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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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體:86.01.11(86)高醫法字第00四號函修訂公布.doc|86.01.11(86)高醫法字第00四號函修訂公布]] | :::::::::[[媒體:86.01.11(86)高醫法字第00四號函修訂公布.doc|86.01.11(86)高醫法字第00四號函修訂公布]] | ||
:::::::::依教育部94.08.25台申字第0940117384號函修正 | :::::::::依教育部94.08.25台申字第0940117384號函修正 | ||
- | :::::::::94.09. | + | :::::::::94.09.16 94學年度第1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通過 |
- | :::::::::94.09. | + | :::::::::94.09.29 94學年度第3次法規委員會通過 |
- | :::::::::94.10. | + | :::::::::94.10.06 94學年度第1次校務暨第3次行政聯席會議通過 |
:::::::::依教育部94.10.20台申字第0940142517號函修正 | :::::::::依教育部94.10.20台申字第0940142517號函修正 | ||
:::::::::94.11.03教育部台申字第0940152392號函准予核備 | :::::::::94.11.03教育部台申字第0940152392號函准予核備 | ||
:::::::::[[媒體:94.11.04高醫校法字第0940100030號函公布.doc|94.11.04高醫校法字第0940100030號函公布]] | :::::::::[[媒體:94.11.04高醫校法字第0940100030號函公布.doc|94.11.04高醫校法字第0940100030號函公布]] | ||
- | :::::::::100.03. | + | :::::::::100.03.11 99學年度第2次校務暨第8次行政聯席會議審議通過 |
- | :::::::::[[媒體:1001101424.doc|100.05.02高醫秘字第1001101424號函公布]] | + | :::::::::[[媒體:1001101424-1.doc|100.05.02高醫秘字第1001101424號函公布]] |
- | </font> | + | :::::::::102.06.06 101學年度第4次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
+ | :::::::::[[媒體:高醫秘字第1021101950號函.doc|102.06.20 高醫秘字第1021101950號函公布]] | ||
+ | :::::::::108.04.11 107學年度第3次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 ||
+ | :::::::::[[媒體:1081101562.doc|108.05.08 高醫秘字第1081101562號函公布]] | ||
+ | :::::::::109.09.23 109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通過 | ||
+ | :::::::::[[媒體:1091103261.doc|109.10.12 高醫秘字第1091103261號函公布]][[媒體:1091103261EV.doc| (English)]]</font> | ||
<pre> | <pre> | ||
- | + | ||
- | + | 一、本校為確保學校對教師措施之合法性與合理性,促進校園和諧,依大學法第22條、教育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及 | |
- | + | 本校組織規程第22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 |
- | + | 二、本校教師對本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提出申訴。 | |
- | + | 教師因本校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亦得提起申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 | |
- | + | 其期間自本校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 |
- | + | 三、本校申評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一年,由校長遴聘教師、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本校教師會代表及學校 | |
- | + | 代表擔任,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 |
- | + | 前項委員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 |
- | + | 四、申評會主席由委員互選之,並主持會議,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但校長不得為主席。 | |
- | + | 前項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主席未指定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 |
- | + | 五、申評會會議由校長召集之,校長因故不能召集會議時,由校長指定主席召集之。 | |
- | + | 前項會議經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請求,召集人應於二十日內召集之。 | |
- | + | 六、教師提起申訴、再申訴管轄如下: | |
- | + | 對本校之措施不服者,向本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央教師申評會)提起 | |
- | + | 再申訴。 | |
- | + | 對於教育部之措施不服者,向中央教師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 | |
- | + | 七、本校不服申訴評議決定,得提起再申訴者,其再申訴之管轄,準用前點規定。 | |
- | + | 八、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 |
- | + | 前項期間,以受理之申評會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 |
- | + | 申訴人誤向應受理之申評會以外之機關提起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 |
- | + | 申訴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第一項之申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之申評會 | |
- | + | 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申訴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申訴行為。 | |
- | + | 本校依法應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送達其措施於申訴人者,以該送達之日為知悉日。 | |
- | + | 九、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應檢附原措施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 |
- | + |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電話。 | |
- | + | (二)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電話。 | |
- | + | (三)原措施單位。 | |
- | + | (四)收受或知悉措施之年月日、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 |
- | + | (五)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 |
- | + | (六)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 |
- | + | (七)受理申訴之申評會。 | |
- | + | (八)載明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訴訟或勞資爭議處理;其有提起者,應載明向何機關或法院及提起之年月日。 | |
- | + | 依第二點第二項規定提起申訴者,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列事項,分別為應作為之單位、向本校提出申請之年月日及法規依據,並附 | |
- | + | 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之單位之收受證明。 | |
- | + | 十、提起申訴不合前點規定者,申評會得通知申訴人於二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 |
- | + | 十一、申評會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通知原措施單位或相關單位提出說明。 | |
- | + | 原措施單位或相關單位應自前項書面通知達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申評會,並應將說明書抄送申訴人。 | |
