錄取考生應依簡章規定方式辦理報到,逾期未報到者,視同放棄 | |
- | + | 入學資格,考生不得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補救措施。 | |
第十一條 本規定未盡事宜,悉依教育部及本校相關規定辦理。 | 第十一條 本規定未盡事宜,悉依教育部及本校相關規定辦理。 | ||
- | + | 第十二條 本規定經本委員會會議、教務會議及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報教育部核定後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 | |
+ | 亦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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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6年1月5日 (二) 17:14所做的修訂版本
- 103.09.16 一O三學年度大學甄選入學招生第一次委員會議通過
- 103.10.01 一O三學年度第一次教務會議通過
- 103.10.30一O三學年度第一次校務會議通過
- 103.11.06臺教高(四)字第1030162150號函核定
- 103.12.08高醫教字第1031103901號函公布
第一條 依據教育部「大學校院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大學法二十四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 及相關法規訂定之。 第二條 本校為辦理特殊選才招生作業事宜,應成立招生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辦理之。 第三條 本委員會由教務長、各學院院長及相關學系系主任組成之。教務長為主任委員,設副主任委員一名, 教務處招生組組長為執行秘書;負責審議招生簡章、議決錄取標準及其他試務相關事項。 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應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為之。 第四條 本項考試招生名額,應於招生前,報請教育部核定。 第五條 報考資格: 一、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力程度。 二、符合特殊選才單獨招生簡章上所載明可茲證明特殊成就、工作成就,特定等級競賽及獲獎結果, 特定類及等級證照訓練或其他明確之特殊經歷等。 第六條 本項招生考試得採書面審查、面試、實作等適當方式進行選才招生。 第七條 本校辦理試務工作時,均應妥慎處理,並審慎訂定利害關係者之迴避原則。具利害關係者應主動迴避, 參與人員對於試務工作負有保密義務。 所有應試評分資料須妥予保存一年。但依規定提起申訴者,應保存至申訴程序結束或行政救濟程序 終結時為止。 第八條 本委員會應於放榜前決定最低錄取標準,考生成績在此標準以上且於招生名額內之考生,列為正取生, 其餘之非正取生,得列為備取生。 考生成績達最低錄取標準之人數不足招生名額時,得檢具理由,經本委員會核定後,不足額錄取, 並不得列備取生。 正取生報到後,如遇缺額,得於招生簡章規定期限前,以備取生遞補至原核定招生名額數;其遞補期限 不得逾本校入學年度當學期行事曆所定開始上課日。 招生簡章中應明定同分參酌原則,如有二人以上錄取生之各項成績經比序仍同分,須再提該系招生委員 會議定錄取之先後順序。如因校內行政疏失致須增額錄取者,應提招生委員會開會決定,並將會議紀錄 連同有關證明文件及招生檢討報告,報教育部核定後始得辦理。 錄取名單應提經招生委員會確認後正式公告。 第九條 考生對招生過程如有疑義者,應於放榜次日起一週內備妥相關文件,以書面向本委員會提出申訴。 本委員會應於收到申訴書次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評議。 第十條 錄取名單經本委員會通過後正式公告。錄取考生應依簡章規定方式辦理報到,逾期未報到者,視同放棄 入學資格,考生不得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補救措施。 第十一條 本規定未盡事宜,悉依教育部及本校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本規定經本委員會會議、教務會議及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報教育部核定後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 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