- | + | 但原措施單位認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函知申評會。 | |
- | + | 原措施單位或相關單位屆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申評會應予函催;其說明欠詳者,得再予限期說明,屆期仍未提出說明或說明 | |
- | + | 欠詳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 |
- | + | 第一項期間,於依前點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 |
- | + | 十二、申訴提起後,於評議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申訴經撤回者,申評會應終結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 |
- | + | 原措施單位及相關單位。 | |
- | + | 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 |
- | + | 十三、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訴願、訴訟或勞資爭議處理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申評會於訴願、訴訟或勞資爭議處理 | |
- | + | 程序終結前,得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原措施單位通知,或申評會知悉時, | |
- | + | 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 |
- | + | 教師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後,復依本法提起申訴者,申評會應停止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原措施 | |
- | + | 單位通知,或申評會知悉時,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 |
- | + | 十四、(本條刪除) | |
- | + | 十五、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評議時,得經決議邀請申訴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指派之人員到場說明。 | |
- | + | 申訴人、原措施單位申請到場說明而有正當理由者,經申評會會議決議同意後,應指定時間地點通知其到場說明。 | |
- | + | 依前項規定到場說明時,得偕同輔佐人一人至二人為之。 | |
- | + | 申訴案件有實地了解之必要時,得經申評會會議決議,推派委員代表至少三人為之;並於申評會會議時報告。 | |
- | + | 十六、申評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 | |
- | + | (一)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 | |
- | + | (二)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 | |
- | + | 有具體事實足認申評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委員迴避。 | |
- | + | 前項申請,由申評會決議之。 | |
- | + | 申評會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委員會依職權命其迴避。 | |
- | + | 申評會委員於評議程序中,除經委員會議決議外,不得與申訴人、代表其利益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程序外之接觸。 | |
- | + | 十七、申評會之決定,除依第十三點規定停止評議者外,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 | |
- | + | 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 |
- | + | 前項期間,於依第十點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依第十三點規定停止評議者, | |
- | + | 自繼續評議之日起重行起算;於評議決定期間補具理由者,自收受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 |
- | + | 十八、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 |
- | + | (一)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 |
- | + | (二)提起申訴逾第八點規定之期間。 | |
- | + | (三)申訴人不適格。 | |
- | + | (四)原措施已不存在或申訴已無實益。 | |
- | + | (五)依第二點第二項提起之申訴,應作為之單位已為措施。 | |
- | + |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 |
- | + | (七)依第十三點第二項規定繼續評議,其原措施屬行政處分。 | |
- | + | (八)其他依法非屬教師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 |
- | + | 十九、分別提起之數宗申訴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申評會得合併評議,並得合併決定。 | |
- | + | 申評會於評議前認為必要時,得推派委員三人至五人審查,委員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向申評會提出審查 | |
- | + | 意見。 | |
- | + | 二十、申評會應審酌申訴案件之經過、申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希望獲得之補救、申訴雙方之理由、對公益之影響及其他相關情形,為評議 | |
- | + | 決定。 | |
+ | 二十一、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 | ||
+ | 原措施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原措施為正當者,應以申訴為無理由。 | ||
+ | 二十二、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評議之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評議書主文中載明。 | ||
+ | 前項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發回原措施單位另為措施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 ||
+ | 依第二點第二項提起之申訴,申評會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單位為一定之措施。 | ||
+ | 二十三、申評會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經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評議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 ||
+ | 其他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
+ | 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 ||
+ | 二十四、申評會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其評議經過及個別委員意見,應對外嚴守秘密。 | ||
+ | 前項表決結果應載明於當次會議紀錄;表決票應當場封緘,經會議主席及委員推選之監票委員簽名,由申評會妥當保存五年。 | ||
+ | 二十五、申評會應指定人員製作評議紀錄附卷;委員於評議中所持與評議決定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委員會議紀錄。 | ||
二十六、評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二十六、評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
- | + |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之單位及職稱、住居所。 | |
- | + | (二)有代理人或代表人員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 |
- | + | (三)原措施單位。 | |
- | + | (四)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 |
- | + | (五)申評會主席署名。申評會作成評議書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 |
- | + | (六)評議書作成之年月日。 | |
- | + | 評議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教師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但評議決定不得提再申訴者, | |
- | + | 或其申訴依規定以再申訴論者,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按事件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機關提起訴訟。 | |
- | + | 二十七、評議書以本校名義為之,作成評議書正本,並以本校名義足供存證查核之方式,於評議書作成後十五日內,將評議書正本送達 | |
- | + | 申訴人、原措施之單位。 | |
- | + | 申訴案件有代表人或代理人者,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前項評議書之送達,向該代表人或代理人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 | |
- | + | 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 |
- | + | 二十八、評議決定於申訴人或為原措施之單位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再申訴者即為確定。 | |
- | + | 二十九、評議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單位之效力;原措施單位應依評議決定確實執行。 | |
- | + | 原措施經撤銷後,作成原措施之單位須重為措施者,應依評議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申評會。 | |
- | + | 三十、依本要點規定所為之申訴說明及應具備之書件應以中文書寫;其書件係引述外文者,應譯成中文,並應附原外文資料。 | |
- | + | 因申訴所提出之資料,以錄音帶、錄影帶、電子郵件提出者,應檢附文字抄本,並應載明其取得之時間、地點,及其無非法盜錄、 | |
- | + | 截取之聲明。 | |
- | + | 三十一、本校軍訓教官申訴案件,準用本要點規定。如有未盡事宜,得參酌教育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申訴處理作業規定辦理。 | |
- | + | 三十二、對申評會於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評議決定依法提起救濟。 | |
- | + | 三十三、本要點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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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24年4月23日 (二) 10:52的目前修訂版本
- 83.09.27教育部台(83)秘字第052484號函核備
- 83.11.30(83)高醫法字第一0一號函訂定公布
- 依教育部85.11.06台(85)申字第八五0九二三二五號函修正
- 85.12.24教育部台(85)申字第85114327號函同意核定
- 86.01.11(86)高醫法字第00四號函修訂公布
- 依教育部94.08.25台申字第0940117384號函修正
- 94.09.16 94學年度第1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通過
- 94.09.29 94學年度第3次法規委員會通過
- 94.10.06 94學年度第1次校務暨第3次行政聯席會議通過
- 依教育部94.10.20台申字第0940142517號函修正
- 94.11.03教育部台申字第0940152392號函准予核備
- 94.11.04高醫校法字第0940100030號函公布
- 100.03.11 99學年度第2次校務暨第8次行政聯席會議審議通過
- 100.05.02高醫秘字第1001101424號函公布
- 102.06.06 101學年度第4次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 102.06.20 高醫秘字第1021101950號函公布
- 108.04.11 107學年度第3次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 108.05.08 高醫秘字第1081101562號函公布
- 109.09.23 109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通過
- 109.10.12 高醫秘字第1091103261號函公布 (English)
一、本校為確保學校對教師措施之合法性與合理性,促進校園和諧,依大學法第22條、教育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及 本校組織規程第22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校教師對本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提出申訴。 教師因本校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亦得提起申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 其期間自本校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三、本校申評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一年,由校長遴聘教師、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本校教師會代表及學校 代表擔任,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前項委員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四、申評會主席由委員互選之,並主持會議,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但校長不得為主席。 前項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主席未指定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五、申評會會議由校長召集之,校長因故不能召集會議時,由校長指定主席召集之。 前項會議經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請求,召集人應於二十日內召集之。 六、教師提起申訴、再申訴管轄如下: 對本校之措施不服者,向本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央教師申評會)提起 再申訴。 對於教育部之措施不服者,向中央教師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 七、本校不服申訴評議決定,得提起再申訴者,其再申訴之管轄,準用前點規定。 八、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前項期間,以受理之申評會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申訴人誤向應受理之申評會以外之機關提起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申訴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第一項之申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之申評會 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申訴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申訴行為。 本校依法應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送達其措施於申訴人者,以該送達之日為知悉日。 九、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應檢附原措施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電話。 (二)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電話。 (三)原措施單位。 (四)收受或知悉措施之年月日、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六)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七)受理申訴之申評會。 (八)載明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訴訟或勞資爭議處理;其有提起者,應載明向何機關或法院及提起之年月日。 依第二點第二項規定提起申訴者,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列事項,分別為應作為之單位、向本校提出申請之年月日及法規依據,並附 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之單位之收受證明。 十、提起申訴不合前點規定者,申評會得通知申訴人於二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十一、申評會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通知原措施單位或相關單位提出說明。 原措施單位或相關單位應自前項書面通知達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申評會,並應將說明書抄送申訴人。 但原措施單位認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函知申評會。 原措施單位或相關單位屆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申評會應予函催;其說明欠詳者,得再予限期說明,屆期仍未提出說明或說明 欠詳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第一項期間,於依前點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十二、申訴提起後,於評議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申訴經撤回者,申評會應終結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原措施單位及相關單位。 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十三、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訴願、訴訟或勞資爭議處理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申評會於訴願、訴訟或勞資爭議處理 程序終結前,得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原措施單位通知,或申評會知悉時, 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教師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後,復依本法提起申訴者,申評會應停止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原措施 單位通知,或申評會知悉時,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十四、(本條刪除) 十五、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評議時,得經決議邀請申訴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指派之人員到場說明。 申訴人、原措施單位申請到場說明而有正當理由者,經申評會會議決議同意後,應指定時間地點通知其到場說明。 依前項規定到場說明時,得偕同輔佐人一人至二人為之。 申訴案件有實地了解之必要時,得經申評會會議決議,推派委員代表至少三人為之;並於申評會會議時報告。 十六、申評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 (一)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 (二)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 有具體事實足認申評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委員迴避。 前項申請,由申評會決議之。 申評會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委員會依職權命其迴避。 申評會委員於評議程序中,除經委員會議決議外,不得與申訴人、代表其利益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程序外之接觸。 十七、申評會之決定,除依第十三點規定停止評議者外,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 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前項期間,於依第十點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依第十三點規定停止評議者, 自繼續評議之日起重行起算;於評議決定期間補具理由者,自收受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十八、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二)提起申訴逾第八點規定之期間。 (三)申訴人不適格。 (四)原措施已不存在或申訴已無實益。 (五)依第二點第二項提起之申訴,應作為之單位已為措施。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七)依第十三點第二項規定繼續評議,其原措施屬行政處分。 (八)其他依法非屬教師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十九、分別提起之數宗申訴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申評會得合併評議,並得合併決定。 申評會於評議前認為必要時,得推派委員三人至五人審查,委員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向申評會提出審查 意見。 二十、申評會應審酌申訴案件之經過、申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希望獲得之補救、申訴雙方之理由、對公益之影響及其他相關情形,為評議 決定。 二十一、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 原措施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原措施為正當者,應以申訴為無理由。 二十二、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評議之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評議書主文中載明。 前項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發回原措施單位另為措施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依第二點第二項提起之申訴,申評會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單位為一定之措施。 二十三、申評會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經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評議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其他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二十四、申評會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其評議經過及個別委員意見,應對外嚴守秘密。 前項表決結果應載明於當次會議紀錄;表決票應當場封緘,經會議主席及委員推選之監票委員簽名,由申評會妥當保存五年。 二十五、申評會應指定人員製作評議紀錄附卷;委員於評議中所持與評議決定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委員會議紀錄。 二十六、評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之單位及職稱、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或代表人員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三)原措施單位。 (四)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五)申評會主席署名。申評會作成評議書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六)評議書作成之年月日。 評議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教師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但評議決定不得提再申訴者, 或其申訴依規定以再申訴論者,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按事件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機關提起訴訟。 二十七、評議書以本校名義為之,作成評議書正本,並以本校名義足供存證查核之方式,於評議書作成後十五日內,將評議書正本送達 申訴人、原措施之單位。 申訴案件有代表人或代理人者,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前項評議書之送達,向該代表人或代理人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 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二十八、評議決定於申訴人或為原措施之單位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再申訴者即為確定。 二十九、評議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單位之效力;原措施單位應依評議決定確實執行。 原措施經撤銷後,作成原措施之單位須重為措施者,應依評議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申評會。 三十、依本要點規定所為之申訴說明及應具備之書件應以中文書寫;其書件係引述外文者,應譯成中文,並應附原外文資料。 因申訴所提出之資料,以錄音帶、錄影帶、電子郵件提出者,應檢附文字抄本,並應載明其取得之時間、地點,及其無非法盜錄、 截取之聲明。 三十一、本校軍訓教官申訴案件,準用本要點規定。如有未盡事宜,得參酌教育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申訴處理作業規定辦理。 三十二、對申評會於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評議決定依法提起救濟。 三十三、本要點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自公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